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後二人於台北縣五股鄉同住月餘,被告則 以雙方習性不合執意搬出,另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三一一號三樓,原告多 年來數度勸請被告返回五股鄉家中,以便同住照顧並減少生活用度,惟始終未獲 被告應允,甚而與原告失去聯繫。
㈡原告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終至行蹤不明,乃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 訴,經鈞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判決原告勝訴(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七號判決), 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
㈢查被告自同居之判決確定至今已有七個月,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仍拒不 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七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 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人傳訊證人傅金綱。
乙、被告成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七號案卷。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 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 七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傅金綱到庭證述屬實,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七號履行同居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受合法通知,復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 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