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135號
TPDV,96,聲,5135,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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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趙叁宏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82 89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 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存字第3821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出具同意書,相對 人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將公司)、張至上李惠萍高靖敏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對 債務人峰將公司、張至上李惠萍高靖敏聲請強制執行證 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8289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板院輔95執全木字第4253號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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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