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526號
PCDV,91,婚,526,200209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結婚,夫妻感情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不告 而別,自此未曾返回家門,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向警察查詢失蹤人口,仍未有所 獲,九二一地震時,被告曾經警臨檢查獲,但嗣原告趕到時,被告又離開了。原 告每逢過節都會回被告父母處拜拜,被告父母也都不知被告之去處。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今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洪妙香。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確實未居 住在戶籍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 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履行同 居之訴,嗣於該履行同居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離婚,依首開規定 ,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 欄所載為證,堪信為真。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無故離家,迄今無音訊之事實,業據證人洪 妙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兩造尚未結婚之前就已經認識他們了,他們二人 以前都是我朋友。被告十幾年前,就都離家一段時間又回來,正式離家沒有消息 是大約是十年前,我只知道他大約是在南投,因為之前警察臨檢時有查獲他,警 察通知原告,但原告到南投時被告已經走了,警察說因為被告沒有犯罪,所以沒



有辦法留下他,但警察有將被告車子的資料給原告去查,找到車主之後車主說被 告在他那邊工作,結果借車後出去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被 告是否有居住在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之三號四樓之住處,經查詢結果「 該址現住屋主陳菊江表示被告寄居該址多年,被告均未居住,現被告不知去向」 ,此有該分局回函一紙在卷足憑,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 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 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離家,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業已前述,按婚姻之基礎在於 男女雙方能基於相互尊重、互相扶持而共同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今被告未留任 何訊息即離家,且毫無音訊,被告之離家行為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有違,足認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離家行為而發生破綻,且被告於離家已逾 十年,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願。準此,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兩造 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