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鐲木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44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 甲類第6 期債票(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並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鐲 木鳥有限公司、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甲○○並 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441 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年度96年度聲字第620 號 、96年度存字第6 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號民事卷宗查核明 確,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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