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上銘服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 9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2,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727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 行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242號),該訴 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6年度聲字第2799號), 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函(均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並函詢民事紀錄科,審核結果 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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