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806號
TPDV,96,聲,3806,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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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1張、50萬1張、10萬元2張,共計170萬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自無再為續行假扣押之必要,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96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及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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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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