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418號
TPDV,96,聲,2418,2008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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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戊○○乙○○之承
      壬○○乙○○之承
      己○○乙○○之承
      庚○○乙○○之承
      辛○○乙○○之承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律師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戊○○、壬○○、己○○、庚○○、辛○○為相對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第177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乙○○於本院送達裁定後之96年9月19日死亡, 致程序當然停止後,乙○○之繼承人戊○○、壬○○、己○ ○、庚○○、辛○○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渠等提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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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