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乙○○之介紹,始承包原審另一 被告陳利德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訴外人張富雄代陳 利德轉交由訴外人崇景有限公司(下稱崇景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支票號碼為FA0000000、付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東湖分 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時,雖系爭支票背面已有訴外人 葉庭瑜及陳利德之背書,但因伊不認識陳利德,故請求上訴 人背書於該支票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伊雖 未施作系爭工程,但因退回原進貨之鋼筋,損失近百萬元, 遂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等語。(陳利德部分因原審以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陳利德將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包,請張富雄轉 交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伊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系爭支票 背面簽名,擔任見證人,伊無庸負擔背書人責任,且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收受張富雄轉交系爭支票時,該支票背面已有葉 庭瑜及陳利德之背書,經被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於系爭支 票背面簽名。
㈡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㈢被上訴人向陳利德承包之系爭工程並未施作。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所 為其係擔任見證人始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且被上訴人並未
施作系爭工程,無庸負擔背書人責任之抗辯,是否為有理由 ?茲析述如次: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 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 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 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 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上訴人確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形式上亦無不合於 背書之規定,是縱上訴人所為其係因擔任見證人而於系爭支 票背面簽名之主張為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應 負擔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㈡次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 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且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由張富雄 交被上訴人收受時,該支票背面已有葉庭瑜及陳利德之背書 ,被上訴人持而請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始於系爭支票背面 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支票有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揭說明,上訴人雖 非不得為原因抗辯,惟仍應以存在於兩造之間得為對抗之事 由為限。惟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之事由,係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利德之間,尚非上訴人所得持以對抗被 上訴人,上訴人是項抗辯洵不足採,其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對 抗之事由,即應負擔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㈢末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 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本件 上訴人既應負背書人責任,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逕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依被上訴 人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廖德宏及張富雄,惟其待證事項
為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該工程,然被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且 亦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對抗事由,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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