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6年度,125號
TPDV,96,破,125,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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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向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等4家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嗣聲請人於95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約定分120 期清償,每月清償23,585元,但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加上 公公中風,家中極需人員照料,致其無法全心投入於工作而 僅繳至96年8月,迄今尚積欠銀行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850,443 元。聲請人不得已乃以親友集資贈與之現金16萬 元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供債權人分配,爰請求宣告破產云 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 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 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 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 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 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 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 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 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 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 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 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之聲請狀及債權人清冊,本件債權人人數眾多,債 權債務關係複雜,破產程序處理較為繁瑣,關於所需支付破 產管理人之費用,恐需數萬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有16萬元, 惟並未就其陳報之上開財產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資產是 否於本院裁定破產時,仍未遭聲請人債權人執行而屬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不無疑義。又縱使此以金額支應因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所剩無幾,其破產債權 人顯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㈡聲請人係49年8月20日出生,目前年約47歲正值壯年,且目 前從事攤販生意,月收入約10,000元,既經聲請人自陳在卷 ,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聲請人65歲止,應 尚有18年可工作取得收入。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其所有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則聲請人既仍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甚準備16萬元用以支應破產程序之需,當得與各債權銀 行再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調整於其能力 範圍內以合理方式分期清償債務,而非將所餘資產浪費於破 產程序,反而令各債權人平白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因此 ,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扣除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等後,認為聲請 人顯無資產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 ,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故應駁回聲請人本件破產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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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