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利申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56號
TPDV,96,智,56,200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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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56號
原   告 天賜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申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為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5日民事起 訴狀原載聲明為:㈠確認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發明 名稱「真菌類植物有益成分酵素釋放之生物過程」,申請日 94年5月11日,申請人甲○○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屬原告 所有;㈡確認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發明名稱「含人 參皂甘植物皂甘代謝物生產之微生物製程」,申請日94年5 月25日,申請人甲○○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屬原告所有; ㈢確認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發明名稱「微藻類植物 雜菌抑制異味消除及有益成分酵素釋放之微生物製程」,申 請日94年6月13日,申請人甲○○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屬 原告所有;㈣確認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發明名稱「 利用益生菌來生物吸附代謝物螯合礦物質暨微量元素之微生 物製程」,申請日94年8月11日,申請人甲○○之專利申請 案之申請權屬原告所有,嗣於96年9月15日民事一部撤回狀 將原聲明變更為:確認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發明名 稱「微藻類植物雜菌抑制異味消除及有益成分酵素釋放之微 生物製程」,申請日94年6月13日,申請人甲○○之專利申 請案之申請權屬原告所有。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減縮請求聲明並無不可,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研發、製造及銷售保健食品、生物性保養品 、婦潔保養品及環保生物製劑系列產品之生技公司,研發出 多項技術級產品,包括利用益生菌酵解破壁螺旋藻、益生菌 酵解破壁靈芝、益生菌酵解生參皂甘等原料開發出益生菌酵



解製程,並藉此製造出「藻源」產品對外銷售;以及利用益 生菌活化鈣、益生菌活化鎂、益生菌活化硒、益生菌活化鐵 、益生菌活化鋅、益生菌活化鉻等原料開發出益生菌活化微 量元素及礦物製程,並藉以製造出好吸鈣等產品對外銷售, 製程及產品之研發過程十分艱辛,長達數年之久。被告於任 職伊公司研發總監之期間內,利用伊公司之設備及人力資源 研發完成前開發明。詎料,被告於離職後,竟將前開發明成 果據為己有,以專利發明人及申請人自居,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微藻類植物雜菌抑制異味消除及有 益成分酵素釋放之微生物製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系爭 專利係被告任職期間與研發部門及公司各部門人員相互配合 下,利用公司之資源所完成之創作發明,被告未經伊同意即 擅自向智財局提出發明系爭專利之申請,且該申請案尚在早 期公開中,被告尚未申請實體審查而為獲核准公告,依照專 利法所規定之異議舉發程序均是專利核准公告始得為之,於 此階段伊無從依專利法所規定之異議或舉發程序主張權利, 伊唯有透過確認之訴藉以排除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是伊當有確認利益;又伊於93年11月5日起至95年3月31 日聘僱被告為研發部門之研發總監,於該期間內伊均按期支 付被告薪資及績效獎金等適當之報酬,並投入巨額資金、人 力設備及提供廠房、實驗設備等資源使被告得以完成系爭專 利之技術。被告僅提供創意構想,再由伊公司專業團隊合力 完成,是以系爭專利乃被告於受僱於伊並於職務上所完成之 發明,依專利法第7條之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均 應歸屬於僱用人即伊所有。系爭專利申請權既屬伊所有,被 告以系爭專利發明人及申請人自居而於94年6月13日向智財 局申請系爭專利,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當有確 認利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並聲明:確認 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發明名稱「微藻類植物雜菌抑 制異味消除及有益成分酵素釋放之微生物製程」,申請日94 年6月13日,申請人甲○○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屬原告所 有。
二、被告則以:其已向智財局為系爭專利之申請,縱原告有申請 權利,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不能因本件確認 判決而得以除去,難認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僅為原告公司之顧問,協助事務性質工作為原告公司業務實 質需求提供諮詢及教育人員,藉以提昇公司外觀,俾整頓提 昇原告公司之專業形象;況系爭專利事涉跨各領域之專利知 識,並非其於原告公司職務事項,更遠非原告公司內之研發 範疇所可比擬。再者,其任原告公司顧問僅領取車馬補助費



,且未與原告作成系爭專利研發之權利歸屬之約定。原告既 非委聘其研發職務,更無給付其研發系爭專利之報酬,是原 告公司之研發內容與其申請之系爭專利並無關聯性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93年11月5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惟兩造並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被告嗣於94年6月13 日以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申請人之身分向智財局為系爭專 利之申請。
(二)被告向智財局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後,由智財局於95年12月 16日以0000000000號公開編號之發明公開公報(A)早期 公開中,被告尚未申請實體審查,而智財局尚未為核准之 公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於職務範圍 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原告所有,被告 卻以專利權人自居申請系爭專利,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專利 之申請權屬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 確認利益存在;㈡又系爭專利是否屬被告於受雇期間於職務 上所完成之發明,致使原告享有專利申請權。現就本件之主 要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專利法 第10條規定:「僱用人或受僱人對第7條及第8條所定權利 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 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 件。」。經查,本件系爭專利是否為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 所為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兩造間有所爭議,而智財局雖 為專利專責機關,其對申請專利權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 者有認定之職權,然其職權惟於該具體案件有權為之。於



專利申請權人誰屬發生私權爭執時,並無確定職權,自無 從予以裁斷,依據目前審查實務,智財局尚難遽依當事人 提出之引證資料否定之,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通知當 事人宜檢具具有確定私權效果之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方得 名義。且系爭專利目前尚在早期公開中,尚為審請實體審 查,亦未進入核准公告階段,原告即便對於專利申請權之 歸屬有所爭議,亦無從專利法規定之異議或舉發程序主張 權利,僅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確認利益。
(二)系爭專利是否屬被告受雇於原告時所為之職務上發明: 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 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 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 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法第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 其所申請之系爭專利項目,非任職原告期間職務上所為之 發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其有擔任原告之研發總監,辯稱其僅擔任原告 公司顧問,協助事務性質工作云云。然被告係於93年11月 間開始受雇於原告擔任研發部門之研發總監,除有原告公 司人事資料卡及被告於訴外人拜寧生物科技公司經歷簡介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7頁),另原告並於每月 初給付4萬元之薪資及月中給付金額不等之獎金給被告, 亦有薪資帳戶及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11頁),故無論被告所擔任者係為被告所稱之顧問抑或 原告所稱之研發總監,均應認被告確實於93年11月至95年 3月31日間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
⒉即便兩造間確實有僱傭契約,但原告仍應證明系爭專利係 屬被告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依法方為系爭專利之申請 權人。自不能因被告職務名稱為「研發總監」遽認定被告 所研發之任何專利內容,均屬「職務上」之發明。 ⒊又原告雖以其公司內部之研發日誌、證人廖智勇楊邦雯 之證言及原告早於94年6月間即將系爭專利產品對外銷售 予客戶暨原告委請訴外人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工 業發展研究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為之檢驗 報告,作為系爭專利確實屬被告職務上發明之證明方法。



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雖於一開始以1至4之數字,分別 標示「益生菌酵解破壁螺旋藻」、「益生菌酵解人蔘皂甘 」、「益生菌酵解破壁靈芝」、「益生菌活化微量金屬金 屬及礦物質」(見本院卷第14頁)。其項目恰與被告向智 財局所申請之四項專利相符,倘原告本身有其研發能力時 ,除現被告提出申請之專利外,應有其他關於益生菌之專 利研發。然綜觀其工作日誌中,並未有其他其他專利之研 發紀錄。且被告係於94年6月13日即申請系爭專利,而前 開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中,無法證明其有任何與系爭專 利有關之實驗進行依據,自難僅由原告片面提出其所擷取 之工作日誌,遽認定系爭專利之研發確實屬被告於原告任 職時之職務上發明。
⑵至於廖智勇楊邦雯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中證人廖智 勇所證述其為負責從事螺旋藻除臭實驗工作,然其學歷為 國立成功大學航太所碩士班畢業,顯不具備生技研發專業 背景。又其雖證稱原告公司內部之螺旋藻除臭之製程的概 念與被告之專利申請內容相同,惟廖智勇確無從說明或瞭 解被告專利申請書之專利製程內容,足稽證人所述並無可 採且明顯不實,更無從證明被告之專利發明係職務服務範 疇之內。另證人楊邦雯部分,楊邦雯自承僅係負責各種菌 種之控管,既不知工作日誌與系爭專利是否相關,亦稱其 無法就被告之專利與其實驗之製程核對起來,證人對於系 爭專利之瞭解顯然有限。綜上,自無從由證人廖智勇、楊 邦雯之證詞證明被告之專利發明係職務服務範疇之內。 ⑶另原告除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產品出貨單上之產品屬系爭 專利製程所生產之物品外,且倘如原告所稱其早已使用系 爭專利製程製造商品時,如經其評估該製程有申請專利之 必要與實益,應會主動積極向主管單位申請專利,然原告 卻未申請,卻遲至被告申請系爭專利後,方主張為其被告 職務上之發明,顯有違常情。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實有 使用系爭專利製程製造商品,自不得以其有將自稱之專利 商品送請訴外人檢驗,遽認定其確實有從事系爭專利之研 發過程。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被告於受雇期間職務 上所為之發明,自不得訴請確認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屬其所有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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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賜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