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12號
TPDV,96,智,12,2008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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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12號
原   告 SUNG ENTERPRISE INC.美商宋氏企業公司
            3 U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 SHAW BROTHERS(H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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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複代理人  洪雅萍律師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 Celestial Pictures 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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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Celestial Filmed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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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乙○○ ○○○ ○○○○ ○○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李志珊律師
      陳絲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楚留香傳奇(原名鐵血傳奇)」及「 浣花洗劍錄」語文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由 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宋今人分別於民國53年7月4日 及55 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簽訂「著作 物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熊耀華將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再由真善美出 版社向內政部分別以69年4月8日台內著字第13668號及69年1 月26日台內著字第13357號取得著作權執照註冊在案。而宋 今人辭世後由宋德令繼承系爭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並於82 年7月30日將其中「鐵血傳奇」著作更名為「楚留香傳奇」 後,再於85年12月30日與伊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系 爭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讓與伊,從而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由伊專有將系爭著作改作成衍 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公開播送、散布系爭著作之權利



,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之人,不得將系爭著作擅自改寫為劇本 並拍攝為影片。被告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邵氏 公司)於未獲伊合法授權改作之情形下,將伊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系爭著作改寫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再將前開影片權利 轉讓予被告天映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公司)後,復由天 映公司在93年7月22日再將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天映影視娛 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影視公司)。邵氏公司、天映公司、 天映影視公司無權授權他人壓片重製系爭著作,侵害伊所有 之著作財產權及公開播送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 項請求被告負擔因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 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涉外民事,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在適用國際 私法解決涉外法律糾紛時,乃以其就具體案件有管轄裁判權 為前提,如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其判決自難為其他國家 之法院所承認。故法院就涉外案件,首先應決定者為有無管 轄權之問題。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係指一國 家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應予區分兩個相近之 觀念如決定何國之「何一法院」有權管轄與否之問題,乃屬 於一國對國內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問題,不具國際性,故分 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問題。法國學者將整個國家之管轄權, 稱之為「一般管轄權」,而對內國各區域之管轄權,稱之為 「特殊管轄權」。又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 ,應以該國內國法之規定為準據,各國事實上均希望賦予本 國法院較廣之管轄權,然倘若過份求其擴張,可能會導致其 他國家之報復或抵制。尤其一國之常需其他國家之承認或在 其他國家執行,更須得到其他國家之合作。故關於國際私法 上管轄權之確定,應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我國涉外民事適 用法我國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就涉外事件取得國際管轄權, 欠缺直接明文規定,國內尚未形成統一之見解,主要理論包 括:⒈逆推知說:從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 即可推知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內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 之規定乃具「雙重機能性」。即符合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 地管轄規定之案件,不論其為純粹內國事件或涉外事件,法 院皆可管轄。⒉類推適用說:類推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



管轄規定方式。⒊利益衡量說:其中又可分為⑴顧及說:內 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具有同時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 之意義,故不能完全置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不顧,而係應 就每一案件之類型針對內國民事訴訟法各規定之機能重新賦 予其意義,來判斷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⑵獨立說:基於 下列重要之政策考量判斷有無管轄權:①當事人之便利、公 平、預見可能性;②裁判之迅速、效率、公平性;③調查證 據便利:④判決之實效性(執行可能、他國承認);⑤訴訟 地與案件之牽連或利害關係之強度;⑥與準據法選擇間之關 連。現就前揭理論分析本件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 :
(一)本件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天映影視 公司,均非中華民國之法人或自然人,又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故本件自屬涉外私法事件 ,本院首應探究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邵氏公司、天 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公司為香港法人,故屬涉及香港之民事 事件,固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又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 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 法人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參 。今原告主張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公司無權授 權得利影視公司散布系爭著作影片之行為,既均非以我國 為侵權行為地,則揆諸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即無一 般管轄權。
(三)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邵氏公司、天映公 司及天映影視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均於香港,自應由香港之 法院管轄。而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公司之財產 所在地均在香港,為保護原告對渠等財產執行之利益,即 應依「有效原則」,以將來最能有效執行判決之香港法院 為本件管轄法院。
(四)另國際管轄權上尚有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亦即受訴



法院對某事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 之法院,事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 及大眾利益時,則在不便利法庭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 本件縱如原告所稱我國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然邵氏公司 、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公司之財產所在地均在香港,將來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亦應以香港法院 為之較為便利。故本件由香港法院管轄,最符合原告及被 告利益;且因訴訟有集團現象,為避免排擠他人利用我國 法院訴訟之機會,本件由香港法院管轄亦符合公眾利益。 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自應依上揭國際實 務上發展出的「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拒絕就本件為 管轄,方得徹底防止國際管轄權之衝突。
三、綜上所述,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被告營業地所均非於我國, 且無論係採何種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標準,我國法院就本件亦 無管轄權。縱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 原則」,我國法院亦得拒絕本件之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既無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 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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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