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148號
TPDV,96,建,148,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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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   告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巷13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8 條第3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然其 事後曾具狀稱當日因陪同父親就診而遲誤期日,惟其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記載就診時間均為97年1月8日上午,本 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為當日下午,依其所指情節,尚難認 其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本件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起訴及之 前到庭或具狀所主張者係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將其所承攬之新竹縣體育館新建 統包「弱電工程--電話、資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 由原告施作,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係每月依據施作完成 比例配合被告同步請款,每月30日前提送請款計價資料, 被告驗收無誤後支付現金或直接匯入帳款,第5條第3款則 約定每期請款依據計價金額,保留款10%至工程完成,業 主正式驗收後支付,而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即新竹縣政府驗 收合格,被告並已領取業主所給付之工程費用,惟被告並



未將約定之工程款、追加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給付予原告, 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臚列如下:(1)94年9月6日所請領 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35,335元,依約應給付被告 所保留10%之保留款,即243,533元。(2)95年3月7日得 請領之工程款69 5,345元。(3)95年5月3日得請領之工 程款306,122元。(4)95年5月3日計2,856元之追加工程 款。(5)95年8月10日被告所支出金額15,000元之檢修費 用,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共 計1,262,85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所完成工作比例應由業主所認定之 標準即由訴外人中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工程公司)惟認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原告 應係依實際施作完成進度請款,並非依中華工程公司所 認定之比例;況且,原告亦曾於94年5月2日、94年9月6 日分別按實際施工進度向被告請領388,500元及2,046,8 35元,被告隨即分別於94年7月2日、94年10月26日及94 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388,500元、1,177,220元及626,08 2元,由被告之前付款之方式,亦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請款進度並非依中華工程公司所認定之比例;而原告 否認被告所提出「新竹縣政府第13次工程估驗詳細表」 三張之真正,且縱為真正,此估驗詳細表等資料亦僅涉 及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新竹縣政府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如 何約定問題,仍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認定無涉,各該資 料對原告自無拘束力,是被告辯稱之前付款金額係逾付 ,並無理由。
(2)系爭工程雖因被告恣意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完成 其他後續之工程,原告並未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是仍不 影響原告已於95年5月3日所完成之工作進度,且系爭工 程已經新竹縣政府正式驗收並給付全部之工程費用,被 告自應將保留款返還原告。另檢修費用部分,因被告於 系爭工程結構蓋至一樓時,要求原告將交換總機交付予 被告保管,原告亦已交付由被告保管,系爭交換機因被 告放置於地下室,致因淹水毀損,被告應自行負擔檢查 維修之費用,原告已將維修檢查之費用傳真予被告,並 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檢修費用。又系 爭工程已經新竹縣政府全部驗收在案,且授權軟體之保



護鎖,被告早已於原告交付交換總機與被告時一併交付 ,被告所辯稱無材料設備之進口報單、出廠證明及授權 軟體保護鎖,而無法完成驗收,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定作 人支付之報酬仍應以完成工作為準,承攬人請求支付報酬 應以完成與定作人約定之工作為準,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而非以交付之材料,且民法第497條規定, 若承攬人有違反合約之情事,定作人定期限請求改善而承 攬人未改善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所生之危險及所 生之費用均應由承攬人負擔。而系爭工程係由業主即訴外 人新竹縣政府委託中華工程公司負責監工及請款,完成工 作比例由中華工程公司認定,並依照比例請款,此一制度 及流程之目的,在於工程承攬之報酬,除了材料之提供外 ,仍須完成約定之工作,且依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第5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亦應配合被告請款進度領取工程 承攬報酬,另被告領取之工程款,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 之約定,亦應扣取10%保留款,原告分別於94年5月2日及 94年9月6日向被告請領訂金388,500元及第一、二筆之工 程款2,046,835元,累計共為2,435,335元,因被告公司經 辦人員不察,依原告請款金額扣取10%之保留款後,分別 於94年7月7日、94年10月26日及94年12月15日匯款388, 500元、1,177,220元、626,082元,合計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2,191,802元,但與依約核定原告得請求付款之施作比 例審核結果相較,原告依約得請領之第二次計價工程款( 即除第1筆請款之訂金外,原告請領之第二筆款,亦即被 告向業主辦理之第7次請款者),依業主辦理估驗之明細 表所載壹、十一-05中,其中第1-14累計之合約數量僅60% ,47項目為3.9%,49項目為3.4%,以雙方合約之項目單價 乘以各該核定之數量,累計各項目金額後再扣除10%之保 留款後,原告應領取金額僅1,324,372元,且關於第15-16 、18-40項目,業主並未辦理估驗但原告仍請求付款,而 第三次計價部份(即原告請領之第3筆款,亦即被告向業 主第8次請款者),依業主辦理估驗之明細表所載壹、十 一-05中,其中第1-14累計之合約數量僅80%,47項目為6% ,增加2.1%,49項目為4%,增加2.6%,依前述進度數量及 項目累計之金額計算,並扣除10 %保留款後,原告應領取 之工程款則僅為1,769,771元,且於原告於94年9月6日向 被告請款2, 435,335元該次,被告已發覺前給付數額超過 原告應領之數額,被告才未再通知原告開發票請款而寫立



折讓388, 500元之發票予原告,欲將之前溢領數額扣除, 僅係因被告該次計算時,又發生將工程項目進度計算錯誤 之情況,才又支付原告前述之626,082元,致累計已支付 原告之款項達2,191,802元,而原告隨後又於95年3月7日 及95年5月3日請款625,810元及278,366元之部分,依第四 次計價估驗(即原告請領之第4筆款,亦即被告向業主第 13次請款者)所認定之完成比例,其中壹、十一-05中第 1-14項累計之合約數量仍為80%,其餘項目亦有核定增加 167,507元,扣除保留款150,756元後,原告應領累計之工 程款為2,175, 432元,扣除保留款後累計應付金額為1,95 7,888元,與前述被告實際上共計支付2,191,802元之金額 相較,被告已溢付233,914元(2,191,802-1,957,888=233 ,914),但被告告知原告上情而未付款後,原告竟以新竹 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413號請求被告仍須依其所請金額 付款,其間經敦促原告開會協商,亦均遭原告拒絕,被告 遂終止契約另行招商,是被告既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在 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亦未依約開立保固票、保證 書等情況下,原告亦不得請求支付前請款時之保留款,且 系爭工程案件尚未全部驗收完成,原告除應交付材料設備 給被告外,尚應交付該材料之進口報單、出廠證明及授權 軟體保護鎖等,否則被告無法完成驗收及使用,因原告未 依約交付相關單據及資料而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故而另請 訴外人允鴻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鴻公司)處理 已交付設備之測試及調校等,共計花費272,000元部分, 原告尚且須就之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仍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款項,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2,856元部分固屬實,惟 與前述被告溢付之款項為扣抵後,被告仍未積欠原告款項 ,另原告請求之檢修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在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前,已完工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 等,原告仍應負保管責任,發生損壞而須檢修之費用,依 該約款亦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並無支付之義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被告於94年5月26日就承攬自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之新竹縣 體育館新建統包中之「弱電工程--電話、資訊工程」,委 由原告施作,雙方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
(二)被告曾於94年7月7日、94年10月26日及94年12月15日,先 後匯款388,500元(訂金)、1,177, 220元、626,082元與



原告,合計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為2,191,802元。(三)原告曾於95年6月6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 (即原證7,亦即被證3),表示被告應於5日內付款,否 則將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終止系爭契約,且隨即停工,而 被告亦於95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即被證4)通知原告於3 日內復工,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此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 9日送達原告。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 、請款明細表暨統一發票等影本2張,及被告所提出存證 信函影本2份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主要爭點分論如下:(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原告施工請款之比例應 與被告向業主請款所據之比例相同,且須在業主付款與被 告之7日起,被告始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應依照其實際施 作完成之比例計算,並非依照被告向業主請款之比例進度 辦理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款載明係以「每月依據施作完成比例配合甲方(即被告 )同步請款,每月30日(月底)前提送請款計價資料,甲 方(即被告)驗收無誤後(收到甲方業主貨款後7日即期 票,如遇假日順延),支付現金或直接匯入帳款」之內容 ,該約款首先揭示之「施作完成比例」並未載明係由原告 單方所認定,而由其後約款尚且指明原告請款須配合被告 向業主同步請款,及被告係在收到業主貨款後開立7日即 期票付款與原告等情,顯然原告請款時仍須視被告向業主 請款之時間、進度以決定請款之內容,參諸兩造復不爭執 原告所施作完成者即為被告交付與業主之工作內容,原告 僅提出其自行認定計價之請款單影本等件,即謂其上所載 者即為其已完成工作之比例,尚難謂有據,反而由被告在 原告施作後均有提報業主辦理估驗之情況,系爭工程業主 所核定之工作內容應與原告提供與被告者相同,被告所辯 稱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比例即為業主所核定之完工比例一 節,方屬合理;況且,被告亦稱原告雖有提供材料並安裝 約定之設備於約定之施工場所,惟實際施工比例之認定尚 須配合接線施工及測試完成等,始有可能達完工100%之比 例,在原告復未能說明並證明被告所辯稱經業主核定之施 工比例與原告已完工者有何差異可能存在之情況下,被告 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完成比例與其所提供經業主核定之 完工比例相同一節,即堪採信,則被告進而辯稱其應付款 與原告之金額應依該比例計算,應為有據;否則,縱使如



原告所主張其實際施作內容有多於被告提供業主辦理估驗 之範圍,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被告付款之時間亦 係在被告收到業主付款後之7日內,依被告與業主間之約 定,就原告已施作者辦理估驗付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前,被 告本無取得業主付款之可能,被告因之對原告仍無付款義 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目前應就非業主已付款部分之工程 款負給付義務,仍無依據。至於原告另聲請就其實際施作 之比例若干一事送鑑定者,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約定,其 請款之比例、時間既應配合被告向業主請款之比例、時間 ,本無從置系爭契約約定於不論,而徒憑原告自身工作完 成比例若干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付款義務存在,是原告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
(二)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施作部分得依約請領之工程款 應為1,957, 888元,惟業經被告所清償,原告仍請求其給 付95年3月7日請款之工程款695,345元、95年5月3日請款 之工程款306,122元,並無理由:
1、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付工程款既 係依原告施作完成者計算,而被告所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 請求之工程款所據已完成工作項目,即包括其於94年7月5 日送請業主辦理第7次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壹、十一-05中 第1-14項(斯時累計合約數量均為60%)、第47項(完成 估驗者為3.9%)、第49項(完成估驗者為3.4%),於94年 10月5日送請業主辦理第8次工程估驗表所載壹、十一-05 中第1-14項(斯時累計合約數量均為80%)、第47項(完 成估驗者為6%)、第49項(完成估驗者為6%),於95年4 月5日辦理之第13次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壹、十一-05中之 第1-14項(斯時累計合約數量仍為80%)、第47項(累計 完成估驗者為34.7%)、第49項(累計完成估驗者為34. 7%)等,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第7、8、13 次之工程估驗詳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供佐,與原告請款時 所提出卷附請款明細表影本所載就各該相同項目之計算方 式相較,原告係依設備已安裝數量為100%完成比例計價, 以前述被告所辯稱原告依約應施作內容尚包括相關接線、 測試等工作之完成一事,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款 約定原告確須施作配管、線槽等,第3條第3項亦有原告須 負責現場之相關整合事務,第19條亦有原告須負責測試等 約定內容相互參照,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辯稱業主估驗時並非僅憑設備安裝完成,尚有評估 接線、測試等工作部分之估驗方式,於原告與被告間當亦 適用,被告提出業主估驗之各該進度資料以證明原告依約



尚未就各該項目100%施作完成前,即已停工,應為有據, 原告仍主張各該項目工作已全部施工完畢,尚難採信。 2、其次,關於原告所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所載其餘項目者, 業據被告辯稱除95年4月5日被告提供業主辦理之第13次工 程估驗詳細表第18、23、28、29、31、39、40、49項工作 有部分估驗計價外,其餘者則未據完成並辦理估驗,有前 述被告所提出工程估驗詳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以原告 並未能就被告所否認各該未經估驗之工作已全部完成一事 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被告請 款時間之約定,縱使原告確有施作交付被告,如前述,亦 須其所施作部分依被告與業主間約定,已屆至被告得提請 業主辦理估驗付款,且經被告辦理估驗款項後,被告對原 告之付款義務期限始屆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現今已 經驗收完畢,惟此節仍為被告所否認,在原告並未能證明 除被告於95年4月5日前已提請業主估驗者外,在原告95年 5月3日停工前尚有其餘工程已施作完成,更未能證明其停 工前所施作者除被告已付款者外,其餘工程且經被告提請 業主估驗並獲付款項,而被告就所辯稱依原告停工前所施 作項目最後一次送請業主辦理估驗付款之比例計算,其累 計應付之工程款數額為1,957,888元一事,復據其提出先 後已將原告所施作工程提供業主辦理估驗付款、其上並有 業主所委請監造單位簽認之上開工程估驗詳細表影本等件 為證,以原告並不爭執其迄今自被告處領得之工程款達 2,191,802元,堪認被告所辯稱除已如數清償前述工程款 外,尚有預先溢付原告工程款233,914元(2,191,802-1,9 57,888=233,914)者,應為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其95年3月7日請款之工程款695,345元、95年5月3日請款 之工程款306,122元者,姑不論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並未扣 除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保留款部分,而其對該約款 所規定保留款之給付期限是否已屆至,並未見其具體說明 並證明之(詳見下述),且被告前所支付之款項,既堪認 已包含此部分工作應付之工程款金額,原告仍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即乏理由。
(三)至於其餘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除追加工程款2,85 6元者,經被告以前溢付之233,914元為扣抵而清償完畢外 ,其餘款項尚難認被告有給付義務:
1、關於原告主張其前於94年9月6日得請領工程款共計2,435, 335元中先扣除之保留款243,533元,被告現今應予給付一 事,已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如前述,於原告停工前已完 成工作之工程款既僅為1,957,888元,則被告依約定尚未



給付之保留款數額應為195,789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 額,且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內容,每期請款計 價金額之10%保留款,須至工程完成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後 始予支付,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以被告所辯稱 於原告停工後,其須另找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系爭工程 目前並未全數完工等情,原告既不爭執,顯然該保留款給 付之期限尚未屆至,縱使原告目前已停止施作,並據原告 以其未依約繼續施作而終止系爭契約在案,有被告所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憑,原告所請求之此部分保留款既為 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工程款保留款,此保留款之給付期限仍 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款決之,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 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亦經業主辦理全部驗收完畢而給付 期限屆至,其仍請求被告於斯時即應如數給付保留款,並 無依據。
2、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修費用15,000元者,亦經被告否 認有給付此款項之義務,而原告雖提出工程維修單影本一 份為憑,但其上並未載明各該項目之檢修費用計算依據為 何,而僅在備註欄有以鉛筆書寫總機檢修費15,000元之情 形,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5條約款既約定:在工程未經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包括 甲方〈即被告〉供給或乙方〈即原告〉自備經甲方估價者 ),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或缺少,應由乙方負責 修護或補足,原告所主張檢修之工作內容既為其前所交付 但尚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前之總機交換機、充電機清理及測 試等工作,有上開工程維修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系爭 契約約定,此應屬原告完成部分工作後尚須負責修護之約 定施作範圍,自無得另行計價請求被告付款之問題,是原 告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
3、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其追加工程款2,856元者,雖為 被告所自認,惟被告亦辯稱以前述溢付之233,914元與之 扣抵後,此積欠款業已清償完畢,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金額,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共計1,262,856元 ,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6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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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鴻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