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
22日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家族人口單薄,僅剩姐弟2人 ,而今年年中,弟之兒子因病亡故,僅剩1名兒子。因抗告 人有7名兄弟姊妹,父親陳如龍已死亡,而母親於民國96年 11月29日撤銷冠夫姓,故抗告人聽從母親提議,聲請從母姓 「翁」。又因原姓「陳」很普遍,曾造成抗告人生活上之困 擾。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原審法院以抗 告人母親仍冠夫姓「陳」,且遍查全卷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 之「陳」姓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而駁回其聲請。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 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 華技術學院網頁為憑,惟抗告人改從母姓之理由,為姓「陳 」氏之人數較多,希望從較少人姓之母姓「翁」等語(見本 院96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乃純屬個人主觀感受問 題,以一般客觀之社會通念觀之,尚難謂父姓「陳」氏對其 有不利之影響,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變更姓氏之要件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