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公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 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41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 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 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 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 條為選定。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告曉示,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線西鄉鄉民,於民國94 年間接獲彰化縣政府通知其所飼養之鴨隻含過量戴奧辛,經 相對人追查原因發現,第三人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鋼聯公司)所排放之事業廢氣含有超量之戴奧辛,至當 地居民及所飼養之鴨隻、鴨蛋受到戴奧辛之污染,經檢測部 分居民之身體狀況,發現部分居民體內戴奧辛濃度偏高,所 飼養之鴨隻也全數遭農委會撲殺,經向行政院環保署提出國 家賠償之請求,惟經拒絕賠償在案,遂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訟並經審理中,因本件訴訟之性質屬公害事件,受害人 除本案之原告外,於第三人台灣鋼聯公司排放廢氣飄散範圍 內之居民均有可能為潛在之受害者,與本案之原告屬因同一 原因事實受侵害,為發揮民事訴訟統一解決紛爭之功能,爰 依相關規定聲請本院於彰化縣線西鄉及其臨接之伸港鄉為公 告曉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提起, 現由本院以96年度國字第4號審理之事件,原告係以環保署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後段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以原告對環保署之請 求基礎事實,應屬於環保署應否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僅係該國家賠償責任所涉之職務行使爭議事項,係因第三 人臺灣鋼聯公司對原告有造成公害事件所衍生,能否謂原告 所提起知本件訴訟屬公害訴訟,即有疑問;況且,縱使聲請 人所指公告曉示對象之居民,或有與原告相同之原因事實得
對被告為請求,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欲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既須先對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經為協 議先行程序未果後,始符合得向法院起訴之訴之合法要件, 但目前並無任何人以與聲請人起訴所指相同原因事實為由, 向環保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環保署96年5月12日之陳 報狀一份在卷可按,顯然亦無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之必 要,是聲請人仍聲請以彰化縣線西鄉及其臨接之伸港鄉居民 屬於共同利益人而為公告曉示,即無必要,聲請人之上開聲 請,自無從准許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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