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相 對 人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榕枝會計師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會計年度至民國九十五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甲○○為持有 相對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大飯店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先前曾以財務困難, 然有重生之可能,聲請鈞院准予重整,經鈞院裁裁定駁回, 嗣債權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即由英業達公司董事長葉國一以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義買下,而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葉力誠及葉力銓 ,該二人乃葉國一之子。又依民國96年2月1日「財訊」之採 訪報導,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廖裕輝稱「去年如果不計應付利 息,我們獲利1 億元,情況已經好轉。葉老闆暫不收利息, 我很感謝,不過今年要開始付利息給葉董…,」,然相對人 於96年6 月22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其議事手冊卻記載「 九十五年度台北華國大飯店營業收入為410,164 仟元,較九 十四年度營收414,955仟元,降1%,營業成本為167,377仟元 …,營業費用為239,464仟元,營業利益3,323仟元,…,『 營業外支出及損失』為309,770仟元,稅前純損為296,427仟 元…,主因是住房率降低4.4%,又因利息及違約金巨額提列 ,業外損失龐大。」,換言之,95年度相對人之營業收入雖 達4億1千萬餘元,最終財務報告卻仍虧損2億9千餘元,由上 開財訊報導及議事手冊之資料相比對,二者僅間隔4 個月左 右,但就95年度之相對人營運狀況卻差距如此之大,兩者內 容顯有矛盾;更重要者,依議事手冊第22頁之損益表所載, 相對人95年度之營業外支出及損失高達309,770 仟元,股東 卻完全無法知其實質內容為何,則議事手冊所揭示之各項財
務報表其內容之真實性豈非無疑?再者,上開96年度股東常 會,訂於當日上午9 時召開,聲請人約於9:15到場,竟已散 會,當日之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等所 有議程在短短15分鐘不到的時間內就全部完成,以相對人負 債狀況,竟未對股東詳細說明現今經營與虧損情形及將來彌 補虧損之計劃,而董事長及總經理更未到場主持會議,則不 免讓人懷疑相對人是否因帳務不清,惟恐股東提出質疑,遂 僅由副總經理主持會議並火速於十餘分鐘將股東常會結束, 為明瞭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維護少數股東之權 益,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91至95會計年度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96年度股東常會出度 通知書、議事手冊、財訊報導摘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其為華國大飯店公司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 訊報導摘要、96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華國大飯店公司96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為證,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張榕枝會計 師(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118號4樓 )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有該會97年1月23日北市會字第09700 34號函可稽,本院審酌張榕枝為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 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張榕枝為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91至95會計年度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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