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214號
TPDV,96,勞訴,214,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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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承攬契約書第7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原告聘用之業務員,依兩造簽訂之承 攬契約書第2條、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有關報酬給付事項 ,應依「業務制度」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之規定。而被 告因有客訴契撤等情形,業已符合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 所訂「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 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 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 度第11章第7條、第8條第2款及第3款所訂「已承保保件辦理 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欠款處理 規則如下:‧‧‧2、如果本公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 款項,應加收利息。3、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 屆滿日起之隔日起算,計息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 %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等規定之情事,是 被告即應依前開約定將已受領之報酬及獎勵共計新台幣(下 同)634,231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2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關於保戶 即要保人洪小姐部份,洪小姐曾於原告公司參與新人教育訓 練及戰鬥營,亦為業務員。而洪小姐已超過保險契約審閱期 間,訴外人全球保險公司依約不應退費。詎被告受原告通知



與洪小姐進行協調中,全球保險公司即自行退費予洪小姐, 此為全球保險公司行政之疏失,原告應向全球保險公司請求 。否則,被告係本件保件中最吃虧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業務員,並曾簽訂承攬契約書,依 承攬契約書所訂,「業務制度」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為 該承攬契約書之執行依據,而被告招攬之保戶因有客訴契撤 ,該部分被告已領取634,231元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第11章節本、業務津貼表( 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頁至第7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獎金乙節,則為被告所 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返還報酬、獎金,有無理由?
五、經查:
(一)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 度』規定給付乙方(按即被告)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 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第5條並約定「本契約 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等語(見本院簡易 庭卷第4頁),則原告制定之業務制度及兩造簽立之承攬契 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即均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合先 敘明。
(二)次按,兩造承攬契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承攬契 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及第8條第2款、第3款分別訂明 :「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按即原告 )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按即被告)應同 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 方」、「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 酬及獎勵」、「欠款處理規則如下:‧‧‧2、如果本公司 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3、利息起算 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起之隔日起算,計息基準乃 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 位。」等語,則本件被告所招攬之保險案件如經保險公司取 消保險契約,並且退還保費,被告依約即有返還自原告處所 領取之報酬,並自原告通知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0.05%計付利息之義務至明。
(三)綜觀本件全卷辯論意旨,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 證物,被告除抗辯訴外人即要保人洪嘉璐已逾越契約審閱期 間,全球保險公司仍為退款,原告應向全球保險公司求償外



,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且未據提 出任何證物以供參酌,自應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 爭執。被告既未否認卷附業務津貼表之真正,亦不否認其已 領取634,231元報酬部份之保險契約業因客訴契撤,並經全 球保險公司退還款項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634,231元,並自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至被告辯稱全球保險公司就保戶洪小姐已逾越契約審閱期間 為退款,原告應向全球保險公司請求,被告為本保險案件最 吃虧之人云云,惟此並不足作為拒絕給付原告之事由。且原 告既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本法所稱保險經 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 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之規定,足見其報酬係 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在保險人取消 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 自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原已收取之佣金即應退還 。故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約定事項第5條所載「不論任何理 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按指原告)洽訂保險契約 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按指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 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等語,雖 約定不論任何理由被告均應將自所招攬保單領取之報酬退還 原告,然其事由既係取決於保險公司,原告亦同受前開約定 之拘束,非僅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 主要權利義務並按法律規定綜合以觀,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原告依兩造約定,向被告請求退還經保險公司取消 保險契約之部分報酬,非屬無據,被告辯稱就保戶洪嘉路部 份,原告應向全球保險公司請求,並據此拒絕退還已受領之 報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招攬之保險案件中,被告已 領取報酬計634,231元之部分保險契約業因客訴契撤,並經 保險公司退還款項之事實既經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報酬、獎勵共計634,2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0.05%(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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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球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