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6年度,43號
TPDV,96,勞簡上,43,200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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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18日與伊簽訂僱用書,派伊駐點訴 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邦公司)所有之華邦 科技大樓(以下稱華邦大樓)擔任管理主任乙職,每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38,5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 時 許至下午18時許。嗣於95年9 月間,因訴外人華邦公司將華 邦大樓土地及建物產權出售他人,華邦公司乃與被上訴人商 議於95年10月12日將華邦大樓所有產權及各項業務移交新任 業主,華邦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管理合約亦於當天終 止。被上訴人經理張自勵原允諾將安排伊到其他駐點工作, 於同年9 月25日突然告知伊,被上訴人因無法安排伊至其他 駐點工作,也無法將伊調回公司待命或安排新職,故將給付 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假之加班費等,於95年10月 12日與伊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僅於95年11月5 日 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年假未休折算之薪資及颱風日等 不應上班日加班之加班費等匯入伊的帳戶,至於伊受僱被上 訴人期間(即自92年7 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每日 超時2 小時之加班費合計332,406 元,暨自94年7 月起至95 年10月止,被上訴人因積欠伊加班費未併入計算工資,致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短漏之金額 16,740元則未予給付,迭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並聲 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查兩造簽訂僱用書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擬妥,伊並未任意修改 ,被上訴人故意不以具體文字詳列工作起迄時間,乃意圖利 用勞工無知行壓榨之實,而被上訴人明確要求伊上班起迄時 間為每日8 時起至18時止,實足10小時,雖僱用書內容未列



明工作時間,然被上訴人既要求伊每日超時工作,自應依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加班費,竟拒不給付加班工資,顯見 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30條、32條、40條、70 條之規定。又伊中午時間仍處於工作狀態以便隨時處理突發 狀況,則被上訴人稱伊中午尚有休息時間,工作時間並未超 過8 小時云云,尚無可信。而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原 文 意旨,應指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於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之前提下,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才不受同法第 30條規定之限制。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第84條之1 規定與 伊另行訂約,及向主管機關報備,且被上訴人並非執行保全 業之保全公司,華邦大樓之保全及監視工作實際係由訴外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保全人員擔任,伊則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工作,並非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核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保全業之保全人 員或電腦管制中心之監控人員,亦非對於一般勞工勞動條件 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自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各條款之保障。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加班費暨因積欠加班費致短漏提撥勞工退休基 金之金額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49,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任職伊派任華邦大樓駐點之管理主任,兩造簽訂僱用 書時,對於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等,均已明訂,上訴人乃對 於其所負擔之契約義務,包括工作時間等節均已同意,雙方 始為訂約。又伊派駐各工作地點之管理主任,其工作薪資結 構,係視各該工作之工作時間與工作整體內容而定:工作時 間較短,薪資相對較低;工作時間較長,雙方約定工作報酬 相對較高,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既於契約訂定時已訂明,其薪 資亦較其他管理主任職位之工作者為高,則上訴人所受領較 高於其他管理主任之薪資,即為兩造約定之加班費,況上訴 人主張伊應給付加班費,亦應就其何日、何時有加班之必要 ,依被上訴人內部關於加班規定提出申請,而非在其離職後 ,未經審查一概論以加班。且上訴人每日中午尚有休息之時 間,故就整體實質工作言,亦非有何超過8 小時工作之情形 。
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定有規定。又按「本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 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 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 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 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 之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 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復有明文。再按「 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 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27日 (87) 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87 年8 月3 日 (87) 勞二字第21206 號函等亦有核定。本件上 訴人所從事者為管理主任工作,屬保全業,其既為管理及專 業人員,且從事監視性之工作,自得由契約當事人約定勞雇 條件,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拘束。
㈢又兩造簽訂僱用書之時,原已約定工作時間,於契約存續期 間均未有任何變更。上訴人明知此事,卻隱瞞此一訂約重要 事項,致令伊陷於錯誤,未在薪資結構上做合理之調整,上 訴人復再藉由此一漏洞對伊提出主張,伊對於依合約條件( 工作時間、上訴人薪資等節)訂約之意思表示實受有詐欺情 形,致雙方對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此情形係在上 訴人提出此一要求時(即95年10月間)方為發現,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與上訴人間所定契約,而上 訴人主張超時工作賠償部分,即為伊所受損害,伊亦得以此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僱用書,僱用上訴 人派駐訴外人華邦公司所有之華邦大樓擔任管理主任,每月 薪資38,5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 時許至下午18 時許,嗣因華邦公司將華邦大樓出售他人,被上訴人乃於95 年10月1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並於95年11月5 日將 應給付上訴人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年假未休折算之薪 資及颱風日等不應上班日加班之加班費等匯入上訴人帳戶等 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僱用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5 年10月份薪資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平日工作時間為每日10小時,超逾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之2 小時部 分,即屬加班,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之工資,並應賠償伊就此加班費 未併入計算工資,致短漏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等語,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 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超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 項規定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之2 小時部分,是否有依同 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四、經查:
㈠上訴人自92年7 月18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派駐華邦大樓之管 理主任時起,兩造即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38,500元,工作時 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 時起至下午18時許,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僱於伊時起至95年10月12 日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前之長達3 年餘期間,未曾就上訴人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部分給付加班費,上訴人亦未曾就 被上訴人未給予延時工資乙節表示異議,遲至兩造僱傭契約 終止後,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時工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參以兩造簽訂僱用書第1條 即約定:「工作時間依現場 實際規定論」等語,第2 條則約定上訴人之薪資總額及各薪 資細項內容,上訴人並自承伊於簽約時即知要去華邦大樓駐 點,工作內容依照被上訴人與華邦公司間簽訂之委任管理合 約之約定、工作時間係自週一至週五早上8 時起至下午18時 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背面),足認兩造於訂立勞動 契約時已合意上訴人每月薪資係包含上開工作時間之工資。 ㈡且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如勞雇雙方就其每月工作時數及薪資總額所 約定之每月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時,即不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 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工資。查依上訴人於95 年10月12日離職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每日 528 元(即15,840元÷30日),每小時66元(即528 元÷8 小時)計算,依上訴人主張:其週一至週五每日加班2 小時 ,均按每小時基本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工資計算,上訴人所領 月薪金額應不得低於19,360元(即《66元×2 小時×4/3 倍 》×20日+15,840 元=19,360 元),兩造約定之月薪38,500 元既高於前述法定基本工資,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 自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仍屬有效。況按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指雇主在勞工平日工作時間之外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就延長工時部分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而上訴人 於受僱時,兩造已合意上訴人平日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 午8 時起至下午18時許,並合意以每月38,500元計付上開工



時之工資,且上開工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 工資之數額,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既無於約定工作時 間外延長上訴人之工時,兩造約定之工資復已包含超逾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工時部分之工資,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尚應就超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工時部分 ,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給付加班費云云,即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因超過8 小時,被上 訴人就延長之2 小時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云云,核無足取。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於契約訂定時已訂明,兩 造約定工作報酬已包含兩造約定全部工作時間,無須另外給 付加班費等語,尚屬可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等 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7 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2日 止,每日2 小時延時工作之加班費計332,406 元,及自94年 7 月起至95年10月止因被上訴人未將加班費計入工資致短漏 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之金額16,7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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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