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
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給付保險金 事件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1號於民國96年7月13 日判決確定,該判決已於96年7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於96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 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係一承攬運送公司,僅係承攬貨主創紀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紀公司)之貨物運送事宜,亦即再審原告 僅係代貨主接洽聯繫安排委託其貨物之空運、陸運等相關運 送事宜,並提供貨主貨物運送之諮詢,代貨主向國外聯繫參 展事宜及處理貨物運送進出口清關之相關文書作業事宜,再 審原告並無任何船舶、航空器、貨車以為運送貨物,即非以 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並非民法第622條規 定所稱之運送人,此由本件貨物運送之空運提單係由法國航 空公司簽發,而非再審原告所簽發等情可資證明。依民法第 661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只須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 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交付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 怠於注意者,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即毋庸負 責,其責任要件及責任範圍顯與運送人不同,再審原告於前 審程序一再陳明僅為承攬運送人,並一再否認為本件貨物運 送之運送人,再審被告亦未能舉證證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 原確定判決竟依民法第634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9號 判例,認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遺失之5箱貨物,並非出
於不應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自應負賠償責任,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㈡依證人黃凱成之證詞,系爭貨物確係由貨主創紀公司負責包 裝,再審原告並未負責包裝,是以倘因包裝錯誤致貨物遺失 ,自應由貨主創紀公司自行負責。此外,依證人吳慧真、潘 宗瑾之證詞,益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未於展場內包裝、收送貨 主之運送貨物,再審原告僅係於展場外向工會點收貨主交付 之一個棧板包裝之10箱貨物並委託與運輸公司再運交下一個 展場外,再點交予該工會,再由該工會點收運送至展場內交 予貨主之攤位,本件再審原告所運交貨主之一個棧板包裝之 10箱貨物既無任何短少,包裝亦無破損,則再審原告對於本 件運送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 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實無怠於注意,至於本件運送 貨物遺失究因貨主或該工會包裝錯誤所致或該工會運送過程 遭竊取,均非再審原告對於本件運送物品之接收保管怠於注 意所致,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適用民法第661條關於承攬運送 人之責任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毋庸負賠償責任,自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⑴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08,711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命再審原告 負擔10分之9第1、2審訴訟費用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改判駁回前程序再審被告之上訴。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 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 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 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 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再審原告與創紀公司間究屬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亦即再審原告究應負運送人抑或承攬運送人之責任,及再 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及範圍,業經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為主張(見簡上卷第21-28頁、第82-83頁),原確 定判決依證人黃凱成、吳慧真及潘宗瑾之證詞,認定再審原 告與創紀公司間係屬運送契約,並依民法第634條及最高法 院19年度上宇第3169號判例,認定再審原告除能證明非出於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外,自應負賠償責任,而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11-14頁),此乃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之問題,係該事實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疇。
㈡次查,證人吳慧真於前訴訟程序結證稱:「(工會到倉庫由 工會負責,運送到下一個展場是誰負責?)是被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負責,我們去點的時候只會點外箱數量,工會說 這十箱是創紀的,我們就看標籤是創紀的,數量是十箱沒錯 ,我們就載走。」(見簡上卷第43頁反面-44頁),此外, 依再審原告所出具之展覽品運輸報價單及收費明細表所示, 再審原告與創紀公司間係約定應支付攤位至倉庫費用、內陸 運費、倉租費、倉庫費、送達攤位費用、監管服務費及空箱 儲存費(見北簡卷第12頁),顯見再審原告與創紀公司間係 就本件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首揭規定,本件運送亦應視為 承攬人即再審原告係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民法第634條運送人義務 ,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 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