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6月25日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9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民事判決,並於96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核先敘明。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4 年度北簡字第1070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因為積欠再審原告租金,除以押租金抵償之 部分外,積欠租金以達2個月以上,經再審原告定相 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再審被告逾期未為給付, 再審原告終止與再審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合法,故判令 再審被告應遷讓房屋。再審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第二審法院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將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遷讓房屋附帶請求給付欠租及 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上開 部分之上訴亦為敗訴判決,惟竟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判令勝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第一審 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相左。
2、原確定判決認為一旦逸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就臺北市○○路42巷16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右邊停車位改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行使權利請 求拆屋還地,再審被告即完全無法對於系爭建物為使 用、收益,再審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未於93 年7月23日解決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爭議,系爭租賃 契約即於該日終止。惟再審原告已委請律師代為函覆 ,管委會有權依會議記錄向再審原告收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管理費但無權對於系爭建物主張 權利。又管委會無權亦未曾對再審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再審被告自93年7月9日起拒付租金至本院民事 執行處95年12月11日強制遷讓之日止,占用系爭建物 使用、收益達29個月又3日,並無因管委會主張權利 ,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依 民法第259條認定再審原告有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 之權利,卻依民法第435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不必給 付欠租,亦不負遲延交還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押租金已抵付欠租而消 滅確定,原確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應再返還再審被告 押租金85,000元。綜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然違背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89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64 7號判例、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
1、依第一審判決第20頁,管委會存證信函所附系爭建物 位置之建築物平面圖有車位之配置,及原確定判決卷 內之證人筆錄為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又 對於證人楊新民證稱系爭建物係由其所建造等明確之 證言,原確定判決以該證人恐涉及刑事責任為由,未 詳加斟酌,卻確採信系爭大廈住戶兼管理委員陳玲瑜 等四人為自己利益所為相互矛盾之證言,且上開證人 均未否認楊新民之前述證言,原確定判決對該證人筆 錄未詳加斟酌,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訴外人王丁泉分 租給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王丁泉向證人楊 新民承租之車庫之事實,則認為再審原告未負舉證責 任,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第一審判決卷內第38頁至第42頁,管委會所提出王丁 泉將系爭建物分租給再審被告之租賃契約,及第10頁 背面至第12頁再審原告提出之楊新民與乙○○訂立之 租賃契約為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以致於 認為再審原告對於王丁泉於與楊新民終止租約後,將 系爭建物交還楊新民之事實未負舉證之責,影響判決 之判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3、第一審判決卷內第25頁、第26頁管委會提出與王丁泉 之契約書,及第16頁、第17頁再審原告提出之管委會 之會議記錄為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詳
細斟酌其用語及其內容,就不致於以原未向楊新民收 管理費,出租王丁泉後再向王丁泉收管理費?管委會 向王丁泉收管理費,王丁泉為何不要求楊新民出面解 決?之疑點,推測系爭建物為王丁泉所出資起造,而 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推論。且該契約書完全係管委會 約束王丁泉之記載,原確定判決如詳加斟酌,不致於 將「契約書」、誤為「協議書」,未向管委會「佯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誤為有「佯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契約書未經管委會主任 委員陳鴻運簽名或蓋章,是否發生效力,遽為系爭件 建物為王丁泉所起造,楊新民無權出賣、再審原告無 權出租之推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 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再審事由:
系爭建物之出賣人楊新民將系爭建物出租再審被告之租賃 契約移轉再審原告為指示交付以代現物交付,同時交付系 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原以為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本應繳納,該收據與本件訴訟無關,而未於原 審提出。因為楊新民於第二審證稱:「(會議之前,你有 無就系爭空地付過租金給管委會?)有,(每個月多少錢? )8,500,就是承襲王丁泉的部分,王丁泉有說」,再審 原告遂於楊新民交付之上開管理費收據中找到93年3月8日 、93年4月6日繳納系爭大廈管理費各8,500元之收據二張 ,同日另外有3,350元之管理費收據二張,可證明管委會 開會前楊新民除繳納系爭房屋每月3,350元之管理費外, 同時亦繳納系爭建物使用基地之管理費。再審原告發現上 開收據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楊新民前 開之證言既可採信,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
1、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本院9 4年度北簡字第10705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 原告165,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再審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再審被告該部分之上訴駁 回。
2、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另給付590,000元之上訴部分及 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590,000元。
3、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70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除命再審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外,另三分之一,及本院 9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暨 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 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 13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竟將第一審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判令勝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 審之訴訟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 之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6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判決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及 第4項則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 告下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再審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判決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85,500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確定判決主文第 5項及第6項乃係將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駁回以及再審原 告之上訴駁回。故由上述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於本 訴部分,除維持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點七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 市○○路四十二巷十六號旁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 還再審原告。」部分,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外,係 認再審被告之其餘上訴均有理由,再審原告之上訴均 無理由,而就反訴部分,原確定判決則認再審被告之 上訴為有理由。是以,就本訴部分,再審原告之請求
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反訴部分則係全部敗訴,依 前開條文規範意旨,法官自可斟酌情形命僅部分勝訴 之再審原告一造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再 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顯不足採。
2、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於法律上並無出租系爭建物之正當權利, 管委會依據其與訴外人王丁泉間之協議,得行使拆除 系爭建物之合法權利,再審被告即不能對於系爭建築 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因此再審被告已以存證信函 向再審原告為若未於93年7月23日解決系爭租賃契約 之權利瑕疵爭議,系爭租賃契約即於該日終止,再審 原告應於三日內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再審被 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3年7月23日終止可採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1頁),誠屬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之職權,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3、至於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引用民法第259條 規定認再審原告有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之權利,又 依民法第435條規定認再審被告不必給付欠租,亦不 必負遲延交還租賃物之損害賠償,且第一審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之押租金已抵付欠租而消滅確定,原確定判 決卻判決再審原告應再返還押租金,原確定判決之判 決理由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89號判例、6 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30年上字第8號判決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已於93年7月23日 合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故再審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3條規定返還租賃物,而該 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再審原告再依租賃關係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租金應屬無理由,又因再審被告係以意思表 示終止租賃契約,核與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所定「於 租期屆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情形不同, 故亦駁回再審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則原確定判決依據 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前後不同之法律關係適用法律, 並解釋兩造租賃契約內容後所為之前述判斷,自無理 由矛盾情事,且與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489號判例「出租人收回其出租建築房屋部分之基 地,與承租人保留其基地部分建築房屋,彼此不相容 納,實有勢難兩全之性質,故無論在法律上或論理上 均屬不能同時並存,原審既認上訴人對於其出租建築 房屋之系爭基地有收回請求權存在,而又謂其請求承
租人拆除該基地建築房屋之訴為非正當,亦屬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所指情形迥異 ,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 審理由,當非有據。又按所謂上訴係指當事人對於不 利益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符, 請求其審理而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訴訟上救濟方法, 且我國二審上訴程序仍為事實審而非法律審,則第一 審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上訴法院在上訴範圍內 本可重新為事實認定並為判決,並無既判力或受第一 審判決拘束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遷讓 返還租賃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再審被告則提起反 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押租金,雖經第一審判決認再 審被告已積欠再審原告9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85,50 0元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65,500元,並駁 回再審被告反訴部分之請求,惟再審被告既對前開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斯時該部分之爭執即尚未判 決確定,從而,原確定判決於上訴範圍內,重為事實 認定改判再審原告應再返還再審被告押租金85,500元 ,亦無違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30年上字 第8號判例情事,原確定判決自無前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見解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法第497條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所謂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 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者。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重要證據即管委會存證信函所附系爭建物位置之建築 物平面圖、確定判決卷內之證人筆錄、證人楊新民之證詞 、王丁泉將系爭建物分租給再審被告之租賃契約、楊新民 及再審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管委會提出與王丁泉之契約 書,以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云云,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 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確定判決卷內之證人筆錄、證人楊新民之證詞 ,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要屬無 據。
2、其次,再審原告所舉王丁泉、楊新民分別與再審被告
簽立之租賃契約及管委會93年4月18日之會議紀錄, 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曾與上開二人簽訂租賃契約,暨管 委會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曾與楊新民協議處理方 式,惟尚無從以此遂推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楊 新民所興建。又就管委會與王丁泉之契約書部分,原 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肆、一、㈡第2點論述系 爭建物若係由楊新民自行搭建後才出租予王丁泉使用 ,王丁泉應會要求楊新民出面解決,而非自行與管委 會達成協議,同意每月支付8,500元,且表明於契約 期滿或終止時,將拆除系爭建物而返還空地予管委會 等情,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自明,是原審顯已斟酌並 評價上開證物,復闡述於判決書上,再審原告指原確 定判決未加斟酌云云,顯不可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一、㈠及㈡項次下依序論述系爭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獨立所有權客體,非屬附屬物, 且係由王丁泉出資起造,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建 物王丁泉有讓與楊新民之行為,楊新民非系爭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 主張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非可採等得 心證之理由,並於第伍項內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涉,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等詞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 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逸欣大廈 管理費收據影本4張,再審原告已自承係因其以為與本件 無關,故未於原審提出等語(見本院96年7月5日民事再審 補充理由狀),足見前揭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基此提出本件 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 ,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女
法 官 黃 明 發
法 官 鄭 佾 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雲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