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惠麟等296人
(如附表一、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黃珊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乙D○ 住台北市○○路○段85號15樓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31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乙r○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幸雄,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r○ ,變更後法定代理人乙r○遂於民國96年10月9 日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6至3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己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再者,「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嗣原告林政民、木清 華、王遐齡、陳文豪、陳志昌、韓玉軒、張以松、吳少英、 謝耕野、楊光海、王瑋、桂誠、王幼華、w○○、丙T○、 乙Z○、丙○○、丙乙○先後於96年4 月24日、96年10月30 日以書狀撤回上開原告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 第278 頁、卷七第98頁),經被告於本院96年5 月8 日、96 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292 頁、卷
七第216 頁)。其訴之撤回業已生效,本件原告僅餘如附表 一、二所示原告陳惠麟等246 人及原告乙N○等50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飛行任務之正機師、副機師工 作,主要職務為駕駛飛行器運送旅客往返等,屬於被告航空 器前艙飛航組員,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3 日以 台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 之一之工作者。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並自受僱時起即有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依被告航務手冊規定,原告執勤時間係指 「本站的實際報到時間或預定報到時間,以時間較晚者計算 ,一直到本站解除所有勤務報離的時間。解除勤務時間為完 成一趟或多趟飛行之後,飛機到達本站抵達登機門後的30分 鐘」,可知,原告執行駕駛飛行器職務即飛行勤務時,其執 勤時間應自臺北本站報到時起,完成一趟或多趟飛行任務, 再回到臺北本站報離後勤務始為完全解除,其中所包含之飛 行勤務地面時間、飛航時間、法定休息時間、外站休息時間 等各時段,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正常工作時間,分述如下 :
⒈飛行勤務之地面時間:原告必須於表定起飛時間90分鐘前, 到達桃園機場,以員工卡在電腦完成報到手續,報到後須反 覆檢查與調適儀器與機況,並於完成飛行降落靠橋後之30分 鐘內,完成報離手續,此為飛行勤務的地面時間,應屬執行 任務之正常工作時間。
⒉飛航時間:指航空器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 止移動時止之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即航空器飛航作業管 理規則所稱飛航時間。
⒊報離後之法定休息時間: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二條 第二十一款規定,休息時間係為規範駕駛員經若干飛航時間 後,應強制給予之法定休息時間,以確保下趟飛行安全。 ⒋法定休息時間以外之在外站時間:
⑴至於超過法定休息時間之休息時間,依被告飛行員手冊第十 一章11.8條規定,原告駐留在國外外站期間,若選擇不停留 在指定之機員住處,就必須將聯絡電話號碼留給責任機長或 地區經理,若未在旅館住宿或在駐留期間延長一段在家時間 者,則在下次指定之飛機離開前4 至24小時之間,必須與地 區經理聯絡等情,原告在外國休息時間必須待在被告提供、 指定之旅館休息,不得擅自離開、失去聯絡,且必須配合被 告臨時班表變動而改變下一次航班(俗稱「抓飛」),此段 時間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所稱脫離工作、不在雇主指
揮、監督下之休息時間,仍應計入原告正常工作時間。 ⑵原告在外站雖然屬於休息時間,但須隨時待命以因應被告突 然之任務調度,且在外站飲酒會受被告處分,行止需得宜, 甚者,若在外站受傷,被告向以工傷處理,可見,該段時間 內仍受被告指揮監督。
⑶況且原告在外站時間離家過遠,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為打發 時間方從事游泳、包車旅遊等活動,但均無從認為係在休息 。
⒌因此,以前述飛行勤務值勤時間(包含地面時間及飛航時間 )、法定休息時間及外站待命期間計算原告歷年來之工作時 數,以每兩週工作84小時,超過即為加班時間,均顯已超過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原告確有超時工 作之情,但被告均未曾依規定給付加班費,明顯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又原告所屬之產業工會嗣雖與被告於94年12 月16日簽訂團體協約,然該團體協約係與被告總工會簽約, 原告既屬行政機關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特別 工作者,故不當然適用該團體協約,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規 定給付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加班費。
㈡依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陳惠麟 等246 人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原告乙N○ 等50人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之加班費及法定 遲延利息。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加班時數部分:
被告空勤旅費(即原告口語稱之PERDIEM 、零費)的發放, 為以出差時間每小時給予2 元美金,而出差時間又係以飛機 離地前之鼻輪移動時間起算,至回到本站後飛機靠空橋時間 ,亦即出差總時間(TRAVHR)加總。故以該月份空勤旅費收 入除以2 ,即為該月出差總時間,再加計該月份如前揭地面 勤務時間即報到、報離共二小時後,扣除每月法定工時168 小時後,即為原告各月份加班時數。
⒉時薪部分:
原告各機隊之薪資結構皆相同,僅金額高低有所不同,計薪 資項目為基本薪、交通津貼、機種加給、機種津貼、巡航津 貼、超時費、待命獎金、巡正津貼、主管津貼、教師鐘點費 、零費、交通費、USD 旅費等十三項。以附表一原告陳惠麟 等246 人之91年1 月至91年9 月共九個月、附表二原告乙N ○等50人之93年10月至94年9 月共十二個月期間,將前開各 項薪資項目加總後,分別除以九、十二個月,得出月平均工 資,再除以168 小時,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⒊原告得請求的金額:
以正機師總加班時數,乘以各別時薪,即正機師實際得請求 之金額,若金額小於28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否則即 以28萬元為請求之金額。副機師部分則以相同公式計算,僅 係以14萬元為請求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加班費總額」欄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從事航空運輸服務業,因飛航事業特殊性、營運需求 及為維護飛行安全,其空勤人員之服勤時間,絕無法與一般 國內從事生產製造之事業等同視之,故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 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而依民用航空法第 四十一條之一、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規定,空勤人員工作時數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每兩 週84小時工作時數,此規定應排除勞動基準法關於正常工作 時間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遂依上開規定要求,明定原告每 月實際飛行時數不得超出一百小時、每年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而以被告對原告所為實際排班任務狀況,原告飛航組員實 不可能超時工作,遑論有每月超時工作168 小時以上之事實 。
㈡縱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原告既屬該法第八十四條 之一工作者,為俾利航空運輸服務業對空勤組員工作時間之 安排與調節有較大彈性及空間,被告已與擔任空勤職務之員 工,含正副機師在內,就勞務提供之時間、工資、超時給付 加班費等事項,訂定團體協約,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 而依被告與產業工會所訂定91、94年間團體協約第二十九條 約定,針對前艙飛航人員保證每月總飛行時數為70小時,若 實際飛行時數超逾每月70小時,則再發給超時飛行加給(即 加班費),此約定之勞動條件遠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 告既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自應受此拘束 ,無由再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㈢況兩造間就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給付方式,已有合意約定, 原告應受拘束:
⒈兩造於前述團體協約第二十九條約明,而成為兩造勞動契約 之內容,被告皆核實計算原告超時飛行時數,並據此如數給 付超時飛行給付(即加班費);故附表二之原告乙N○等50 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應依團體協約約定以給付超時飛行加給 方式為加班費之給付。
⒉至於附表一之原告等,事實上早與被告有此勞資合意多年, 自然亦應同循此勞資合意及團體協約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⒊再者,原告擔任飛航機師,每月薪資遠較從事一般職場勞動 之勞工為高,每月排班、飛行時間亦因受民用航空法限制, 遠比一般地面勞工工時為少。且兩造已就工時、保證飛行時 數、超時飛行加給等及工作報酬另有約定,總額高於勞動基 準法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例休假工資、備勤 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易言之,原告每月薪資包括有 基本薪,及飛航至國外休息時間內之差勤費補貼,暨每月70 小時保障飛行時數之保證飛行加給,縱然原告每月飛行時數 未達70小時,仍可領得此項保證飛行加給,又若每月飛行時 數超過70小時,尚可領得超時飛行加給。據此,兩造間約定 之薪資已將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對價預定包括在內,原 告無從再請求加班費。
㈣原告所述工作時間之計算有誤:
⒈被告在外站休息時間內並未指派原告任何勤務或工作,該段 時間為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十一款規定之休 息時間,在比對同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飛航組員至休息處所 休息時間不列入執勤時間限度計算後,原告在此休息時間內 無須提供任何勞務,自非工作時間,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等規 定更不得為任何之任務指派。
⒉機師及空勤組員於外站休息時間可以自由活動,亦無必須夜 宿於被告指定之旅館,僅需留下聯絡方式即可;雖被告要求 原告留下聯絡方式,但係為臨時、緊急突發事件之聯繫。至 於抓飛,為緊急航班之聯繫,發生機率極低,實屬偶發之例 外,且係在給與機師符合民用航空法令所定之法定休息時間 時數後;原告若遇被告抓飛,得以不接聽電話,被告未因此 而處罰過勞工,亦得接聽電話知悉有此緊急調度事件,但原 告亦無強制接受調班之義務,而得拒絕任務之指派,自不得 認為屬於工作時間。
⒊另從本站飛機靠橋準備起飛開始計算,加上外站休息時間及 迄後外站迭次執勤時間,至最後飛回本站靠橋為止,被告雖 另有給付每小時2 元美金之零費,惟該零費之給付目的,乃 恩惠性給與,本非屬工作對價,原告以此計算工時亦有違誤 。
⒋原告將其工作時間區分為法定休息時間及法定休息時間以外 之在外站時間,但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法定休息時間皆係下限,原告離開飛機以後未實際執行之 時間,皆屬於民航法令規範之休息時間,並無區分法定或非
法定休息時間之情事。
⒌機師之本質本包含在外飛行、無法與家人天天相處之特性, 此在原告進入職場時即已知之甚詳,此與受外派於海外公司 之工作者相同,尚難以此遽認外站休息時間為工作時間。 ⒍實際上以原告主張之全部工作時間,扣除全部外站休息時間 後,原告每月工作時間絕未超過168 小時。
㈤依被告前艙組員薪資結構規範,原告薪資結構項目所包含基 本薪、機種加給、交通津貼三項,其中基本薪給付之對價包 含原告報到、報離的二小時在地面上準備工作時間;機種加 給,則為原告實際從事飛航工作之報酬,即為每月70小時之 保證飛加,若有超過保障飛行時數則再加給超時飛行加給。 惟附表二原告乙N○等人自93年10月至94年9 月薪資部分, 因93年底薪資改制,將原定額零費變更為機種津貼,故此一 階段應再加計機種津貼項目。是以,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已就原告不同工作內容,分別計算報酬給付,對於並非 工作時間之外站休息時間,自無從再計入正常工作時間以為 加班費之給與。另對於原告主張應計入計算加班費時薪之項 目抗辯如下:
⒈教師、飛航主管加給:須視原告是否另有擔任教師職務、主 管職務而給與之。
⒉鐘點費:係因飛航組員因執行授課任務,按核算標準計發之 酬勞。
⒊試飛獎金:則係為配合被告飛機換裝及各類維修後之測試飛 行,飛航組員不定期被指派參與國內外試飛任務,按試飛時 數核發試飛獎金。
⒋待命逾時獎金:為飛航組員擔任各項飛航任務時,如因特殊 情況不能起飛,一次連續達一小時以上者,按其逾時數發給 以酬其辛勞。
⒌交通補助費:係因被告本另有交通費給付,惟倘於特殊時間 出勤之空勤人員,因考量無公車可搭乘,而就其到勤所另予 之補貼。
⒍招募費:為飛航組員協助招考新飛航組員所發生之費用。 ⒎上開鐘點費、試飛獎金、教師鐘點費、交通費、招募費,均 非屬經常性給與,係另行結報請款後再存入原告帳戶內,並 非工資,自不得據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範疇。 ⒏又平日每小時工資係以月薪除以30日、再除以8 小時計算得 出,故附表一原告乙寅○○○應以每月所領基本薪、機種加 給、交通津貼三項,附表二原告乙N○等人應以基本薪、機 種加給、交通津貼、機種津貼四項,按上述方式逐月計算每 小時工資方可。
㈥原告對於工作時間、工資、保證飛行時數、超時飛行加給等 約定已然接受多年,均無異議,被告早有正當期待原告不再 就此為爭執或主張之確信,今原告遽然提起請求90年度間高 額加班費之訴訟,致使被告有事實上之資料彙整、證據提出 之困難,顯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四第263 至264 頁):
㈠原告分別受被告僱用擔任正機師、副機師之工作,為被告航 空器前艙飛航組員,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並自受僱時起即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中包含基本薪、機種加給、交通津貼等 給付,被告係於每月月底給付;至於超時飛行加給、零費、 飛行差旅費等以實際飛行時數計算之薪資則係在次月月中給 付。
㈢原告負責被告航空器跨洲際之航空業務勞務提供,屬於航空 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係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7年7 月3 日以台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核定公告為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㈣原告與被告約定有每月保障飛行時數,逾此保障飛行時數之 飛行時間,被告即發給超時飛行加給(簡稱超時飛加)。超 時飛加之飛行時數之計算,係按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二條第十八款之飛航時間計算,即自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 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並 未將原告在陸地報到、報離之工作時數計入。
㈤原告從事飛航工作,為飛航組員,關於飛航時間、執勤時間 之時數應受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限制, 受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 規定時數限制,其飛航時間於每一個月內,其總飛航時間不 得超過一百小時;於每一年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千 小時。
㈥原告並非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指客艙 組員。
㈦被告與其所屬員工組成之產業工會在91年11月12日、94年11 月9 日訂有團體協約,第二十九條工作時間約定原告從事飛 機駕駛作業每月計畫總飛行時數為七十小時,實際飛行時數 若超過該時數,被告應給付超時給付(即第㈣所指超時飛行 加給);第四十二條約定所謂超時給付包括職務超時加給、 年資超時加給兩部分;第四十三條則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之工作時數,被告應就每延長一小時給付按平日每小時 基本薪一又三分之二計算之加班費。原告為工會會員,應受 此團體協約約定之拘束。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 院卷四第264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其正常工作時間包括自向機隊報到時起至報離解除 勤務為止之地勤時間(即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之執 勤時間),及待命時間、法定休息時間,故每二週工作時間 包含地勤、空勤時間後超逾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之84小 時、以致於每月超時168 小時部分,被告應給付同法第二十 四條所定加班費,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其自報到至報離止之飛行勤務地面時間及空勤時間 、法定休息時間、待命時間,每二週均超逾84小時、每月超 時工作168 小時,是否可採?原告實際超時工作時數為多少 ?
⒉原告自報到至報離為止,扣除飛航時數後在地面之時間,是 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正常工作時間?
⒊原告待命時間、法定休息時間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正常工 作時間?
⒋原告主張兩造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故應回歸適用該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 工作時間,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定有團體協約約定工作 時間、超時飛行加給,為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定特約,原 告不得再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是否有據? ⒌兩造約定之薪資總額是否已將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對價 預定在內,而排除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加班費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 適用,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正常工作時間包括自向機隊報到時起至報離解除 勤務為止之地勤時間(即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之執 勤時間),及待命時間、法定休息時間,故每二週工作時間 包含地勤、空勤時間後超逾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之84 小時、以致於每月超時168 小時部分,被告應給付同法第二 十四條所定加班費,是否有據?現就兩造如四之㈠所列爭執 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此再主張:被告雖保障飛行員每月飛行時數,但觀諸 團體協約第二十九條所指「超時給付」,依團體協約第四十 二條約定包括職務超時加給、年資超時加給,又第四十三條 對於加班費另有給付標準之約定,足見,超過保障時數部分 所給與之超時飛行加給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加班費不同。再者
,原告所屬工會與被告係於91年10月14日簽訂團體協約,附 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係在團體協約簽訂之前發生者,不受 團體協約之拘束。何況,該團體協約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八 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所為之書面 約定;被告更未送主管機關核備,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因原告為中華航空公司產業工會第二分會(專屬於前艙之 機師、副機師)之會員,此分會並不具法人格,不得簽訂團 體協約,故仍應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即便適用團體協約, 被告亦應依團體協約第四十三條約定標準計付加班費。況航 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係指算入執勤時間,但不 算入第三十四條之執勤時間限度;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早已 超越規則所定執勤時間限度等語。
㈡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所載,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正、 副機師,負責被告航空器跨洲際之航空業務勞務提供,屬於 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係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年7 月3 日以台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核定公 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㈢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 定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 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 一明文規定者。據此,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 者,不受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 之限制。原告分別為正、副機師,擔任駕駛飛機等飛航器工 作,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必須持續密集 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工作性質有別,飛機駕駛之工作 常因航線不同及機械、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 時不易掌握,會有每日工作逾8 小時之情形。查: ⒈原告固然陳稱:被告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與其等以書面約定工時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答覆議員諮 詢資料以佐(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3 頁)。 ⒉但查,被告業已製作航務手冊(即Flight Crew Duties and Regulations ,FOM) 就其所屬空勤組員之任務編制、工作 內容、執勤時間等各節詳為規範,有原告所提航務手冊在卷 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調字第158 號卷第33頁 ,下稱調解卷),為被告所不爭執者。依航務手冊第3.5.1 定義之規定,原告等正副機師之執勤時間係指:「本站的實 際報到時間或預定報到時間,以時間較晚者計算,一直到本
站解除所有勤務報離的時間。解除勤務時間為完成一趟或多 趟飛行之後,飛機到達本站抵達登機門後的30分鐘」,亦即 ,原告每次執行飛行勤務工作時,其工作時間係自報到時起 計至報離時止。準此,原告確實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 定工作時間之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有別, 依其工作性質,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日、按週、 按月定時提供勞務,或定期於休假、例假日休息;上開航務 手冊已就原告工作時間予以規範。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㈤所載,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其飛航時間、執勤時間之 時數應受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時數限制,其飛航時間於每一個月 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於每一年內,其總飛 航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⒊雖被告航務手冊上開變形工時之規定未曾送主管機關核備, 然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參照)。又本院認為工作規 則之法律性質應採契約說下之定型契約說,蓋工作規則為雇 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 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資間均有共識、合意 之事實上習慣,其之所以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根 據即在於此,正如同定型化契約一樣,工作規則可以看作是 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為契 約說下之定型契約說,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為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 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 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 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 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倘若能達成同 樣之效果(即使勞工知悉工作規則內容),縱使係將工作規 則於公司內部網路上公布以代公開揭示,亦無不可。據此, 勞工在知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 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 力。卷查,被告所定航務手冊係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十八條規定制訂者,並已公開揭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準此,被告航務手冊第3. 5以下之規定,即屬工作規則之性 質。
⒋實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要求之書面約定,其 重在雇主必須取得勞工實施變形工時制度之同意,是倘若雇 主在工作規則中有明確規範變形工時制相關事項,即可解為 與個別勞工訂定勞動契約有同等之效力,而可用以拘束勞工 從事變形工時,該書面自不侷限於以個別書面為之,雇主以 工作規則取得勞工同意亦該當之。是以,前開航務手冊既已 就原告等執勤時間之定義詳為規範,自屬被告與原告等正副 機師間之變形工時制書面約定。
⒌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所稱之「核備」,係指 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 且衡之該法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 避免雇主制訂或修改不當之工作規則,而損及勞工權益,則 如雇主所制訂或修改之工作規則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約定,自無使該工作規則因未經主管機 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是被告航務手冊縱未經勞工主管機關 核備,因如前所述,航務手冊內容既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雖未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仍屬有效。 ⒍綜此,兩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以書面約定 變形工時,洵堪認定。
㈣另按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僅對最高工時予以限制, 但對於其內涵、定義並未為明文規範,但本諸勞動契約係由 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之 認定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 」而言,故倘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自屬於本法所稱 之工作時間。至於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則係指雇主使 勞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 時間。
㈤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條 件,但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同法第二十四條加班費 )之發給標準,可否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部分,本條條文雖 未將之列入,然本院認為,本條所定之工作者待命時間長、 勞動密度低,故勞動基準法乃允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而既然允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延長工作時間,則對因此 而發生之延長工時工資發給標準,自宜排除該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適用,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較妥。理由如下: ⒈除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即提供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受 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另有所謂待命時間,此係指勞工基
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點 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行之 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在此時 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如,雇主 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使沒有實 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處於工作時 間。此外,又有備勤時間一項,大致而言備勤時間是指勞工 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配或 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支配利 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利用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於工 作時間。
⒉原則上實施變形工時之特定日,一日工作雖超出八小時,仍 應視為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因此,勞工就所超出八小時部分 並無加班費請求權,蓋經由勞雇雙方約定將原法定工時依既 定型態予以變形而適當調配之方式,使工作時間規制在一定 限度內得以彈性化之故。
⒊因此,自應認兩造得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方式,包括就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等,倘其數額未低於主管機關 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即為適法。
㈥原告雖主張其在報離後之法定休息時間、法定休息時間以外 之在外站時間均屬於正常工作時間等語。惟查: ⒈原告為航空器前艙組員,其依約提供之勞務、勤務內容包括 駕駛飛航器之飛行勤務,及地面勤務,後者例如:訓練、檢 查、會議、辦公室職務、待命職務等,有航務手冊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3頁)。故原告在一之㈠所述飛航時間為其正 常工作時間,自可認定。
⒉又原告執行飛行勤務外之地面時間,原告必須於表定起飛時 間90分鐘前,到達桃園機場,以員工卡在電腦完成報到手續 ,報到後須反覆檢查與調適儀器與機況,並於完成飛行降落 靠橋後之30分鐘內,完成報離手續,此前後共二小時之地面 勤務時間,應屬執行前開飛行勤務附隨之正常工作時間乙節 ,除有原告所提航務手冊第3.4.7 規定內容可證外(見本院 卷四第177 頁),並為被告所肯認者(見本院卷六第56頁) 。
⒊至於原告執行飛行勤務完畢、30分鐘報離後之法定休息時間 ,雖未能返回臺灣住所休息,但屬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 則第二條第二十一款規定之休息時間,該段期間內被告依民 用航空法之規定不得派給原告任何勤務、工作,除經被告陳 述甚詳外,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1 頁、卷六 96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⒋而原告在法定休息時間以外之在外站時間,被告在其飛行員 手冊第11.8規定,若在給與充分適當地休息後,被告得以指 派飛行任務(即原告所指抓飛),並且,若選擇不停留在被 告指定之機員住處,則需將聯絡電話留給地區經理或PIC , 原告在外站時間必須留下與被告聯繫之方式,有飛行員手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可知,原告等正 副機師組員在外站期間,得選擇在被告提供之場所休息,或 自行選擇場所休息,僅係必須留下聯繫方式;但被告現實上 並未禁止原告在上開時間從事私人行程活動,原告在此段期 間內仍得自由決定休息、用餐及睡眠時間。
⒌前開3、4所述原告因執行飛行勤務而自臺北前往外站休息 之時間,其場所必須侷限在國外,此係因正副機師執行跨國 飛行勤務之本質所致,衡諸原告在外站期間得以自行選定場 所、時間休息,顯見,原告在此段期間內受被告控制、指揮 之程度甚低。
⒍至於原告所指若遇被告抓飛而臨時指派飛行勤務,必須依被 告指派而執勤、提勞務乙節,兩造在本院97年1 月4 日言詞 辯論期日俱不爭執:若原告因由被告抓飛須執行飛行任務, 則會計入每月70小時之保障飛行時數內,超逾70小時部分則 再由被告支付超時飛行加給(見本院卷八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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