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積26公 分×19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各一次,其字體大小:「 道歉啟事」部分以56級超黑字體刊登、「道歉人己○○、丁 ○○敬告各界啟事」部分以32級粗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 20級字體刊登;㈣上述聲明㈠、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農化系教授;而被告己○ ○、丁○○分別為台大土木系教授、台大工程科學及海洋工 程學系教授。緣81年間台大多名教授為集資購買台北縣深坑 鄉○○段等山坡地,籌劃建蓋社區,而成立「深坑大專教師 第一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被告己○○、丁○ ○為系爭開發案之訂戶,並推動成立「理想社區發展協會」 (下稱理想社協),處理系爭開發案。嗣系爭開發案因政府 政策及其他因素,致遭阻礙而延宕十餘年未能順利進展,被 告為轉移訂戶目標,避免遭受責難,明知訴外人丙○○係時 報周刊之記者,將報導系爭開發案未能順利進展之情形,於 93年8 月間各別接受丙○○採訪時,明知或預期下列不實並 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向記者丙○○表述,丙○○將會 以文字、圖畫及時報周刊之發行及網際網路散布於眾,且其 他媒體或網站亦有可能再為轉載、引用而傳述各地或全世界
,竟分別向記者丙○○為如下不實表述,即:
⒈被告己○○向記者丙○○表示:「一開始就是台大農化系教 授甲○○設下的騙局。」、「甲○○等人用『大專教師第一 社區開發案』之名,行榨財之實..」、「大多數訂戶都求 助無門的情況下,甲○○和大專教協竟將理想社區預定地中 的地號38-4、38-5、82、84等十筆較靠近馬路、有開發價值 的土地,在未向訂戶大會報備同意的情況下,在89年10月擅 自過戶給李嗣涔,這些土地總共1.3 公頃,占土地總面積10 分之1 。」。
⒉被告丁○○向記者丙○○表示:「當年錢是進了大專教協沒 錯,而甲○○是當時的理事長,所有購地的事全由他一個人 決定。甲○○太聰明了,錢不是進他的帳戶,他卻可以全數 動用,還能躲過法律責任。」、「13年來,理想社區只有少 部分地點不佳的土地過戶到包括己○○在內的幾位理想社協 代表人名下,大多數的土地,除了李嗣涔名下的10分之1外 ,其他的都被甲○○有關的人持有,例如甲○○的女兒丁雅 寧,及其研究室工作人員胡紹芬等。」
⒊己○○、丁○○各別接受記者丙○○採訪,而分別為上揭⒈ 、⒉之表示後,記者丙○○即利用時報周刊2004年8 月3 日 ~8 月9 日、第1380期,第22頁發行,刊載標題:「甲○○ 12年前吸金7 億6000萬元,300 多名台大教授指控被騙建屋 」,並為刊載上揭己○○、丁○○不實指摘之報導;2005年 3 月8 日~3 月14日、第1411期,第44頁中刊載:「甲○○ 等人用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名,行詐財之實」,「甲 ○○在社區戶數上灌水」,又於45頁中以副標題稱;「李昂 姐妹:花600 萬,名下連豆腐都沒有」;並稱「大多數的土 地除李嗣涔名下的十分之一外,其他的都被和甲○○有關的 人持有,例如甲○○的女兒丁雅寧,及其研究工作人員胡紹 芬等」;並為上揭己○○、丁○○不實指摘之報導。 ㈡本件經過:
⒈戊○○教授為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負責人,及申 請開發許可代表人。
⒉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原隸屬於「台大社區籌建委 員會」(後更名「台大同仁住宅籌建委員會」)。兩者均簡 稱「台大籌建會」均由台大教授聯誼會理事長馮武雄教授擔 任主任委員。
⒊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於81年8 月14日與台大籌建 會結清財務正式分家(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在大 專教協為其代管資金之前已獨立運作,始於何時,因事隔15 年已不復記憶,但在正式分家前,名份上是台大籌建會之內
部組織,台大籌建會內部尚有三峽社區、新店直潭社區及大 台北華城社區)。
⒋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戊○○,基於未成立法人團 體,所收資金若無獨立之法人組織代為保管,恐生紛爭,乃 情商原告由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下稱大專教協)代收、 代放,並寄存資金於大專教協帳戶。(原告時任大專教協理 事長)。
⒌80年5 月9 日原告應戊○○要求,經大專教協理監事會同意 ,與戊○○、謝英宗(即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代 表)一起至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 : 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帳號000000000000)專供深坑大 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使用(該專戶印鑑共四枚,即大專 教協會章、理事長私章、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代 表兩人: 戊○○、謝英宗私章),未有戊○○、謝英宗先生 蓋印鑑章,原告不能私自支領存款。
⒍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以此戶頭收取訂戶訂金,每 一訂戶繳交訂金50萬。
⒎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同意提撥利息所得5% ,作 為大專教協基金,大專教協代管財務期間,所有人事費用支 出由大專教協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⒏大專教協僅係深坑社區訂戶之財務代管人,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即原證十九號)第三頁第28 至31行可參。
⒐81年5 月8 日簽約購地: 由戊○○及謝金獅(即謝英宗之父 ,具備自耕農身份)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參原證十八 號同意書),原告則陪同戊○○、謝英宗前往土地銀行長安 分行提款及交付簽約金予地主。
⒑系爭開發案土地平均坡度45.02% ,低於55%坡度之土地佔 總面積80.77% (參被證五號,82年3 月青聯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提出之坡度分析圖),依當時「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 範」第十八條規定: 「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之地 區..為不可開發區,其餘部分得就整體規劃需要開發建築 。」(參原證十六號),因此原告同意戊○○、謝英宗提款 購地並無不當之處。況且83年5 月24日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青聯公司)在己○○教授精心指導下,向台北縣尤 清縣長提出簡報,受到縣長極大肯定。參看戊○○記錄之阿 柔深坑第一社區籌委會委員會見尤縣長記錄(參原證二十號 ),更可證明原告同意戊○○、謝英宗提款購地並無不當之 處。被告明知原告在系爭開發案中,並未簽署任何土地買賣 契約,竟向時報周刊記者誣指原告買不能開發之土地騙大家
,其等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至為明顯。
⒒81年5 月20日己○○簽署「開發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 書」(參被證四號第二頁),其授權對象為「深坑大專教師 社區開發小組」並非「大專教協」。戊○○為該開發小組負 責人,及申請開發許可代表人。由於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 開發小組並非「大專教協」之內部組織,且當時「深坑大專 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在名份上仍掛名「台大籌建會」之 下,故己○○重新簽署「開發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書 」,以期名實相符。此即己○○會有兩張授權同意書之原因 。
⒓81年5 月22日為訂戶繳第二期款55萬之繳款截止日。 ⒔81年6 月1 日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成立「申請開 發組」;成員為戊○○、朱紹鎔、己○○、乙○○及駱尚廉 五位教授。負責開發申請諸項事宜。除召集人朱紹鎔按月支 薪外,其他成員均為無給職。至原告除請工讀生整理訂戶繳 款情形,協助收集訂戶資料、連絡訂戶及以大專教協名義申 請系爭開發案全部土地之航照圖外,並未負責開發業務。被 告己○○教授則自始至今,一直參與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業務 。
⒕81年6 月8 日為訂戶繳第三期款45萬之繳款截止日。 ⒖81年6 月23日通知訂戶推介山坡地開發公司。 ⒗81年6 月24日為訂戶繳第四期款50萬之繳款截止日。 ⒘81年7 月16日召開山坡地開發公司評審會,由深坑大專教師 第一社區開發小組中申請開發組召集人朱紹鎔教授主持,評 審委員13人,內含台大土木系教授5 人、台大環保所教授3 人、政大地政所教授1 人、建築顧問1 人,深坑大專教師第 一社區開發小組代表2 人、大專教協代表1 人,參加應徵者 計有: 迪光、大越、浩華、青聯及山地五家公司,各家公司 均提出對系爭開發案之規劃構想,評審會自上午10時開至下 午8 時,歷經10小時。評審會之任務係決定優先議價之公司 。以上五家公司均非原告推薦的。戊○○、原告及被告己○ ○均出席此次評審會。因此,被告己○○充分瞭解系爭開發 案之土地,在當時依法令是可以開發,且申請開發組是由其 土木系同事朱紹鎔擔任召集人,並按月支薪。被告竟向時報 周刊記者作不實之陳述,誤導記者以為從買地到開發均原告 一手包辦,以達其故意妨害原告名譽之目的。
⒙81年7 月20日與山坡地開發公司議價,結果決定由朱紹鎔推 薦之青聯公司承包。
⒚81年8 月14日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與台大籌建會 結清財務正式分家。從台大籌建會轉入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
區開發小組之款項,亦由大專教協代管。
⒛81年12月10日深坑第一社區財務查核會議,由大專教協監事 會召集人李常聲教授主持。戊○○、原告及深坑第一社區會 計均列席備查,經查核無誤。
81年12月15日在台大校總區第三會議室,公佈財務查核結果 ,並辦理申請開發文件用印。
81年12月19日深坑第一社區規劃說明會,由深坑大專教師第 一社區開發小組中申請開發組召集人朱紹鎔教授主持,青聯 工程顧問公司提出報告。
82年6 月10日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成立財務稽核 組,由訂戶許淑芳(召集人,台大醫院會計室主任)、賴豐 楸、王中興(訂戶謝青雲之夫)、丁秉政、吳淑貞(訂戶劉 家瑄之妻)、張麗鳳、吳娟娟等七人組成。在此之前,系爭 開發案之財務由大專教協監事會代為稽核。
82年6 月13日第二次訂戶大會,由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 發小組中申請開發組召集人朱紹鎔教授主持,戊○○等93人 出席,原告並非訂戶,以大專教協理事長身份列席。 82年6 月22日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小組僱用一位工讀 生協助大專教協登記訂戶繳款情形、連絡訂戶、辦理退款及 製發扣繳憑單等,並為開發小組整理訂戶資料、邀請訂戶前 來辦理土地過戶及申請開發文件上用印、收發信件及製發社 區報導等。原告負責核對繳款人姓名與土地登記人姓名及戶 數是否相符。(時報周刊記者丙○○96年1 月3 日在庭上說 李昂姊妹訂兩戶與事實不符,李昂姊妹本名施淑女及施淑端 ,兩人合訂一戶、並非兩戶,特此聲明,以免日後發生紛爭 )。
82年11月14日第三次訂戶大會,由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 發小組中申請開發組召集人朱紹鎔主持,商討成立基金會接 管財務事宜。
82年11月15日通知訂戶辦理退款,每戶退還17萬元,另從馮 武雄主辦之「台大社區籌建委員會」轉來者,共43戶、每戶 退還19萬1500元)(參原證十三號)。
82年12月10日大專教協將結餘款及該社區所有權利義務移交 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戊○○。(參原證 十三號)
83年5 月29日原告卸任大專教協理事長,由楊建澤教授接任 理事長,原告卸任大專教協理事長後,因阿柔大專教師社區 發展文教基金會未獲准立案,大專教協乃與戊○○教授間發 生訴訟。至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移交清冊中有關甲○○董 事保管部份(參原證十三號),因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文
教基金會未獲准立案,乃將訂戶土地所有權狀發還給訂戶, 其他資料則依第三屆大專教協理監事會決議,交還大專教協 代為保管,此後原告即不再保管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任何 資料。第四次及第五次訂戶大會會議決議,組成理想社協, 多數訂戶加入理想社協,並委託理想社協負責開發業務之進 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原 證十九號)第四頁第11至12行可參。另部份訂戶未參加上述 訂戶大會,也未加入理想社協。至84年2 月26日訂戶大會會 議決議將申請開發工作移交給理想社協,參同上判決第七頁 第14至15行,被告明知十餘年來開發工作均由其負責,竟向 時報周刊記者為不實之陳述,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分別擔任理想社協理事長、秘書長,其等所述土地分配 問題乃理想社協與未參加理想社協訂戶間之爭議與原告無關 。被告於社區大門加鎖,未將大門鑰匙給予未參加理想社協 之訂戶,使未參加理想社協之訂戶十餘年來,都無法進入自 己所買之土地,且被告未經未參加理想社協之訂戶同意,在 系爭開發案土地上搭建多棟鐵皮屋及開設「阿柔理想農場」 ,此引起未參加理想社協訂戶之不滿。原告並非系爭開發案 訂戶,是以上述爭議與原告有何關係? 原告配偶謝淑珠雖為 訂戶,但篤信佛教多年前即自郵局提前退休,成為佛教團體 全職義工,與世無爭。臺大李校長在卸任教務長後,曾出面 協調理想社協與未參加理想社協訂戶間之爭議,不意在競選 臺大校長期間,竟遭被告向時報周刊記者誣指為侵佔土地。 (參原證二號94年3 月14日出刊之1411期時報周刊第43頁) 。
㈢96年1 月3 日證人丙○○到庭作證時,被告己○○坦承該報 導根據其口述及提供之書面資料而成。惟系爭開發案中,台 大教授僅30人,詎93年8 月3 日出刊之1380期時報周刊第22 頁標題為「300 多名台大教授指控被騙建屋」,此人數何來 ?足證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予記者,有陷原告身敗名裂之故意 。而被告己○○、丁○○於本件系爭報導上所為之陳述,皆 係「事實陳述」,而非「意見之表達」,更非「評論」,且 非「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查己 ○○、丁○○並未能舉證並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等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 實。縱認被告等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言為真實者,惟其言論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被告等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㈣查時報周刊除以1380期、1411期發行刊物方式將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外,又於其CTW、China Times.Com時報 周刊電腦網站上將上述報導廣貼(參卷附原證三),致Goog le網站(參卷附原證四);倍可親新聞中心(參卷附原證五 );Tycool!美國中文在線(參卷附原證六);僑報(華文 電子網頁)(參卷附原證七);中國台灣雜誌(中國台灣在 線)(參卷附原證八);Sina新浪雜誌(2006年新貼)(參 卷附原證九)等網站,陸續轉載、廣貼,而供全國、中國大 陸甚或全世界網友搜尋、閱覽,致原告在社會上之形象、地 位、人格、聲譽受有重大難以彌補損害。
㈤自96年5 月1 日迄今,網路又出現以前告「時報周刊」後已 消失之被告毀謗原告之相關新聞如下:
⒈由愛問罔頁進入之中國台灣在線(大陸台灣事務辦公室網頁 )查到之相關新聞(參原證二十八號)。
⒉於僑報網站查到之相關新聞(參原證二十九號)。 ⒊過去Google簡繁體網頁刊載的都是「新聞中心美國中文線上 」引用時報周刊之報導。現Google簡體網頁改刊「中國台灣 雜誌」引用時報周刊之報導(參原證三十號)。 ⒋現新浪搜索引擎,改出現在其查博士網頁上(參原證三十一 號)。
⒌且Goole、新浪、Gais、雅虎等網站都是把被告毀謗原告之 相關新聞,置於搜尋「甲○○」結果的第一頁(參原證第三 十六號)。
㈥被告等故意、過失毀損原告名譽,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致造成原告之損害,且損害繼續擴大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㈦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⒈戊○○部分:
①戊○○於96年9 月10日作證時,稱所簽約購買之程松珍與葉 霖丹共有土地,每坪只有7 、8 千元,原告要她簽報每坪1 萬元,係故意抹黑原告:
查程松珍與葉霖丹共有之土地為台北縣深坑鄉○○○段梘腳 坑小段地號38-2、38-3、38-6、80、80-1、80-2、83及阿柔 坑段王軍寮小段地號5 、5-1 、9-1 、12-2、333 、333-1 、340 、341 、342 等16筆土地,其面積合計為4 萬5809平 方公尺,折合(45809x0.3025=)1 萬3857坪,依據購買土地 之財務報告(參被證六號)付給地主程松珍與葉霖丹之總金 額為1 億392 萬8000元,其每坪平均單價為7500元,足證原 告並無要戊○○簽字虛報每坪1 萬元情事,戊○○教授以子 虛烏有之事,故意抹黑原告至為明顯。
②戊○○又稱原告未經她同意將3000萬轉定存至大專教協另一 帳戶,亦與事實不符。該筆款項係因有數位第一社區(戊○ ○主辦)訂戶轉到第二社區(大專教協主辦),經戊○○同 意在提款單上用印進行轉帳,轉帳後定存存摺係由謝英宗保 管,並非由原告保管(參原證第三十七號),且該存摺印鑑 章共有四枚,即大專教協會章、理事長章、會計章及訂戶代 表謝英宗章。大專教協於82年12月10日將系爭社區所有款項 結清,歸還戊○○(參原證十三號),戊○○並未對該筆轉 帳提出任何異議,足證所有款項都已結算清楚。戊○○到庭 作證時,意圖以該筆轉帳之事來抹黑原告至為明顯。 ③戊○○在另案自始至終主張:「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 受深坑大專教師社區訂戶委託時,未成立法人團體,若無獨 立之法人組織代為保管,恐生紛爭,乃將資金由原告(即大 專教協)代收、代放,並寄存原告(即大專教協)帳戶.. 原告(即大專教協)充其量只是深坑社區訂戶之財務代管人 」(參原證十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85號 第三頁倒數第9 行至第6 行、第六頁第4 行至第7 行),高 院判決亦記載: 「被上訴人戊○○則以: 伊係受深坑大專教 師社區全體訂戶委託..非受上訴人(即大專教協)委託, 只是將資金由上訴人(即大專教協)代收、代放,上訴人( 大專教協)嗣將深坑社區財務移交完畢,並表示嗣後該社區 一切業務概與上訴人 (即大專教協)無涉,開發社區相關工 作,訂戶已決議由理想社協負責等語,資為抗辯」。(參原 證三十三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906號判決第六頁 第6 至9 行)。案重初供,因此,戊○○誣指系爭社區是原 告主導,自屬無可採信。
④戊○○作證時,曾說她看過深坑土地後覺得很好,才從馮武 雄主辦之台大籌建會分出的,跟她一起出來的委員尚有謝英 宗及周元昉,由此亦可知系爭社區並非大專教協主導的,亦 非原告主導的。
⑤被告與大專教協訴訟之判決亦明確記載:
⑴「丁○○、己○○復於89年10月4 日發函予各投資人明確表 示與被告(即大專教協)並無任何授權關係」、「承前所述 ,本件原告(即己○○、丁○○等人)既無法證明曾有委任 被告(即大專教協)處理系爭開發案之事實,而被告(即大 專教協)僅係代管部分款項並已辦理移交戊○○教授接管完 畢」(參原證十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3 號 判決第九頁倒數第5 行至第3 行、第十頁倒數第2 行至第1 行)。
⑵「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即大專教協)曾暫時代管系
爭開發案之部分存款,不能證明上訴人(即己○○、丁○○ 等人)有委任被上訴人(即大專教協)處理系爭開發案之事 實。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代管財務等語,信屬可取。」、 「丁○○、己○○復於89年10月4 日發函予各投資人明確表 示與被上訴人(即大專教協)並無任何授權關係」、「戊○ ○始終堅詞否認與本件被上訴人(即大專教協)有何委任關 係,並表示系爭社區訂戶並未授權予被上訴人(即大專教協 ),徵之本件上訴人(即己○○、丁○○等人),復於該案 審理期間及判決後仍一一寄發聲明書及陳明書予被上訴人( 即大專教協),明確表示本人未曾授權予被上訴人(即大專 教協)處理系爭開發案之購地等相關事宜」(參原證二十二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38 號判決第六頁第12行至 第15行、同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7 行、第七頁第10行至第 17行)。
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38 號判決,己○○、丁○○等 人未提上訴,已判決確定,綜上所述,足證證人戊○○之證 言虛偽不實,無可採信。
⑥證人戊○○作證稱購地之日在原告家中分配工作,決定由誰 去與地主簽約,亦與事實不符,戊○○教授從未到過原告之 家,何來分配工作? 由於地主有多人必須同時簽約,以免無 法湊足申請開發最低門檻: 「土地面積10公頃以上」,戊○ ○分身乏術乃情商原告幫忙找人代她簽約,重要土地則由戊 ○○親自簽約。詎竟捏造事實,稱係在原告家中分配她去與 地主程松珍及葉霖丹簽約。
⑦戊○○謊稱原告有上億資產沒有過戶給訂戶,完全是憑空捏 造抹黑原告。在系爭社區中,沒有一塊土地是原告的,原告 妻女共有一戶土地,是跟其他投資人一樣出資買的,何來上 億資產沒有過戶給訂戶?
⑧農地開放過戶給非自耕農後,大專教協即將過戶文件交給葉 欽民代書辦理過戶(參原證三十八,葉欽民代書收取大專教 協保管費收據),而戊○○卻不肯將其所購買之土地過戶給 訂戶,直到94年5 月10日,有人提醒她原地主程松珍及葉霖 丹均為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年事過高,恐生不測,始同意 將其所購買之土地過戶給訂戶(參原證十八,戊○○所簽署 之同意書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是誰在阻 擾過戶至為明顯。
⒉乙○○部分:
①由於大專教協是系爭社區之財務代管人,每次「申請開發組 」開會,均由大專教協派員到會場發放出席費,並帶回領據 ,可能因此造成乙○○誤會,以為「申請開發組」是大專教
協的,事實上是隸屬於戊○○主辦之「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 區開發小組」。出席費原可交給戊○○發放,但因張教授不 同意遵守國稅局規定先扣6% 稅款繳送公庫,只好由大專教 協派員到會場發放。
②申請開發組之成員為戊○○、朱紹鎔、己○○、乙○○及駱 尚廉等五位教授,從其所得扣繳憑單可知朱紹鎔教授領款最 多,高達39萬9000元,其他四位教授都在2 萬元以下(參卷 附原證三十二、三十九所得稅扣繳憑單),因此該「申請開 發組」當然是由召集人朱紹鎔主導,「申請開發組」每次開 會都在朱紹鎔借用之台大土木系會議室召開,從未在原告服 務之台大農化系開過會。況且實際負責申請開發作業的「青 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朱紹鎔介紹,該公司負責人陳添明 先生更是朱紹鎔多年老友。證人乙○○竟說「申請開發組」 是原告主導、會在農化系開,會議記錄是原告所寫,均與事 實完全不符。原告既不是「申請開發組」成員,又不具開發 土地專業知識,何以能主導具有開發專長之學者專家,會議 記錄應由按月支薪的朱紹鎔教授去寫,為何由原告來寫? 申 請開發進度也是由青聯工程顧問公司向朱紹鎔提出報告(參 原證四十號),並非向原告提出報告。
③證人乙○○作證稱:申請開發小組是開發主導機構,開發完 成交給每位訂戶一戶住宅,由於申請開發小組成員每人都有 教職,所以實際申請開發工作是由青聯工程顧問公司來做, 由此可知系爭社區在當年時空背景下是可開發的。 ㈧己○○在買第二戶前確已知深坑社區地點及坡度: 己○○於買第一戶後、買第二戶前,曾赴深坑社區現場踏勘 ,也以「申請開發組」專家身份參加過下列四次與開發有關 之重要會議,且每次領取出席費2000元,豈有不知深坑社區 地點及坡度之理,怎會被騙又買第二戶:
⒈81年6 月11日赴深坑社區現場踏勘(參原證五十二號己○○ 領款收據)。
⒉81年6 月19日申請開發組第一次會議(參原證五十三號己○ ○領款收據)。
⒊81年7 月16日開發公司社區規劃案審查會(參原證五十四號 己○○領款收據)。
⒋81年12月12日深坑社區規劃審查會(參原證五十五號己○○ 領款收據)。
⒌81年12月19日深坑第一社區規劃說明會(參原證五十六號, 由青聯工程顧問公司報告己○○及工讀生領款收據)。 由上可知被告己○○稱原告騙他,完全與事實不符。 ㈨對被告所提證據不實之說明及證據:
⒈民事答辯㈢ 狀所提之被證十五號係經變造:
①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所有代管「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 業務已於82年12月10日移交歸還給戊○○(參原證十三號: 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移交清冊)。
②從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第五次訂戶大會第二次開會通知( 參附件三84年2 月18日)可知當時籌建委員會召集人為戊○ ○,委員包括己○○在內,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及原告均 不在籌建委員之列。
③被證十五號之列印日期91年3 月6 日,此時深坑大專教師第 一社區,早已與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脫離關係,在中華民 國大專教師協會網頁中怎會有「深坑第一社區開發工作小組 」字樣? 而且變造手法粗劣,出現歪斜現象。
④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內部並無第一社區購地小組(己○○ 等人曾在另案出具聲明書給法院,聲明從未授權中華民國大 專教師協會購地)。故「深坑大專教師社區購地小組」亦經 變造。
⑤至於安家計劃小組組織及成員部份,在91年3 月6 日亦因深 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早已與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脫離關 係,所以只列深坑大專教師第二社區部份。其中有關第一社 區部份也經變造。
⑥深坑大專教師第二社區與本案無關,但亦因被告之僱用人張 清樹鼓動並代該社區合作開發地主林金地致函台北縣政府聲 明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作廢,以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3年12 月暫停簽辦該社區開發案至今。(大專教協與林金地間訴訟 ,目前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
⑦深坑大專教師第二社區開發工作, 因合作開發地主林金地違 約,在83年12月即已停擺,因此在91年3 月6 日,亦無「深 坑第二社區開發工作小組」之設置。
⒉民事答辯㈢狀所提之被證十七號既無受文者,又未經中華民 國大專教師協會及理事長用印,日期又漏打年份,所附之圖 也非第一社區位置圖,顯與事實不符。
⒊民事答辯㈣狀第二頁第3 行,稱「王軍寮14地號土地,並非 因農用證明之因素致無法過戶而被查封」與事實不符: ①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可知農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參原證 三十四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說明 )。
②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可知非 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參原證 三十五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因
此,王軍寮14地號土地,是由於有人在被告經營之「理想農 場」內,王軍寮14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造成無法領到農 用證明之因素致無法過戶而被查封。
⒋民事答辯㈣狀中被證二十一,協議書之有效期限為80年10月 1 日至80年10月31日,第一社區之第一批購地日期為81年5 月8 日並不在協議書之有效期限內,是以該協議書與第一社 區,並無任何關係。
⒌被告所提被證四「開發深坑阿柔社區授權同意書」第一頁, 與事實不符,從己○○及其他訂戶戊○○(本社區主辦人) 、何尚先(台大法律系資深教授)、張甘妹(台大法律系資 深教授)等112人 向大專教協所提之聲明書(參原證五十七 號己○○等被告之聲明書)可知第一社區訂戶未曾授權大專 教協購地,是以被告所提之被證四第一頁,並不存在。而被 告既未授權大專教協購地,也未授權原告購地,怎可誣指原 告買不好的地來騙他? 由此可知被告妨害原告之名譽實乃出 於故意,而非誤會。
⒍被證十六號,係因避免被張冠李戴到第二社區所為之陳述。 由於深坑第一社區與深坑第二社區名稱相近,而且都是委託 青聯公司辦理開發申請,以致時生混淆,被告己○○也曾為 此事向台縣政府澄清(參原證五十八號,理想社協致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函)。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說「不至於有誤認 」,實乃出於不明瞭兩社區常被人誤認,甚至連有些訂戶都 不知道自己所參加的社區,叫「第一社區」還是「第二社區 」。
㈩對被告96年10月22日不實陳述之說明: ⒈大專教協代管深坑第一社區財務,大專教協會址設於台北市 ○○街78號7 樓(參原證五十九號,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 立案證書)。因此請訂戶將繳款憑單影本寄到大專教協會址 ,以憑記帳,原告義務熱心幫忙處理日常事務性工作,乃原 告樂於助人之性格使然,被告竟據以誣指原告主導社區開發 。
⒉丁○○稱「此外,證人前此有推動要由訂戶開會決議處理方 式,如果他確實是主持或主導的人,如何會無法推動? 」( 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亦與事實不符。82年6 月13日曾召開深坑大專社區第二次訂戶大會,會由朱紹鎔主 持,由乙○○擔任記錄(參原證六十號,深坑大專社區第二 次訂戶大會記錄),當時進度為「本社區委託青聯公司規劃 ,4 月20日已送件,5 月5 日會勘」並無如被告丁○○所稱 「無法推動」情事。至資金是否交還戊○○保管,亦經討論 獲得結論: 暫由大專教協保管,成立籌備會籌組永久性組織
。後來籌組成立「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文教基金會」由戊 ○○出任董事長,大專教協乃於82年12月10日將該社區所有 款項結清,歸還戊○○(參卷附原證十三號,深坑大專教師 第一社區移交清冊)。一切進行順利,並無如被告丁○○所 稱「無法推動」情事發生。又82年6 月13日深坑大專社區第 二次訂戶大會,原告是以大專教協代表身份列席該次會議( 參原證六十一號,深坑社區訂戶第二次大會簽到簿第九頁) ,原告並非主導該社區開發的人。
⒊己○○稱「本件未能開發是因為大面積高密度、坡度太陡的 開發,與當時法令不符」(見同上筆錄第三頁倒數第4 行), 惟倘其所言屬實,為何在看過社區現場及審查過青聯公司所 做的深坑第一社區規劃後,仍以高價向謝英宗先生購買第二 戶。又依當時法令(參原證十六號「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 範」第十八條、原證六十二號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 發審議規範第九條)該社區土地平均坡度45.02% ,低於55 %坡度之土地佔總面積80.77% (參卷附被證五號,青聯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之坡度分析圖),並無坡度太陡問題。 又山坡地開發為社區,其土地面積必須在十公頃以上,始能 適用「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參原證 六十二號,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第二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