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9號
PCDV,90,重訴,9,200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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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承攬被告新莊運動場第三期工程棒球場建築   工程(下稱系爭捧球場工程),雙方簽立承攬契約書乙份〔原證一〕。按承攬   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五、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工地   說明書、開標紀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樣、施工規範及說   明書、投標須知、保證書及保密切結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六、圖說規定   :乙方應依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   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足知兩造承攬合約之範圍除合約條文   外,尚包括施工圖樣,且於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   準。經查,系爭工程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完工,被告卻遲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正驗,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正驗複驗。惟被   告就該工程尚有部分項目漏列於工程估價單,另原告實作數量超過原合約百分   之十以上之工程款,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原證五〕。 二、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陳如后:
  ㈠工程估價單未為詳實記載,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   查原告係屬一績優之殷實營造廠,於標得系爭工程後,無不盡心盡力以達完善   ,惟施工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即發現有諸多工程項目未記載於工程估價單,或



   工程估價單所載之數量不足或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而未計價,原告曾於工程進行   中之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以八六遠營字第三六一號函函知被告核實辦理追加計   付工程款〔原證二〕,惟被告迄今仍未核實給付,茲將原告實做數量及委請專   業廠商施作之事證臚列如后:
   ⒈殘障坡道花崗石扶手、花崗石檯面、售票口花崗檯面:此部分於施工圖A4    -5有圖樣,惟系爭工程合約卻未有該樣之數量及單價,原告依施工圖樣請    專業廠商施作,該等數量分別為478.52公尺、33公尺及12公尺,依原告向專    業廠商以每公尺4,499元之單價計算,分別為2,152,860元、125,730元及    29,700元〔詳請參證五號追加減明細表四〕,茲有原告向專業廠商新奕石材    有限公司請款詳細資料證據為憑〔原證六〕。   ⒉景觀外野排水溝工程:
    該工程實做數量為一千零三十二公尺,較原工程合約數量多出二百四十公尺    ,扣除百分之十應由原告吸收,以單價二千一百三十點三元計算,原告應向    被告主張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正,茲有原告請專業廠商信益建築無限    公司施作並請款之詳細資料足稽〔原證七〕,惟該憑證雖由原告向信益建築    無限公司請求給付六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元,然因原告仍本原合約精神以單價    每公尺二千一百三十點三元計價,故僅向被告請求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正。
  ㈡另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柱與柱、樑與樑及外野之伸縮縫未設計蓋板,為   顧及球場之美觀,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復以八六遠營字第三六三號函   ,請示被告核示應否追加該等項目之施作,惟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交由被告驗   收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茲將原告實作數量、合約增減數量、追加金   額詳列於證五之追加減明細表,另原告請專業廠商祥上企業有限公司議價增加   共計一百五十萬元,茲有該公司請款憑證可稽徵〔原證八〕。  ㈢再者,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五北府教四字第四六七六三四號函指   示原告「:::二、本案原則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會議決議辦理,外野球場   區分層夯實為主,內野及練習紅土區進行土質改良:::」,為此原告請專業   廠商信益建築無限公司施作球場外野翻曬三十至五十公分,共計實作數量為九   五六四平方公尺,以單價每平方公尺五十九元計價,共計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七   十六元正,茲有信益建築無限公司請款資料足稽〔原證十〕,是原告業已依指   示施作完成亦未見被告付款。
  ㈣另就土木結構工程部分而言:
   ⒈系爭工程基礎地基開挖時,除開挖地下室空間內之土方外,應再多開挖邊坡    土壤,俾便工作人員施作之用,而該開挖出之地下室土壤應運離工地。簡言    之,基地基開挖時,有二部分土壤需開挖及分別處理:第一部分之土壤即地    下室空間之土壤,此部分土壤應於開挖後運離工地,第二部分之土壤係地下    室旁之邊坡土壤,此部分土壤係因俾便工作人員施作方便而開挖,嗣地下室    完成後,再回填原來位置,故於工程估價中有運離單價及回填單價,合先敘    明。
   ⒉經查,被告曾指示原告無須就應運離之土壤為外運,反之將該應運離之土壤



    置放於運動場內回填造景,實與回填夯實精神一致,故原告認為被告應扣除    者為廢方(自覓棄土地點)此一大項,但仍應給付原告⑴回填夯實費用、⑵    棄土場費用、⑶廢方場內平衡扣運費用,始符合合約原意及精神。經原告就    實作數量追加減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八十二分    正,詳如證五之追加減明細表。
  ㈤被告遲延驗收造成原告之利息損失而言:   按系爭合約第十九條〔原證十一〕之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完成時   ,應即通知甲方:(一)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   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   」。經查,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完工,然被告卻遲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廿九日始複驗完成,共計遲延十三個月,將第一次變更工程合約總價   保留款四千零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   六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四元正之遲延利息〔原證五號〕。  ㈥系爭工程之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稅利而言:   按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中,被告應依比例給付原告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   營造綜合保險費、稅利〔原證十二〕,經查,系爭工程之土木結構工程、建築   裝修工程、球場設施工程、球場照明燈桿工程、計分牌工程、污水處理池工程   、電梯工程、假設工程之複價分別為:00000000.34,000000000, 00000000.   39,00000000.55,0000000.01,0000000.44,0000000.88,0000000.85〔原   證十二〕,前開八項工程複價共計000000000.46元。為此,被告應按該比例給   付原告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稅利詳如證五之追加減明   細表。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包契約」,冀以免除漏載部份及增加施作   部份等之款項:
  ㈠查被告略以:「按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完成依   照設計、圖說及規範所訂定之一切工程所需總價款之承包契約;質言之,總價   承包契約(總價結算)旨在由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說、規範、特定條款等完   成工程,並按簽約總價結算,理無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等問題:::故原告主   張『實作數量超過原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   應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可言,其理至明。至於原告援引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   更:::,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訂立,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   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應無適用之   餘地:::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說明書』第七條:『請詳閱本投   標須知及各項圖說附件,若有疑問請於開標七日前向台北縣教育局體健課不記   名提出:::』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本施工說明書與圖樣、標單相輔   配合具有同等效力』及第四條實地勘查:『承包商對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   估價前並須親自至工程地點詳細勘查:::』,均足證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後   ,不得以任何名義請求追加工程款,其理至明」,以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惟查



   :
   ⒈按「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三億六千五百十萬元正,詳細表附後,工程結    算按照合約總價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固系爭契約第三條所明定(被    證一號)。果如被告所言「總價承包契約(總價結算)旨在由承包商遵照業    主所訂圖說、規範、特定條款等完成工程,並按簽約總價結算,理無數量計    算錯誤或漏項等問題原告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可資行使」,何以原、被告間之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時之驗收結算總額為:四億零五百二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八    元整〔被證十三〕,足證被告所辯者,誠屬不實,於此合先敘明。   ⒉次按「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    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    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復為系爭契約    第十三條前段所明文〔原證一〕。倘被告所言屬實,因本件係屬『總價承包    契約』,何以於本條另規定雙方對於增減數量,得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    之。益證倘施作數量超出合約範圍,亦得參照合約所訂單價以增加。   ⒊另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係    屬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令而非法律,理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始有其適用。查    系爭契約雖訂立於該函令之前;惟事件之糾紛既發生於該函令之後,當應有    其適用。況該函令頒佈之主旨係為解決「總價承包契約」,如工程風險全歸    屬於廠商,則在業主所訂之圖說工程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    說明或結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是乃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    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之調整。再者,雖總價承包契約原則上為承包    商依照業主所訂者以為承攬;惟亦不因此而致承包商之權益完全喪失,要不    待言。
  ㈡綜右所述,系爭契約之價金原為三億六千五百萬元,嗣工程完工『驗收結算   』金額為:四億零五百二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共加帳四千零二十三萬六   千零八十八元。倘此部之金額非因實際驗收而來?被告係因何名目而為給付   ?則被告所辯者,殊屬有誤而不值一辯。 二、原告就『殘障坡道花岡石扶手、花岡石檯面、售票口花岡檯面』、『伸縮縫工   程』、『房屋四周鋼柵排水溝』等項之實作數量,確已超出原合約範圍  ㈠被告復以:「次查原告主張『殘障坡道花岡石扶手、花岡石檯面、售票口花岡  檯面』、『伸縮縫工程』、『房屋四周鋼柵排水溝』等之實作數量超出原合約  之事證,應負舉證之責或提出公正第三者之鑑定報告用證其是:::」,以為  反駁之依據。惟查,按「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  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  」,工程合約第六條定有明文。
㈡查鈞院就前開事項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予以鑑定。經該會委由林增吉及倪 順隆二位技師鑑定,作出北土技字第九一三0二五二號鑑定報告。茲臚列鑑定 結果如下:
   ⒈查殘障坡道花岡石扶手、花岡石檯面、售票口花岡檯面部分:    殘障坡道花岡石扶手、花岡石檯面、售票口花岡檯面,經查原設計圖,確有



    設計;惟查原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並無此項工程數量及單價之記載,屬於    標單漏項。而依雙方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    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    據此,乙方依圖有必要應予施工。本項屬標單漏項,現場完工之數量與單價    ,經本會量測鑑定計算,其花崗石扶手共長四三三公尺,每公尺單價四、八    四五元;花崗石抬面共三二.六公尺,每公尺單價四、一三0元;售票口花    崗石抬面共十二處,每處單價二四八五元,全部工程費合計為二、二六二、    三四三元〔參鑑定報告頁五至頁六〕。   ⒉伸縮縫工程部份:
    查一般建築物長度太長或寬度太寬,或主體結構與附屬結構間,為適應溫度    熱脹冷縮效應,防止建物因溫度升降引起之龜裂,於適當位置設計伸縮縫。    經查鑑定標的物原設計伸縮縫設置位置於三種不同位置,第一種於主體結構    間,第二種置於坡道與主體結構間,第三種置於樓梯與主體結構間。伸縮縫    依其佈置位置不同,有可細為地坪伸縮縫、牆面伸縮縫及牆面樑底柱伸縮縫    蓋板等,其合約標單數量分別為四五公尺、四0.四公尺、一二八公尺。現    場量測核計其施作數量分別為地坪伸縮縫一六二公尺、牆面伸縮縫四五.七    公尺及牆面樑底柱伸縮縫蓋板三三0.八公尺,已超出標單數量,其超出施    作之工程費用合計二、0一五、五八九元〔參鑑定報告頁六〕。   ⒊房屋四周鋼柵排水溝部份:
    查景觀外野排水溝於合約書標單數量為七九二公尺,決算書數量為一0九    四公尺,經核對原設計圖及峻工圖一致其數量為一三三四.九公尺,為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屬於合約標單數量不足。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亦確有必    要施作,其超出施作之工程費用合計三四四、四七四元〔參鑑定報告頁七    〕。
 三、系爭工程基礎地基開挖後回填、外野球場區翻晒工程,俱有夯實之必要。  ㈠查被告又以:「查本件工程,因廢方不得外運須於場內平衡之原則,故於工程   結算扣除廢方(自覓棄土地點)之棄土場費用及部份運費,應屬合理:::並   無夯實,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按為顧及外野排水順暢及草坪生長,   原有之土層含有雜物及石塊甚多,故施工前之翻曬乃為確保施工品質之必需工   作,故原告理無請求追加款之理:::」,以為免付土木工程之費用之理由。   惟查:
   ⒈基礎地基開挖時,有二部份之土壤需開挖,並分別處理,其第一部份為地下    室空間開挖,此部份之土壤必須運離工地;第二部份為地下室旁之邊坡土壤    ,即便利施工人員進場施作。依前所述,第二部份之土壤於施作完成時,有    必要加以回填至原本位置,故有「運離單價」及「回填單價」,於此合先敘    明。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四六七六三四號指示    原告:「:::二、本案原則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會議決議辦理,外野求    場區分層夯實為主,內野及練習紅土區進行土質改良:::」〔原證九〕。    則被告既指示原告如此施作,當應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給付工程款。   ⒉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該等事項,亦同作出鑑定報告。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基礎開挖後回填夯實部份:     查一般建築物基礎之挖方、回填及廢方處理,乃是處理土方之施工程序,     首先於設計建築基礎位置開挖土層至基礎高層,其全部開挖之土壤稱之為     挖方。紮筋組模澆注混凝土後,再將部份土壤回填至基礎上面或側面,則     此回填土壤稱之為回填方。此回填方需加以夯實緊密。鑑定會勘時,雙方     均確認本案之剩餘廢方堆置於基地東南側做為假山、造景美化。廢方堆置     於工區做為假山造景用,堆高須有挖土機、推土機配合作業,並須分層夯     實,以免土方鬆軟坍滑。原告訴請給付此廢方堆置費用簡名為「回填夯實     」,實際施作已吻合運輸回填堆置、夯實及處理作業。而原合約書所列廢     方處理費已不復存在,應全部剔除,而原先於決算書所剔除棄土場費用及     廢場內平衡扣運費等兩項費用,則因廢方處理費已全部剔除,故必須予以     還原。經本會鑑定其堆置處理費用單價及全部工程費用為:二、九五二、     0六七元〔鑑定報告頁八〕。
    ⑵外野球場區翻晒工程部份:
     外野球場於施工時,由於基礎下方之土壤軟弱,含水量高,無法有效夯實     為達最大夯實度需控制最佳含水量,故必須加以翻晒,方能達到最佳含水     量。於會勘時,經由雙方兩造證實有其必要性並且已施作。     原告訴請給付之面積共九五六四平方公尺,比本會鑑核計算面積九七三五     平方公尺較少。如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六十元,則全部工程費用為:五     八四一00元,比原告委由廠商施作費用:五六四、二七六元高,故其請     求金額應屬合理〔參鑑定報告頁八至頁九〕。 四、本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驗收,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擔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㈠按「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立合約後另行通知開工,並於三百六十日曆   天內完工」、「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完工時,應即通知甲方:(一)甲方   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   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二)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   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再行申請甲方複驗。(三)經驗收合格後,甲方   應即行接管」分為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十九條所明定(祈參證一號)。  ㈡查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完工,原告隨以八六遠營字第四二   三號函通知被告〔原證十六號〕;詎被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始進行初驗   〔參被證八〕,則被告遲延驗收共計二百四十九日。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被告始完成正式驗收之複驗〔被證十一〕,計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即驗收證明書所示之日期)被告又遲延有一百九十九日,總計被告遲延四百四   十八日。原告為請求便利計,依十三個月計算被告之遲延責任,於此併予敘明   。退步言,果被告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屬實,當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誠非   空言而得冀免!
  ㈢綜前所述,系爭變更工程後之合約總價保留款為四千零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整   ,以年息百分之六計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四   元整,以為損害賠償〔原證五號〕。




 五、被告就追加工程款所生之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稅利等   項,亦應按比例負擔。
  ㈠查系爭工程之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稅利等項,依工程   合約係由原、被告,就工程總價:三億六千五百萬元〔原證一〕按比例負擔;   惟因辦理有加帳一千零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八元〔原證五、十三號〕之故   ,當亦由被告就此增加之部份,共同分擔,方始的當。  ㈡承前所述,依系爭工程總價三億六千五百萬與「營繕工程結算書」之增加項目   ,以證五所示一至八項之金額:三二六、二四九、四九八.四六元為分母;以   原合約所載之金額為分子,乘以追加之工程款一0、一六四、四六0.八八,   即可得前開增加部份被告所應分擔者。
   ⒈運雜費:原合約一、六三一、二四六.六六元除以三二六、二四九、四九八    .四六元乘以一0、一六四、四六0.八八為:五0、八二二.二八元。   ⒉勞工安全衛生費:原合約一、三0四、九四八.八八除以三二六、二四九、    四九八.四六元乘以一0、一六四、四六0.八八為:四0六、五0六.四    六元。
   ⒊營造綜合保險費:原合約為二、六0九、九九五除以三二六、二四九、四九    八.四六元乘以一0、一六四、四六0.八八為:八一、三一五.六六元。   ⒋稅利:原合約三三、二0四、三一一.00除以三二六、二四九、四九八.    四六元乘以一0、一六四、四六0.八八為:一、0三四、四九四.七三元    。
   ⒌總計前開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整。肆、提出以下證據為證:
  原證一:承攬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八六遠營字第三六三號函。
  原證四: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      影本乙份。
  原證五:系爭工程追加減明細表乙份。
  原證六:請款資料乙份。
  原證七:請款資料乙份。
  原證八:請款資料乙份。
  原證九:八十五北府教四字第四六七六三四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請款資料乙份。
  原證十一:系爭契約第十九條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台北縣政府工程估價單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殘障坡道花岡石扶手、花岡石檯面、售票口花岡檯面之設計圖樣影本       乙份。
  原證十五:房屋四周鋼柵排水溝之工程估驗單及發票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六:八六遠營字第四二三號函影本乙份。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貳、陳述:
 一、按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完成依照設計、圖說及 規範所訂定之一切工程所需總價款之承包契約;質言之,總價承包契約(總價 結算)旨在由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說、規範、特定條款等完成工程,並按簽 約總價結算,理無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等問題,並不得相互找補(參原告原證 四),查系爭事件依契約書第三條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三億六千五百萬元 整::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內實際數量計算之約定〔被證一〕,足證系 爭契約係屬「總價承包契約」,且依「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內::計算 之」之約定,亦足認工程完工後得請求之工程款,不得超出系爭雙方約定之「 合約總價」,故原告主張「實作數量超過原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依上開 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應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可言,其理至明。至於原告援引內 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附工程契 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 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函,以支持其請求之論證,亦不足採。蓋,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 日訂立,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 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應無適用之餘地,此其一;上開內政部函示僅係契約之 範例而已,應無強制拘束力可言,此其二;其逾百分之十之部份,係「得」以 變更設計增減之,並非「應」,故應非強制之規定,此其三。再者,依系爭契 約附件「投標須知說明書」第七條:「請詳閱本投標須知及各項圖說、附件, 若有疑問請於開標七日前向台北縣教育局体健課不記名提出,所有問題於開標 前三日公告解答於縣府公告欄凡參加開標之廠商一律視為完成明瞭且同意本投 標須知及各項圖說,附件所載事項規定」〔被證二〕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 :「本施工說明書與圖樣、標單相輔配合具有同等效力」及第四條實地勘察: 「承包人對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並須親自至工程地點詳細勘察:: :日後不得藉詞要求補貼或加價」之規定〔被證三〕,均足證原告於系爭工程 結算後,不得以任何名義請求追加工程款,其理至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殘障坡道花岡石扶手、花岡石檯面、售票口花岡檯面」、「伸 縮縫工程」、「房屋四周鋼柵排水溝」等之實作數量超出原合約之事證,應負 舉證之責或提出公正第三者之鑑定報告用證其是;再者,有關土木結構工程之 回填夯實部份及依指示之球場外野翻曬三十至五十公分,亦同。 三、退一步言,縱原告未舉証之前,被告仍先主張抗辯之事實及理由,逐一駁斥如 左:
㈠土木結構工程:
查本件工程,因廢方不得外運須於場內平衡之原則,故於工程結算扣除廢方( 自覓棄土地點)之棄土場費用及部份運費,應屬合理;另有關原告主張「回填



夯實」之部份,亦僅係將剩餘之土方移至田徑場及棒球場入口之對面,並無夯 實,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縮縫工程:
   ⒈依原告檢呈證八號文件,僅籠統表示「追加伸縮縫工程、數量、壹、金額壹    百伍拾萬元而已」,其實作數量多少?並無記載,尚乏判斷之依據。   ⒉況且系爭合約之伸縮縫工程,依竣工結算書第三十一頁〔被證四〕之總決算    金額為1,626, 589.63元。 ⒊而依原告證八之估驗請款單所載之地坪伸縮縫(數量45M)、牆面伸縮縫( 數量40.40M)、牆面及樑底伸縮縫蓋板(數量128M)、看台伸縮縫蓋板(數 量 37M),均與系爭合約總決算之數量相符,並無出入,惟上開四項之總金 額僅1,270,019.元(359,415+146,440+468,608+295,556),比總決算金 額短少356,570.6元。
   ⒋縱鈞院准許原告「追加伸縮縫工程、壹式、追加款1,500,000.-」,亦應扣    除前項短少之金額356,570.6元,為1,143,429.4元,始屬公平合理。  ㈢房屋四周鋼柵蓋排水溝(即原告狀載之景觀外野排水溝工程): 按原告主張此部份工程之實做數量為一千零三十二公尺,惟查依竣工結算書第 二十一頁(被證五)所載之總決算數量為一千零九十四公尺,尚多出六十二公 尺,換言之,此部份之工程款被告已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給付之,故原告之 請求,顯屬無理。
㈣殘障坡道花岡石扶手、花岡石檯面、售票口花崗檯面: 查此部份工程既於系爭工程有設計之圖樣,縱無數量及單價,惟依契約書第六 條圖說規定:「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負責施工。」之規定,原告既應依合 約負責施工,則此部份工程即非超出原合約之外,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顯屬誤會,不足為採。
㈤場外野翻曬三十至五十公分:
按為顧及外野排水順暢及草坪生長,原有之土層含有雜物及石塊甚多,故施工 前之翻曬乃為確保施工品質之必需工作,故原告理無請求追加款之理,其理至 明。
四、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被告遲延驗收,共計遲延十三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四元整之遲延利息損失云云乙節,亦不足採。蓋 ㈠系爭工程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完工,惟因涉及工程變更設計,被告旋即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申請核備,茲有被告八七 北府教四字第○○九四三二號函〔被証六〕可稽。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審計 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始以審北四字第八七六三六四號函〔被証七〕准予存查 。
㈡進而,本件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初驗(八七北府教四字第二八九五七五號 函)〔被證八〕、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複驗(八七北府教四字第三四六五八七 號函)〔被證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月十八日正式驗收之初驗(八 七北府教四字第三七七九三○號函)〔被證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正 式驗收之複驗(八八北府教四字第一二五一三號函)〔被證十一〕。質言之,



本件工程完工後,初驗至正式驗收完畢之期間,實因可歸責於原告改善工程之 瑕疪所致,尚與被告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告率言被告遲延驗收造成其利息損失云云,並未具体陳明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所謂之遲延,故委無足採,敬請鑒核。參、提出以下證據為證:
被證一:契約書第三條合約總價規定影本。
被證二: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說明書」第七條規定影本。 被證三: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影本。 被證四:竣工結算書第三十一頁影本。
被證五:竣工結算書第二十一頁影本。
被證六:八七北府教四字第○○九四三二號函影本。 被證七: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審北四字第八七六三六四號函影本。 被證八:八七北府教四字第二八九五七五號函影本。 被證九:八七北府教四字第三四六五八七號函影本。 被證十:八七北府教四字第三七七九三○號函影本。 被證十一:八八北府教四字第一二五一三號函影本。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嗣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 六百元。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承攬被告系爭棒球場工程,雙方並簽立 承攬契約書乙份,原告施工至八十六年九月間,發現有諸多工程項目未記載於工 程估價單,或工程估價單所載之數量不足或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而未計價等情事, 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以八六遠營字第三六一號函函知被告核實辦理追加 計付工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核實給付,其中〔殘障坡道花崗石扶手、花崗石檯 面、售票口花崗檯面〕部分,於施工圖A4-5有圖樣,惟系爭工程合約卻未有 該樣之數量及單價,原告依施工圖樣請專業廠商施作,該等數量分別為478.52公 尺、33公尺及12公尺,依原告向專業廠商以每公尺4,499元之單價計算,分別為  2,152,860元、125,730元及29,700元,合計有二百三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元,有原  告向專業廠商新奕石材有限公司請款詳細資料證據為憑。另就〔景觀外野排水溝  工程〕部分,該工程實做數量為1,032公尺,較原工程合約數量多出240公尺,扣  除百分之十應由原告吸收,以單價2130.3元計算,原告應向被告主張三十四萬二  千五百五十七元正,茲有原告請專業廠商信益建築無限公司施作並請款之詳細資  料足稽。又〔伸縮縫工程〕部分,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柱與柱、樑與樑及  外野之伸縮縫未設計蓋板,為顧及球場之美觀,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復  以八六遠營字第三六三號函,請示被告核示應否追加該等項目之施作,惟原告均  已施作完成並交由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追加款一百五十萬元。



  就〔廢方堆積處理工程〕部分,系爭工程基礎地基開挖時,除開挖地下室空間內  之土方外,應再多開挖邊坡土壤,俾便工作人員施作之用,而該開挖出之地下室  土壤應運離工地,即基地基開挖時,有二部分土壤需開挖及分別處理,第一部分  即地下室空間之土壤,應於開挖後運離工地,第二部分係地下室旁之邊坡土壤,  此部分土壤係因俾便工作人員施作方便而開挖,嗣地下室完成後,再回填原來位  置,故於工程估價中有運離單價及回填單價。查被告曾指示原告無須就應運離之  土壤為外運,反之將該應運離之土壤置放於運動場內回填造景,實與回填夯實精  神一致,故原告認為被告應扣除者為廢方(自覓棄土地點)此一大項,但仍應給  付原告⑴回填夯實費用、⑵棄土場費用、⑶廢方場內平衡扣運費用,始符合合約  原意及精神,經原告就實作數量追加減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三  百零三元八十二分。就〔外野翻晒工程〕部分,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八  十五北府教四字第四六七六三四號函指示原告「:::二、本案原則依八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會議決議辦理,外野球場區分層夯實為主,內野及練習紅土區進行土  質改良:::」,為此原告請專業廠商信益建築無限公司施作球場外野翻曬三十  至五十公分,共計實作數量為9564平方公尺,以單價每平方公尺五十九元計價,  共計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正,茲有信益建築無限公司請款資料足稽。此外  ,按系爭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  方: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  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查系爭工程業已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完工,然被告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始複驗完成,共  計遲延十三個月,將第一次變更工程合約總價保留款四千零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  ,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四元之遲延利  息。又就系爭工程之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稅利而言,按  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中,被告應依比例給付原告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  綜合保險費、稅利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總計  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元。
三、被告則以: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完成依照設計、 圖說及規範所訂定之一切工程所需總價款之承包契約;質言之,總價承包契約( 總價結算)旨在由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說、規範、特定條款等完成工程,並按 簽約總價結算,理無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等問題,並不得相互找補。因此,本件 契約書第三條:「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三億六千五百萬元整::工程結算總價 按照合約總價內實際數量計算之約定,足證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包契約」,且 依「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內::計算之。」之約定,足認原告於工程完工 後請求之工程款,不得超出雙方約定之「合約總價」,故原告主張「實作數量超 過原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顯無理由。至於原 告雖援引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 附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 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 減之」規定,惟系爭契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訂立,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 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應無適用之餘



地,況且上開內政部函示僅係契約之範例而已,應無強制拘束力可言,且所謂逾 百分之十之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並非「應」,並非強制之規定。再 者,依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說明書」第七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之規定 ,均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後,不得以任何名義請求追加工程款。此外,就原 告請求各項目駁斥如下:㈠殘障坡道花岡石扶手、花岡石檯面、售票口花崗檯面 部分:此部份工程既於系爭工程有設計之圖樣,縱無數量及單價,惟依契約書第 六條圖說規定:「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負責施工。」之規定,原告既應依合 約負責施工,則此部份工程即非超出原合約之外,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顯不足採。㈡景觀外野排水溝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份工程之實做數量為1032 公尺,惟依竣工結算書第二十一頁所載之總決算數量為1094公尺,尚多出62公尺 ,換言之,此部份之工程款被告已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給付之,故原告之請求 ,顯屬無理。㈢伸縮縫工程部分:原告檢呈證八號文件,僅籠統表示「追加伸縮 縫工程、數量、壹、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其實作數量若干並無記載,尚乏判斷 之依據。依竣工結算書第三十一頁之總決算金額為1,626,589.63元。而依原告證 八之估驗請款單所載之地坪伸縮縫(數量四十五公尺)、牆面伸縮縫(數量四十 點四公尺)、牆面及樑底伸縮縫蓋板(數量一百二十八公尺)、看台伸縮縫蓋板 (數量三十七公尺),均與系爭合約總決算之數量相符,並無出入,惟上開四項 之總金額僅1,270,019.元(359,415+146,440+468,608+295,556),比總決算 金額短少356,570.6元。故縱鈞院准許原告請求追加伸縮縫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 ,亦應扣除前項短少之金額356,570.6元,為1,143,429.4元,始屬公平合理。㈣ 廢方堆積處理工程部分:本件工程,因廢方不得外運須於場內平衡之原則,故於 工程結算扣除廢方(自覓棄土地點)之棄土場費用及部份運費,應屬合理,另原  告主張「回填夯實」工程,僅係將剩餘之土方移至田徑場及棒球場入口之對面,  並無夯實,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㈤外野翻曬工程部分:為顧及外野排水順  暢及草坪生長,原有之土層含有雜物及石塊甚多,故施工前之翻曬乃為確保施工  品質之必需工作,故原告理無請求追加款之理。㈥工程驗收遲延部分:系爭工程  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完工,惟因涉及工程變更設計,被告旋即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二日向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申請核備,茲有被告八七北府教四字第  ○○九四三二號函可稽。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始以  審北四字第八七六三六四號函准予存查。從而,本件工程完工後,自初驗至正式  驗收完畢之期間,實因可歸責於原告改善工程之瑕疪所致,尚與被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承攬被告系爭棒球場工程,有雙方簽立 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為前開 抗辯,茲分述如次:
㈠按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須趨於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倘當事人意思表 示尚未合致,契約即不成立,當事人一方自難以片面所定之內容拘束他方。依兩 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三億六千五百十萬 元正,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第 五條規定:「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工地說明書、開標紀錄、標單(



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樣、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保證書及保 密切結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第十三條規定:「工程變更:甲方(指被告) 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 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 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合格 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上開契約書第三條所稱「詳細表附後」,係指工程估價單,為原告主張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合意 依估價單所列之數量、單價計算工程總價。而估價單所列之金額,係依據建築師 所繪製之設計圖樣所計算而來,故承攬人即原告須依合約內容按圖施工,倘承攬 人於施工中發現工程數量有所增減,須告知被告以獲其同意。倘原告並未增減工 程數量,結算時應依實際施作數量核算金額,倘實際施作數量不足估價單所定數 量,依實際施作之數量給付工程款,倘實際施作數量超過估價單等合約所定數量 ,則仍依估價單所定金額結算之,此為契約書第三條「:::工程結算總價按照 『合約總價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所明定,自難作超越契約文義以外之解 釋。茍結算金額一律以實際施作數量之金額為準,則原告增加工程數量縱令未得 被告之同意,仍可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契約書第十三條有關工程變更之規定將失 其意義。至於被告援引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 三三九號函,認為「總價承包契約(總價結算)旨在由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說 、規範、特定條款等完成工程,並按簽約總價結算,理無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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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益建築無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