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232號
TPDV,95,建,232,200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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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原交通部台北市區地○○
      路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舒瑜律師
      吳典倫律師
      張嘉真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丙○○,有交通部函 在卷足憑,其已據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就用地遲延交付部分再 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234條、第24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屬訴訟標的追加,被告雖不表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應准為追 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8月間就「新五堵隧道段及五堵貨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 原告承攬施作,約定88年7月16日開工,而依工程說明書 所定之工程期限期為:「⒈新五堵隧道段工程於開工後 660日曆天完工。⒉五堵貨場土建工程於開工後791日曆天 完工,其中既有舊五堵隧道加固補強之所有工作,需自甲 方(即被告)指定之開工日起183日曆天內完工,不得展 期。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或特殊情形,致影響完工期限時 ,應依工程合約第四條工期展延辦理」,依此預定完工日



原為91年1 月3日,惟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諸多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展達6次之多,最後工程竣 工日為92年6月30 日,並於93年9月13日正式驗收合格。 查系爭工程由91年1月3日展延至92年6月30日,計延展6次 、天數長達511日,遠超過原合約工期一半以上(約占合 約原定工期903天之56.59%),係因被告辦理多次變更設 計、施工用地點交延誤等事由所致,分述如下:(一)第 1次展延工期:因被告之西側隧道口施工用地點交延誤, 是被告於89年6月03日以地鐵松字第890003157號函,同意 將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修正至91年4月22日,展延工期108 天。(二)第2次展延工期:因被告之東側隧道口施工用 地及五堵貨場施工用地,點交延誤,是被告於90年3月29 日以地鐵松字第900002408號函,同意將系爭工程預定完 日修正至91年10月18日,展延工期179天。(三)第3次展 延工期:因被告之臨時軌切換延誤,是被告於91年6月26 日以鐵工南港字第0910005220號函,同意將系爭工程預定 完日修正至91年12月31日,展延工期74天。(四)第4次 展延工期:因被告之機電預埋設施追加,原告配合被告第 2次變更設計,是被告於91年10月18日以鐵工南港字第091 0008190號函,同意將系爭工程預定完日修正至92年2月23 日,展延工期54天。(五)第5次展延工期:因被告之聯 外道路A出口變更新增擋土排樁及聯外道路A東口段路面 工(含邊溝及SD1沉砂池),原告配合被告第3次變更設計 ,是被告於92年2月27日以鐵工南港字第0920001655號函 ,同意將系爭工程預定完日修正至92年04月30日,展延工 期66天。(六)第6次展延工期:因被告之聯A路口新增 十八M擋牆及聯A、聯C新增護欄196M,原告配合被告 第3次變更設計,是被告於92年5月05日以鐵工南港字第09 20004001號函,同意將系爭工程預定完日修正至92年5月3 0日,展延工期30天。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展延6次工期, 均係因被告之因素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展延工期 長達511天(包括被告交付施工用地延誤287天及其變更設 計展延工期224天),遠超過原合約工期一半以上(約占 合約原定工期903天之56.59%),此一情形,除與投標當 時之情況顯然不同外,更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並同時受 有損失,是若仍以原工程價格為計算基礎,顯非公平合理 ,自有調整給付之必要,因此原告於94年12月6日以(94 )太設營發字第0532號函請求被告調整並修正相關之項目 及金額,即:(一)因用地交付遲延及變更設計致工期延 展而增加511天之展延工期成本,計3,487萬8,088元:1、



與「工期」及「時間」有關之成本項目增加:計670萬2,4 39元。2、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增加:40萬1,774元。3、營 造綜合保險費用增加:100萬4,054元。4、保留款延退利 息損失:93萬7,475元(工程總價5億3,570萬元×5%×2. 5%÷365天×展延工期511天=93萬7,475元)。5、管理 費及利潤損失:2,583萬2,346元(原合約管理費4,564萬 8,941元÷合約原定工期903天×展延工期511天=2,583萬 2,346元)。(二)因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修正致法定工時 縮短之成本增加費用,計128萬971元。(三)上開金額合 計為3,615萬9,059元(3,487萬8,088元+128萬971元=3, 615萬9,059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796萬7,012元。 惟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為此提起本訴。(二)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系爭工程合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所生報酬請求權 ,其時效應為15年:
(1)系爭工程共分46個任務進行,涵括「土方工程」、「隧 道加固工程」、「建物拆遷工程」、「箱涵、管涵及排 水溝渠工程」、「水電、空調工程」、「防溜擋牆工程 」、「鑽挖隧道主體工程」、「雜項工程(含植裁綠化 )」、「水長橋護坡整建」、「隧道水電工程」…等, 是本件合約對價給付請求權自非屬宜速履行之請求權, 且原告先為各種工程之細部設計,並在已完成之土木設 施上,安裝機電、空調等設備,就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 之移轉而言,亦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與民法第127條 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 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 此類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 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實難單以系爭工程合約中無約明類如「購買」之文字或 僅依工程合約付款辦法⒉記載乙方「承包」本工程之 文字,而異其解釋,致以詞害義。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原告負有瑕疵修補 責任,而相較於民法上之買賣並無瑕疵修補問題,謂本 件並非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該條係屬保 固責任之修復約定,然一般單純買賣契約中,亦不乏多 有賣方就買賣標的物負一定期間保固責任之約定,實尚 難以有無負保固責任之修復義務,作為判斷是否具買賣 性質之標準;再者,本件既具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性 質,則就承攬性質之瑕疵修補責任方面觀之,合約定有



保固之修復責任,亦屬當然。
2、退步言之,若本件非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則關於被 告交付施工用地延誤合計287天,所致之遲延給付及受領 遲延損害賠償,時效應為15年;另關於被告交付施工用地 延誤合計287天及被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24天之民法第22 7-2條、第490條及第491條之部分,時效應為2年: (1)關於被告交付施工用地延誤合計287天,所致之遲延給 付及受領遲延損害賠償,時效應為15年。按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 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指承攬人依同 法第506條第3項、第509條及第511條規定主張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指「承攬章節」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而已, 若係承攬人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者, 則承攬章節就此既無明文,自應回歸民法債編總則之債 務不履行遲延給付規定,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 為15年,而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 (2)關於被告交付施工用地延誤合計287天及被告變更設計 展延工期224天之民法第227-2條、第490條及第491條之 部分,其性質上仍屬承攬報酬請求權,是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其時效應為2年。
3、本件時效起算點,應以「驗收合格日」即93年9月13日起 算,始為正確:
(1)按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 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系爭工程自88年7月16日開 工日起至93年9月13日正式驗收合格日止長達5年有餘, 總金額計5億3仟餘萬),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 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 容易產生違約事項,是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 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驗計價之估驗計價款設計,究其目 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之融資,實際上於全部工程 完工後,最終仍須由承攬人報請驗收並經定作人就工程 全部完成初驗、複驗之正式驗收程序合格後,方得辦理 竣工結算,可知於定作人就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之時 點,承攬人始得辦理「結算」,斯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 權始得確定而可得行使。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之「 估驗計價款」給付,性質應僅為工程款之暫付,而非報 酬之確定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以「驗收合格 日」即93年9月13日為起算日,是縱認本件之時效應屬 2年,亦未罹於時效。
(2)次按工期展延所衍生管理費或其他額外費用等間接費用



,既係按直接費用總額比例計算,而直接費用必俟工程 全部驗收結算,遇有加減帳,亦經一併核算完成,始能 底定,是該等費用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工程全部竣工 ,經正式驗收完成結算完畢,開始起算,始為正確。蓋 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工程包價第⒈項係約定:「…如在 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說明書另有 規定外,均按本合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等語 ,另第5條第⒋項係約定:「甲方於每期計價付款時, 應扣存保留金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於正式驗收後,依 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發還」等語,復依第19條第⒌項 「本工程經正式驗收及乙方將租借料手續辦理清楚後, 方得辦理竣工計價」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 之精神,即工程建造之直接費用,必俟工程全部驗收結 算,遇有加減帳,須一併核算完成,始能底定,今因工 期延長而增加之利管費等間接費用,既係按直接費用總 額比例計算,該等費用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自各該期 估驗計價時,分別起算,而應自工程全部竣工,經正式 驗收完成結算完畢,開始起算。
(3)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本件原告所起訴關於被告「交付 施工用地延誤合計287天」及「變更設計合計224天」所 致原告受「額外」損害部分,均有主張第227-2條情事 變更,就此一部分而論,實尚待鈞院為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形成判決後,請求權始能發生,原 告始得立於行使該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之地位,進而 時效始得起算。
(三)系爭工程因取得用地問題而展延287天,係可歸責於被告 ,並用地取得係被告之義務:
1、被告未能即時提供施工用地,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1)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說明書五、一般說明:「67、本工 程範圍內施工用地由甲方取得後交付乙方施作。」可知 ,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之初,自始即知應取得施工用地供 承包商施作,是關於該施工用地究應於何時?宜採買賣 、徵收或其他何等之方式取得?倘若採徵收方式是否會 遭民眾抗爭或其中之協調補償程序是否會過於冗長,致 影響本件工程之時程規劃?凡此種種,本可期待被告於 系爭工程發包前,予以考量、面對並詳加掌控,是若仍 許被告於系爭工程發包後,以施工用地徵收受阻係屬不 可歸責事由云云卸責,無異將應取得施工用地之風險,



責由無掌控期待可能性之原告擔負,斯有此理。 (2)系爭用地取得遲延所致之工期展延,前經兩造於89年04 月08日召開會議,原告乃即依該會議決議事項,於89年 05月04日以(89)太設營一字第225號函,係依合約第4 條第⒌款規定「即甲方(被告)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 ,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被告)之原因」提請被告核備 ,被告亦函覆同意備查,此觀原證五之相關往來文件自 明。由是可知,關於用地取得遲延一事,被告亦承認係 屬「甲方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其他可歸責於甲 方之原因」。
(3)立於風險分配之角度而言,系爭用地取得遲延所致之費 用增加,應由被告負擔。按立於「風險應分配予立於掌 控風險地位之人」、「風險不宜分配予無能力承擔風險 結果之人」之風險分配原則下,當事人於締約前既已知 「風險何在」,並於締約之過程中考量並選擇各自應負 擔之成本後,諸如:自行負擔用地取得而節省須委由他 方取得用地所應支付之報酬等,始約定「應由何方承擔 」,此時,關於負擔「用地取得」風險之一方即不得任 將自身應負擔之風險轉嫁他方,否則當事人間先前所為 合理及公平之風險分配考量,即遭破壞,契約之公平即 難維護,尤其,在現今公共公程具有規模大、工期長、 金額鉅等之特性下,常牽一髮而動全身,是風險分配原 則更應嚴加遵守,而國際間通用之FIDIC國際工程標準 契約條款即係本於此一精神,其中2.1進入工地現場權 (Right of Access to the Site)即規定,倘若業主未 能依約使承包商取得進入工地現場之權利,則承包商得 請求工期展延、費用及合理利潤(Contractor may cla im extensionof time, Cos t and resaonable profit if Employer Failsto giveright of access to Site within time stated inthe Contract)。 (4)參照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之前身)所編印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 」,可知政府機關在編列工程經費時,首先應確立「計 畫成本」,而關於計畫成本中「㈡建造成本(工程經費 )⒉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費。」部分,係屬政府機關即 業主,依照其計畫成本「㈠規劃(可行性研究)階段作 業費用。」部分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再者,依前開手 冊總則.3.2.2 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費:「…用地取得 時應注意事項包括:⑴工程用地取得為公共工程能否順 利進行之最大因素。規劃時應依合理之都市計畫變更及



土地取得作業時程,安排工程進度俾能適時取得工程所 需用地。⑵配合用地徵收作業,分標與用地取得,以同 一縣市在同一年度徵收一次取得,避免民眾因價差而抗 爭。」等語,更可知「避免民眾因價差而抗爭」致影響 工程進行,係屬機關即被告之義務,應無所疑。今本件 工程合約之工程說明書五、一般說明載有:「67、本工 程範圍內施工用地由甲方取得後交付乙方施作。」等語 ,可知被告自始即知應取得施工用地供承包商施作,是 關於該施工用地究應於何時取得?宜採買賣、徵收或其 他何等之方式?倘若採徵收方式是否會遭民眾抗爭或其 中之協調補償程序是否會過於冗長,致影響系爭工程之 時程規劃?凡此種種,本可期待被告於系爭工程發包前 ,予以考量、面對並詳加掌控,同時亦屬被告於系爭工 程所應自行負擔之計畫成本;再者,被告於招標文件及 嗣後所簽訂之合約中,均無顯示或告知本件施工用地尚 未取得之訊息,致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投標廠商,均未 將取得施工用地之風險成本納為投標之考量成本,是若 仍許被告於系爭工程發包後,復以施工用地徵收受阻係 屬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卸責,無異將應取得施工用地之風 險成本,責由無掌控期待可能性之原告擔負,斯有此理 。
(5)本件被告既不否認係因其用地取得遲延致生工期展延, 僅抗辯其係因民眾拒絕土地徵收,劇烈抗爭所致,是無 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就此一用地取得遲 延是否仍得主張不可歸責乙事,縱可主張,其應負舉證 之責,雖被告以被證8之媒體報導為證,然暫不論該報 導得否證明其係不可歸責之待證事實,惟細觀該媒體報 導內容:聯合報「地方人士認為地鐵處無誠意解決地上 物補償問題…」、「民眾認為地鐵處的補償各戶標準不 一,讓民眾不服…」、「十月三日縣議員陳永福約地鐵 處人員、地主加開協調會…昨天陳永福議員再邀地鐵處 人員協調…協調破裂。」、89年10月04日中國時報「縣 議員陳永福…昨天出面和地鐵處官員協商…地鐵處官員 最後還是做適度妥協…」等語,可知本件係被告未提前 進行協調規劃,且未妥適補償居民而執行不力致遭民怨 之結果,是被告能否輕描淡寫而稱係屬居民抗爭暴動之 不可歸責事由加以卸責,進而謂係不可歸責且已達兩造 合約第四條所謂之叛亂、暴動及罷工等「不可抗力」之 情,尚屬有疑。再者,關於合約書第四條之工期展延約 定,僅係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 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之具體約定,尚難據此率謂原告因一 此工期展延所生之額外損害均已拋棄而不得請求。 2、被告負有取得用地之義務:
(1)系爭工程說明書所定之工程期限期為:「⒈新五堵隧道 段工程於開工後660日曆天完工。⒉五堵貨場土建工程 於開工後791日曆天完工,其中既有舊五堵隧道加固補 強之所有工作,需自甲方(即被告)指定之開工日起18 3日曆天內完工,不得展期。但如因甲方(即被告)變 更設計或特殊情形,致影響完工期限時,應依工程合約 第四條工期展延辦理」即預定完工日為91年1月3日,又 依工程說明書五、一般說明:「67、本工程範圍內施工 用地由甲方取得後交付乙方施作。」,可知,被告依約 負有交付施工用地予原告施作之給付義務,同時對於原 告積極為履行合約各項工作而提出之勞務等給付等,亦 負有受領之協力義務,工程始有依期完工可能。 (2)被告應「交付施工用地」之協力,實影響契約之目的能 否達成,解釋上該項協力行為,自應認為係「真正義務 」之協力,如有違反自構成債務不履行:
①就現今公共工程具有規模大、工期長、金額鉅等之特性 ,常牽一髮而動全身之龐雜性以觀,動輒價值數億之公 共工程,其性質及相關之義務群,能否與一般工程等同 視之,而單純地、機械地適用條文,誠屬有疑,而吾人 在解釋工程合約時,亦不能棄合約之目的及當事人所追 求之價值於不顧,是以,學說上於承攬關係中所討論之 「定作人之協力行為」,性質上究為非債務不履行之「 不真正義務」;抑或屬債務不履行之「真正義務」,即 無絕對,而應立於契約之目的及追求之經濟價值加以觀 察,亦即須考量「為取得工程或工作物使用」之定作人 與「為取得工程款」之承攬人,二者間之交換關係,是 在此一關係之考量下,「定作人之協力行為」,性質上 究為非債務不履行之「不真正義務」;抑或屬債務不履 行之「真正義務」,解釋上即應視定作人未為該協力行 為之結果,是否將造成承攬人無法完成工程而無法取得 工程款,以致契約之目的及追求之經濟價值不達而有違 債之目的,如此解釋,始符合契約當事人應積極的成就 契約主要目的實現之法規範意旨,如採非一即二之認定 ,恐流於擅斷。是以,如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並不會 使承攬人無法履行而債之目的仍可達成者,則該協力義 務,解釋上即可認為係屬非債務不履行之「不真正義務



」,如有違反,至多僅係定作人受領遲延而已;反之, 如該協力行為之違反,會使承攬人無法履行致債之目的 不達者,則該協力義務,解釋上即應認為係屬債務不履 行之「真正義務」,如有違反,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復參諸上揭國際間通用之FIDIC國際工程標準契約 條款,亦本於「風險應分配予立於掌控風險地位之人」 、「風險不宜分配予無能力承擔風險結果之人」之風險 分配原則,將交付施工用地之協力,認為係屬定作人之 真正義務,如有違反承攬人得請求工期展延、費用及合 理利潤,誠可作為正與國際接軌之我國之借鏡。基此, 被告既未交付施工用地,影響所及,承攬人即原告自無 法施作工程而有礙兩造簽立承攬契約所應積極的成就契 約主要目的實現之法規範意旨,自屬違反「真正義務」 之協力,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在 契約未明文約定之情形下,定作人之協力行為,性質上 究為真正或不真義務,已如上述;系爭工程說明書五、 一般說明既已約明:「67、本工程範圍內施工用地由甲 方取得後交付乙方施作。」,依約被告確負有交付施工 用地予原告施作之給付義務,被告若未履行,自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
②被告用地取得遲延係基於「契約義務之違反」,與民法 第508條:「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 ,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 人負擔。」,係就「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前提下,危 險應由何者負擔而為規定之「損害防止可能考慮及損益 兼歸原則」之精神,兩者之規範意義,顯有不同,難以 比較孰「輕」孰「重」。甚者,若採被告所謂之「舉重 明輕」,將使定作人之遲延責任成為民法第508條之解 釋範疇,顯然忽略民法已就遲延責任另於第231條、第2 34條及第240條設有規定之明文,基此,被告辯稱本件 工作物並未毀損、滅失,只是其不能如期完成,則依民 法第508條之舉重明輕法理,當然更應由承攬人即原告 自行負擔云云,即無可採。退步言之,縱本件確有如被 告所稱危險負擔之「舉重明輕」法理適用,本件既係因 被告未履行交付施工用地遲延,應適用者乃民法第231 條第2項:「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 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之危險負擔規定。
(四)因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問題致系爭工程工期延展而增加之 成本費用,並未包含於簽認單之範圍內:
1、簽認單僅係就被告單方變更設計之增減數量及增列之新增



項目而為計價,然就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24天期間「額 外」支出之費用則無約定(更遑論及於取得用地所致之展 延287天部分),被告辯稱無「未付報酬」情事而不容原 告再重複請求增加所謂延展工期費用云云,顯有混淆「簽 認單所載之變更設計增減工項金額」與「本件因展期工期 額外支出之費用」。
2、本件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24天期間所「額外」支出之費 用,並不在簽認單之範圍內,而簽認單上雖係記載:「除 本單簽認各項外其他有關工程事項悉照原契約辦理」等語 ,然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工程因變更設計或工 程數量增加而影響關鍵作業者,原告得請求被告延長工期 。第2條工程包價:「⒈本工程全部包價計新台幣伍億參 仟伍佰柒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如在本工程範圍內 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均按本 合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第15條第1項、2項暨 第4項:「本工程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 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凡因變更設計以致某部份工 程原估數量有增減時,甲方即依行政程序照工程估價明細 表內之單價按驗收實做數量計算增減之…」、「如因甲方 需求必須請乙方…調整其中之單項進度時,統由甲方斟酌 情形與乙方協議核定之。」及工程說明書五、一般說明: 「1、本工程施工以圖說及規範為準…。遇有變更設計時 則依變更範圍做增減結算」、「57、於施工階段若有變更 設計時,合約內已有之工程項目單價,需依照原合約之單 價,不另訂單價」等約定,均僅係就變更設計增減數量及 增列項目為計價所為之約定,惟就變更設計展延期間所「 額外」增加之費用,即無任何明文,是自難認雙方就展延 工期期間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已在原工程合約中有所約 定,是被告辯稱本件之費用業依約給付完畢云云,即無可 採。
(五)兩造就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24天期間所「額外」支出之 費用既無約定,自有解釋之必要:
1、依補充契約解釋原則而言:
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 成之,其目的在規律 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 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 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 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 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



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 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 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 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 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 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 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 兩造既就因被告自身之「單方」「利益」所為之變更設計 ,進而需展延工期224天期間所「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 及成本並無約定,且原告確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成本及 費用甚鉅,依補充契約解釋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 ,亦符公允。
2、依交易慣例而言:
系爭工程共延展六次,總計共511天,遠超過原合約工期 一半以上(約占合約原定工期903天之56.59%),其中第 3次至第6次延展,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長達計224天 ,而該延展原因均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此等不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所造成工期長時間延展致生之「額外」費 用,如謂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 且造成極不公平現象,更難認係原告訂約時所能接受,自 應予相當補償,乃屬營造業慣例。
3、依誠信原則而言:
衡諸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生展延工期224天之原因,均非 可歸責於原告且展延時間甚久,復原告並未因被告「單方 」「利益」之變更設計獲有任何利益,反係受有鉅額之損 害,是權衡兩造之利益及前開交易慣例,應認被告應給予 原告相當之補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俾符公平正義。 4、綜上,立於兩造訂立契約之目的及追求之經濟價值加以觀 察,亦即考量「為取得工程或工作物使用」之定作人與「 為取得工程款」之承攬人,二者間之交換關係,身為營利 事業,且係專業營造廠商,並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 業之原告,斷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自行負 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是就本件因被告自身之「單方」「 利益」所為之變更設計,進而需展延工期224天期間所「 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自不可能 為被告施作,是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 報酬。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4條、第240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工程延展而增加之成本費用3,796萬 7,012元:




依系爭工程說明書所定之工程期限期為:「⒈新五堵隧道 段工程於開工後660日曆天完工。⒉五堵貨場土建工程於 開工後791日曆天完工,其中既有舊五堵隧道加固補強之 所有工作,需自甲方(即被告)指定之開工日起183日曆 天內完工,不得展期。但如因甲方(即被告)變更設計或 特殊情形,致影響完工期限時,應依工程合約第四條工期 展延辦理」即預定完工日為91年1月3日,又依工程說明書 五、一般說明:「67、本工程範圍內施工用地由甲方取得 後交付乙方施作。」,可知被告依約負有交付施工用地予 原告施作之給付義務,同時對於原告積極為履行合約各項 工作而提出之勞務等給付等,亦負有受領之協力義務,工 程始有依期完工可能,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施工用地之附 隨義務,致原告無從達成契約目的及利益,自屬不完全給 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施工用地之附隨 義務,致無法受領被告所準備之相關人員機具,而構成受 領遲延,亦得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
(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請求調整合約金額: 1、被告交付施工用地延誤287天部分:
(1)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 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 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 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 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 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
(2)暫不論本件用地取得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乙事,原告於投 標時,係立於本工程合約預定工程進度(即903天)之 基礎,考量評估相關之人力、費用、成本後,始進而訂 立本工程合約,因被告延誤交付施工用地,致展延本件 工期長達合計287天之久,此一情事顯非原告於投標訂 約當時所得預料,是原先據以締結本工程合約之基礎已 然改變,此際若令原告僅能依原有合約請求,而就延誤 交付施工用地所衍生之管銷費用等損失及可期待之合理 利潤,均應全數自行吸收負擔,實顯失公平,自得依民 法第227之2條請求補償;而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關於工 期展延之約定,僅係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30條不負遲延 責任之具體約定,尚難據此率謂原告已預見系爭工程將



因被告交付施工用地延誤而展延合計287天之情事,被 告抗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無可採。 2、被告變更設計224天部分:
(1)原告於投標時,係立於本工程合約預定工程進度(即 903 天)之基礎,考量評估相關之人力、費用、成本後 ,始進而訂立本工程合約,今因「被告」「單方」之利 益而變更設計,致展延本件工期長達合計224天之久, 此一情事顯非原告於投標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是原先據 以締結本工程合約之基礎已然改變,此際若令原告僅能 依原有合約請求,而就此所「額外」支出之管銷及其他 成本費用等損失及可期待之合理利潤,均應全數由原告 自行吸收負擔,實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請 求補償;雖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及工程說明書第2條載有 關於因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之約定,然此僅係屬就生有 此事由時,原告得申請延展工期而不負遲延責任之民法 第230條具體約定,尚難據此率謂原告已預見系爭工程 將因被告變更設計延誤而展延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合約已有變更設計約定,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云云,實無可採。
(2)被告辯稱第三次展延工期部分,依原告9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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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