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34號
TPDV,95,再易,34,20080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複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 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9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已於 民國95年6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5年6月2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10月16日向台北市 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房屋2樓平面圖後,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 圖說檔案查閱或複印申請憑單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事由應自知悉時起 算再審期間,是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27日提起上開再審事由 ,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於簡易訴訟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已採「新 訴訟標的理論」,原告勿庸表明「訴訟標的」,僅需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即可,縱原告已表明訴訟標的,法院亦不受拘 述,仍需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審究其請求權基礎,若法院 未自行審究訴訟標的,僅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該判決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



違法。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有故意侵權行 為,而以再審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 決。惟依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三、(六)點所載可知再審被 告之系爭2樓房屋之靠近公共排水管附近環境、牆面及地板 已有受潮污痕,再審被告即應注意是否有漏水情事,而加以 檢查,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造成再審原告本件之損害,其 焉得謂無過失。原確定判決拘泥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故意侵權 行為,而未斟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 ,其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係再審被告 過失所致,再審被告既有過失,自應賠償再審原告所受之損 害,即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500元、租金損失425,000元、 額外支出等費用3,000元、1,500元、及650元,共計450,650 元。詎原確定判決有因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 定,致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之違背 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所申請之系爭 房屋建築圖顯示,系爭房屋44號2樓漏水處,原為浴室,惟 遭再審被告改至室內他處,原浴室與公共排水管間之排水通 路自遭切斷,而由42號2樓單獨使用,再審被告擅自變更公 共排水管與三通接頭處,即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 中認系爭房屋漏水之位置,故系爭房屋漏水顯係再審被告擅 自變更公共排水管三通接頭處所致。按「已領有使用執照之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變更部分使用執照時,應備具申 請書及下列文件:五、圖樣:變更樓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 、位置圖、現況圖....。」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 第5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建築物變更部分使用時,應申請 部分變更使用執照,而本件再審被告變更原始設計之浴室位 置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申請部分變更使用執照,依民法第 184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再審被告即有過失,且若非再審被告變更浴室位 置,原公共排水管具三通接頭即不須變更,而不致日後發生 漏水情況,且再審被告知悉漏水後不及時維修,致損害發生 ,故再審被告違反法律擅自變更浴室位置之過失行為與造成 再審原告之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在原證 二之事證及其他事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
⑴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應予駁回。
⑶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增訂原告起訴時僅需表明所請求 之原因事實,不需要載明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但法院審理 及判決簡易案件判決時,仍應在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範圍內為之,若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 夠清楚,致無法確認原告所欲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法院得 行使闡明權,以確定原告所欲主張之「訴訟標的」;此僅係 賦予審判簡易案件之法官具有向原告闡明訴訟標的之權限, 並非賦予法院得就原告未請求之法律關係進行判決,否則仍 有「訴外判決」之情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修 正理由即明。故該條文係就起訴程式為例外之規定,非賦予 法院得就原告未請求之法律關係或未表明之原因事實逕為判 決。再審原告主張法院亦應審酌有無符合過失侵權行為之規 定云云,恐對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為錯誤解 讀。再審原告本即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再審被告 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今卻主張其當時僅以故意侵權行為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 原審判決未審酌過失侵權行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8條 第1項之違法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所提之書狀內容有所出入, 顯為不實之詞。且原審判決確有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 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等情均加以 調查及審酌,而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未斟酌民法第184 條第1項 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持之再審理由顯與原審判 決不符。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再審事由部分: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例意旨可知,若當事人 於原審早知有證物得使用卻不使用,俟聲請再審時才提出該 項證物者,此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 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 ,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 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 上字第2727號判例。再審原告所提房屋平面圖係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資料,且係再審原告得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以申請取得之資料;則該證據按當時情形既無不 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遲至本件再審時方 提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又再審原告稱因二樓牆角公共排水管三通接頭處遭再審被 告切除,致發生滲水云云,然再審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 二樓浴室位置變更與公共排水管滲水間之因果關係,且無法 證明該平面圖之提出可獲更有利之判決,其聲請再審之主張 當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台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30條第5款之規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云云,然 縱再審被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再審原告仍須就再 審被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致系爭房屋一樓發生漏水情事, 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況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 北市管理自治條例係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而 依該條例第40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規定可知,縱 使再審被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部份使用執照,然法律不溯及 既往,再審被告係於七十幾年變更2樓浴室位置,該條例自 不能適用於再審被告。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就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而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 解釋),然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係指應予審究該法規而未 予審究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無故意侵權行為,而 未斟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行為,顯違背法令 云云:然本件原確定判決除依證人藍俊誠林銘根之證詞、 及和解書、新生工程行估價單、同意書等證據,認再審被告 於和解當時尚無法確知漏水原因及可歸責之人,嗣兩造簽立 和解書後,因就修繕內容、費用之支付及分擔有所爭執,方 未進行修繕,並無故意不讓再審原告入內修繕之情形,且參 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1樓之天花板漏水現象似 為2樓牆腳公共排水管具三通接頭處之滲水後,再審被告即請



林銘根修理該處漏水完畢,並無任令漏水情形惡化乙情,認 再審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者外,尚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就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牆腳公共排水管具三通接頭漏水係因 再審被告所造成乙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 書第8頁)。是原確定判決除已說明本件再審被告主觀上無 故意外,就再審原告對侵權行為之另一成立要件即侵害行為 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未盡舉證責任, 亦已詳加交待。而再審原告既未能於原審中舉證證明再審被 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再審被告確有故意 或過失,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云云, 第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再審被告賠償詳予究明,要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款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 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2樓建築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21頁)上記載之製作日期為73年1月13日,固屬於原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書證,然尚應究明者,乃上開 證據若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經查:再審原告主 張上開房屋平面圖足以證明本件係因再審被告擅自變更浴室 位置,且切除三通接頭不當,方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云云,業 經鑑定證人即土木技師丙○○到庭結證陳稱:三通接頭滲水 之原因可能是接時沒有接好或排水管老舊、或震動致接頭鬆 脫等情形,也有可能是因為浴室位置變更。但本件無法確定 是這個原因,是否為三通排水管切除不當、有無切除,需要 將地板及混凝土敲開才有辦法鑑定。如係因浴室位置變更導 致三通接頭漏水,應該會馬上發現,不可能七十幾年變更浴 室到九十幾年才漏水,且一般水管如發生地震也會造成漏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縱再審被告確有 將浴室位置變更而切除三通接管之情形,亦難證明系爭房屋



漏水原因即係因其上開行為所致,是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 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物既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其據以為再審理由,自於法未合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 無據,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