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原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即林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就其向業主台中市政府所承攬位於台 中市一○三停車場工程中之連鎖磚、花台磚、緣石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發包(採購)簡約」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簡約), 並由原告以代工代料方式為其施工。經原告完成本件工程後,核計本件工程 承攬報酬總額為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已付報酬二百八十 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尚有尾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迄未給付。爰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示金額承攬報酬。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所稱原告公司總經理曾口頭承諾願以台中市政府工程缺失扣款處 理。
(二)被告主張「花台ㄇ」部分遭業主台中市政府扣罰八三○點八八元,但依台 中市政府之驗收記錄顯示「花台ㄇ」並無不符之情形,顧其主張扣款並無 理由。
(三)關於花台磚部分─
⑴否認被告所稱因原告施作之花台磚規格不符致被告遭業主台中市政府扣款 一事。原告於施工前已將花台磚樣本送請被告及業主台中市政府確認無訛 後才進行施作,並無規格不符之情形。台中市政府於花台磚施工完成後才
主張花台磚面粗細不一,係其不瞭解花台磚之構造所致,按花台磚係二磚 為一模,生產出來後再行對剖,因而會產生較不平整之斷面,但花台磚均 係由砂粒壓鑄成型,本來就不平整,且被告交付原告之台中市政府之工程 圖說上並未註明要粗面或細面,原告送樣本時,被告與台中市政府亦未表 示要粗面或細面之花台磚,而於原告施工中,被告之監工在現場亦未主張 ,故花台磚之規格並無不符之情形,被告主張扣款顯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可扣款,則被告就花台磚規格不符部分,初主張台中 市政府扣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七元,但其被證二所提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鼎祐(九○)工字第○三一號函卻又謂扣款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九 元,而同為被證二之一○三停車場工程部分驗收扣款及工期計算之A花台 ㄇ與花台磚之扣款卻又為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三者之金額並不相 同,則被告主張扣款之金額究為多少,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係被告公司定型化契約,原告為承攬者,並無 修改的空間。且探究該內容之真意,應指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 致甲方(即被告)受損害時,始負有賠償責任。而本案如有扣款的話,扣 款之原因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因原告完全是依工程圖施作,原告並依 系爭工程簡約「特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將樣品送交被告及台中市政府 審查確認後才開始施作。且花台磚之施作期間長達二十多天,此期間被告 均有現場負責人李順銘在場監工,被告或李順銘均未表示花台磚面粗細分 別之問題,且遍觀施工圖說均未有磚面粗細之分之規定,故不能以被告遭 台中市政府無理扣款,被告自己不爭執反要由無責之原告賠償之理。 ⑷再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主張台中市政府有扣款,但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 不過為台中市政府內部簽請核示之內部文件,且依該簽呈之最後意見並無 有扣款之表示,故不能認被告確有遭台中市政府扣款。原告曾於本案起訴 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對台中市政府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 權為假扣押,台中市政府僅表示尚留有工程保固款十六萬元,未並說明有 扣款之事,因此被告應提出台中市政府正式扣款之公文以證明。 ⑸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之台中市政府簽呈之說明二記載:「本案花台ㄇ及花 台磚在不影響結構安全及外觀下擬以扣款方式辦理驗收結算...請核示 。」,而主計室及主辦單位交通局均以:「本案花台ㄇ及花台磚不影響工 程結構安全應請技師出具切結」,均未見有扣款之表示。且依被告所提之 驗收記錄並未見有就花台磚面粗細不一之情為驗收不符合之表示。且退步 言之,縱台中市政府有決定扣款,卻未見正式扣款表示之文件,而依被告 所提出被證二之簽呈說明二「花台ㄇ....的六倍共八三○.八八元扣 罰」原告不清楚花台ㄇ所指為何,似不在原告施作範圍,且其扣款之數據 依據不明,又六倍之依據為何?至於同說明二「花台磚....六倍扣罰 為八六五.二六元\m2,再依結算數量計算。」其扣款之數據依據亦不明 ,又六倍之依據何來?且花台磚扣款數量以四二五.九三平方公尺計算, 與被告與原告實際結算之數量三七三.八五平方公尺不符。 ⑹依台中市政府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五日複驗記錄可知驗收不符合之項目有
二,一是花台ㄇ的部分,另一則是花台磚的部分,而花台ㄇ部分不符合是 d處設計十五公分,但驗收時其厚度只有十四公分而已,由九十年一月廿 九日的驗收記錄可知花台ㄇ的d處是指底層混凝土,而底層混凝土係由被 告負責施作,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不能就其施工不良部分遭台中市政府扣 款而要求扣除原告應得之報酬。
⑺花台磚部分驗收不符合的原因是台中市政府認為花台磚缺少a、b、c搗 角,惟查原告提供之花台磚亦是有搗角而非無搗角,只因花台磚的搗角有 大有小,但台中市政府的設計圖說雖有要求搗角,但並未標示出搗角的尺 寸大小,而原告提供之花台磚均經被告送往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試驗合 格,施作前亦呈報台中市政府認為無問題方施作,現場施作時,台中市政 府有現場監工,被告公司亦有工地主任在現場監工,若是認為搗角不符應 早已阻止原告施作了,但是台中市政府之監工、被告之工地主任於現場施 作時均未阻止,亦未說搗角不符,反而是施作完成後,才主張搗角不符合 (但實際上設計圖並沒標示搗角的尺寸大小),此顯無理由。而被告不向 台中市政府據理力爭設計圖說並未標示搗角大小,故無搗角不符合之情形 ,反而同意台中市政府扣款,那係被告應自行負擔之損失,與原告無關。 且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應對花台磚的搗角負責,則原告只負責花台磚的施 工而已,與土木結構模板毫無關係,但台中市政府的扣款卻連土木結構模 板一起以六倍扣罰,被告就其應負責之土木結構模板之扣款亦強要原告負 責,顯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其代墊鏟裝機(即俗稱小山貓)租金九萬元亦無理由─
⑴鏟裝機係用以鏟砂與原告之工程無關,被告向人承租鏟裝機並非使用於原 告之工作上,被告主張係原告之事由才租用鏟裝機,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並未委託被告承租鏟裝機(小山貓),被告主張有代為承租,應負舉 證責任。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代為承租,依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 李順銘之證詞,所謂有代為承租亦是李順銘與原告之下游包商柯錫南間之 約定,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應扣除代墊鏟裝機租金云云,並無理由。更 何況證人李順銘亦證實該鏟裝機係被告所有,放在系爭工地使用,則何來 被告「代墊」租金之問題呢?
(五)被告主張扣款代雇工停車場連鎖磚掃砂五萬六千元、雇工停車場垃圾清理 一萬二千元、停車場垃圾清運一萬元,原告均否認之─
原告僱有訴外人柯錫南負責施工廢料之清理暨掃砂,並無未清理之事,所 以被告主張掃砂、垃圾清理之費用應扣除云云,並無理由;且亦未見其提 出支出憑據,更何況掃砂居然要動用二十八人次,且每人之單價竟高達二 千元亦令人咋舌,縱有代為掃砂之情形,亦不過一、二小時即可完成,焉 可能動用這麼多之人力?
(六)連鎖磚、花台磚之試驗公司並非原告找尋而係被告找尋,且系爭工程簡約 並無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試驗費,故試驗費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工程簡約 特約事項第四條無從作為該試驗費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又依據被告與台 中市政府間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六、七項規定,此試驗費應由被告負擔
,與原告無關。
(七)系爭工程原告均依約定之時期完成,並無逾期完工,所以被告主張逾期罰 款並無理由,且前揭鼎祐(九○)工字第○三一號函亦未提及逾期罰款之 事。被告所提被證二之簽呈說明三逾期扣款七萬八千三百元,與原告無關 。
(八)被告主張候車亭柱烤漆版損壞更新費五千一百零六元,代墊便當費二千三 百元應予扣除,原告認其主張有理由,同意其扣除。 三、否認被告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主張抵銷之權利,工作物如有瑕疵,被告 應先定期催告修補,如不修補,始有權請求,但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 。
參、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採購)簡約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影本一件、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聲請本院函查李易祝現任職單位,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基福、證人黃泰興。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簡約「一般事項欄」第四條約定:「因乙方(即原告 )之作業致甲方(即被告)或甲方之業主(即台中市政府)或政府相關單位 處罰遭受之損失,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第五條:「本工程施工期間 ,乙方若工作怠慢或無法配合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改善,若未如 期改善,...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另同簡約「特定事 項欄」第二條:「本工程施工,如乙方品質不良或施工不良致甲方損失,乙 方應負完全責任。」、第三條:「乙方若無法配合甲方施工進度...增加 費用自乙方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第四條:「本工程施工 規範及產品規格均按台中市政府規範及圖說辦理,乙方於施工前應熟讀.. .若有錯誤乙方應無條件修改至合格。」本件原告因違約致被告遭台中市政 府扣罰款及被告代墊、代雇工及其他項目等,總金額共計六十三萬九千八百 七十七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被告爰 以該金額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因花台磚規格不符,致業主台中市政府對被告扣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七 元。
(二)鏟裝機俗稱「小山貓」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二個月共計九萬元。 (三)代雇工處理施工品質不良部分即連鎖磚間隙掃砂,二個月計九萬元。 (四)施工廢料清理每日二千元,六日計一萬二千元。 (五)施工廢料清運一萬元。
(六)候車亭柱烤漆版損壞更新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二平方公尺計五 千一百零六元。
(七)代墊原告僱用人員便當費每份五十元,四十六份計二千三百元。
(八)連鎖磚試驗費每組八百元,十五組共計一萬二千元,以及花台磚試驗費每 組八百元,六組計四千八百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定事項」第四條、第七條之約定及依工程慣例,試驗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代為支出,故應予扣除。 (十)逾期罰款七萬八千三百元。
二、台中市政府對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載被告因驗收扣款三十六萬九千 三百七十一元,與被告所提被證二之「驗收扣結算書」數量計算之金額完全 相符。
三、被告有發函通知原告修補,惟原告未修補,被告始自行僱工修補。 四、台中市政府就花台ㄇ部分驗收不符之扣款八百三十點八八元,與原告之施作 無關。
參、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採購)簡約影本一件、圖說影本三件、台中市政府九十 年二月六日九十府交停字第一五七○一號函影本一件、營繕工程(部分)驗收 記錄、鼎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函、九十年四 月十一日函影本各一件、台中市政府扣款簽呈影本一件、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交停字第一八四二六二號函影本一件、照片二十二張、 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試驗報告三份及費用影本一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 本一件、被告與台中市政府訂立之合約書第十五、十六頁影本及該合約附圖之 排水系統圖暨花台磚搗角圖與說明詳圖影本各一件、台中市政府營繕工程複驗 記錄一件、照片八張、被告與台中市政府訂立之合約書第十七條第六、七項約 定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慶輝、李順銘、陳春綠。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總工程報酬為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被告已支付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 四十三元,尚積欠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爰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承攬報酬等情。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予爭執,惟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本件工 作物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 及金額如後所示,並以該等金額共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主張抵銷─⑴原 告施作之花台磚規格不符,致被告遭台中市政府扣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七元; ⑵代雇工處理施工品質不良部分即連鎖磚間隙掃砂,二個月計九萬元;⑶施工廢 料清理每日二千元,六日計一萬二千元;⑷施工廢料清運一萬元;⑸候車亭柱烤 漆版損壞更新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二平方公尺計五千一百零六元;⑹ 代墊原告僱用人員陳健茂等便當費每份五十元,四十六份計二千三百元;⑺連鎖 磚試驗費每組八百元,十五組共計一萬二千元,以及花台磚試驗費每組八百元, 六組計四千八百元;⑻逾期罰款七萬八千三百元;⑼鏟裝機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 ,二個月共九萬元;⑽連鎖磚試驗費一萬二千元及花台磚試驗費四千八百元等語 ,爰提出抵銷之抗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份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關於候車亭柱烤漆版損壞更新費五千一百零六元及
代墊便當費二千三百元,共計七千四百零六元(5106+2300=7406)主張抵銷乙節 ,原告自認被告此部分(七千四百零六元)之抵銷抗辯之金額,故該部分之事實 ,亦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所提出前開除候車亭柱烤漆版損壞更新費及代墊便當費 二千三百元,共計七千四百零六元以外之其餘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一)被告抗辯應扣除:⑴代雇工處理施工品質不良部分即連鎖磚間隙掃砂,二個月 計九萬元,以及⑵施工廢料清理每日二千元,六日計一萬二千元,暨⑶施工廢 料清運一萬元部分(以上共計十一萬二千元,計算式為:90000+12000+10000= 112000),原告均否認之,被告雖提出連鎖磚間隙掃砂之照片八張(見本院審 理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然對於施工廢料清理以及施工廢料清運二部 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明,且亦未就有何支出前開連鎖磚間隙雇工掃砂九萬元、 施工廢料清理一萬二千元,及施工廢料清運一萬元等費用,提出任何憑證以實 其說,尚難認其該部分之抵銷抗辯為可採。
(二)關於連鎖磚試驗費一萬二千元及花台磚試驗費四千八百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工程簡約之特定事項第四條、第七條約定及依工程慣例, 該等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簡約之特定事 項第四條約定:「本工程規範及產品規格均按台中市政府規範及圖說辦理,乙 方於施工前應熟讀,若有疑慮應事先提出,若有錯誤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 修改至合格。」,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簡約影本一份存卷足徵,上開約 定,顯然並非針對試驗費用應由何方負擔之事項而為之。又同簡約第七條約定 :「以上費用均含引導磚及警示磚費用,完工驗收合格後須切結保固三年,保 留部分材料供甲方(即被告)保管,保固期滿退還乙方(即原告)。」(見卷 附之系爭工程簡約影本),亦非兩造對於試驗費用負擔之約定。因此,兩造間 承攬契約既無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則被告抗辯該等試驗費應由原告 負擔云云,即非有理。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試驗費應由承攬人負擔之工程 慣例存在,是其該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三)逾期罰款部分:
被告抗辯遭台中市政府就逾期罰款部分扣款七萬八千三百元,然原告則否認有 何逾期完工之情事。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簽呈影本一件(見本院審 理卷第五十九頁)確係台中市政府就本件停車場工程之內部簽呈,業據台中市 政府人員黃泰興於本院證述屬實,並當庭提出與被證六簽呈影本相同之簽呈原 本一份可憑(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二十三頁及第一 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其上載明台中市政府對被告逾期扣款之原因 係因「未於指定期限內『報請複驗』」,並非因原告施工逾期致被告遭台中市 政府扣款,顯係被告自己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於原告無涉,故被 告該部分抵銷之抗辯,顯屬無據。
(四)關於鏟裝機(俗稱小山貓)租金九萬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租予原告鏟裝機以供原告施作工程,並表示係由被告李順銘經理與 原告邱慶輝經理所洽談,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租賃契約之合意存在。經查, 證人李順銘於本院證稱:「最初是邱慶輝經理要我們幫他租(鏟裝機),後來
我說台中我不熟,邱慶輝經理在電話中請他們工人跟我談,後來我打電話跟邱 慶輝講,他說談好就好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公司施工人員進 場,原告公司邱慶輝有打電話叫我幫他們租小山貓,我跟邱慶輝說台中我不熟 ,被告公司自己有一台小山貓,被告公司自己也要使用,沒有辦法提供給原告 公司使用,這是跟邱慶輝講的,後來原告的工人『阿弟』(即柯錫南)說願意 用市價來向被告承租,這件事我有打電話跟邱慶輝說,他說可以,所以我們才 把小山貓租給原告使用。...原告施工期間前後四個月,連鎖磚沙底的鋪平 需要一點一點做,無法一次全部鋪平,被告有考量原告的情形,故只以兩個月 來計算租金,且是連人帶機器,由我或是陳春綠負責開小山貓,幫原告鋪平沙 。扣小山貓租金,是因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柯錫南是原告的小包,並非是被 告的小包。」等語在卷,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憑。惟證人邱慶輝則否認有何與被告經理李順銘談妥以市價租用鏟 裝機乙事,其證稱:「小山貓是被告公司自己買的,不是去外面租的,他們本 來就要供整地使用,我們承包的是花台磚、連鎖磚的部分,小山貓是做連鎖磚 下面的沙子要用的,連鎖磚下面的沙子的部分是屬於被告自己負責的工程,跟 花台磚沒有關係,所以跟驗收不符沒有關係,...『阿弟』(即柯錫南)是 原告的小包,否認證人李順銘所稱有跟我確認該事,如果有的話,小山貓的租 金也應該是被告與『阿弟』(柯錫南)之間的事,跟原告無關。」等語,亦有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據上所示,被告抗辯原告有向被 告承租鏟裝機,兩造間有租賃合意乙節,證人邱慶輝否認有何同意或授權訴外 人柯錫南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承租鏟裝機之情事,而依證人李順銘前開證述,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合意,是被告該抗辯並非可採。更何況證人李 順銘已證述「後來原告的工人『阿弟』(即柯錫南)說願意用市價來向被告承 租」,故縱有承租之情形,亦為被告與訴外人柯錫南間之事,被告尚不得以其 與柯錫南間之租賃關係而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關於花台磚規格與設計圖說不符,遭台中市政府扣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七元 部分: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施作之花台磚因缺少a、b、c搗角而與設計圖說不符,致 其遭因此業主台中市政府扣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二月六日函 與驗收紀錄影本各一件、台中市政府簽呈及計算書影本各一份可憑(附於本院 審理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復經台中市政府人員黃泰興於本院到庭證 述屬實。原告雖否認有何花台磚規格不符之情形,並表示花台磚雖有「磚面粗 細不一」情形,但非規格不符云云,然台中市政府就花台磚部分之扣款原因係 「花台磚因缺少a、b、c搗角,而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而扣款,有證人 黃泰興所提供之台中市政府對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並非因為花台磚 磚面粗細不一之問題而扣款。且合約圖說上確實有要求花台磚應有搗角,亦據 證人黃泰興證述並提供合約書原本之圖說及被告提出圖說影本一件足徵,雖證 人黃泰興另亦證述前開合約書圖說中有要求花台磚應有搗角,但圖說中並未標 示出搗角尺寸之大小等語,惟花台磚施作之前,兩造確實有將擬施作之花台磚 樣本送至台中市政府確認,顯見兩造間(見系爭工程簡約特定事項第一條)及
被告與台中市政府間即均有以前開業已確認之花台磚樣本而為施作花台磚該部 分工程之合意,故縱使圖說中並未具體標明搗角尺寸之大小,然圖說中確實有 繪出有a、b、c搗角之花台磚,顯然合約中有要求須有搗角,兩造並將符合 規格有搗角之花台磚樣本(此被告所提出之樣本花台磚照片及實際施作之花台 磚照片復卷可證)送台中市政府確認,則自應以兩造與台中市政府間業已確認 之花台磚之規格為準。而原告並不否認施作完成之花台磚之工程確有花台磚缺 少a、b、c搗角之事實,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六張可稽(附於本院審理卷 第一百六十三頁至第一百六十五頁),且被告亦已定期催告原告就上開瑕疵進 行修補,有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鼎祐(九0)工字第0三一號函影 本一件可憑,原告未予修補,並致被告因此遭台中市政府口款,則被告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之。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花 台磚規格不符致遭台中市政府扣款,主張應以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七元金額抵 銷之,為有理由。又台中市政府對被告花台磚規格不符之扣款金額為三十六萬 九千三百七十一元,有前開台中市政府簽呈文件一份可憑,被告本得就此金額 對原告主張抵銷,惟其僅以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七元金額主張抵銷,自無不可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除花台磚規格不符主張以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七元 金額,及候車亭烤漆版損壞更新金額五千一百零六元,暨代墊便當費金額二千三 百元,以上共計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為抵銷,洵屬正當外,其餘抵銷之抗 辯,均無理由。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五十六萬一千五 百七十七元,於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184854)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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