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399號
PCDV,90,訴,1399,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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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   告 甲○○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十七元及自原告九 十年九月十一日撤回及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五四九地號土地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本屬原告等三人祖父張阿應所有,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父親張阿蘆 與張陳隨(祖母)、張清和(三叔)、張輝(四叔)、謝張絨(二姑)、徐 張佩蘭(四姑)共同繼承,嗣祖母於五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辭世,五大房應繼 分各為五分之一,大房張阿蘆部分,因張父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卒歿, 張母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去世,故由原告等三人與被告乙○○暨訴外 人張協泉林張淑霞等兄弟姊妹六人共同繼承,而就系爭土地,六人均各享 有三十分之一之應繼權利(1 X 1/5 X 1/6 = 1/30)。 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三一一號之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係由先父張阿蘆、三叔張 清和分別共有,各占二分之一所有權,並經分管、隔間,二人各一間,於張 父、張母相繼死亡後該二分之一共有權利,亦由原告等三人與被告乙○○暨 訴外人張協泉林張淑霞等兄弟姊妹六人共同繼承。 三、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等三人確有公同共有權,然被告卻自先父張阿蘆亡 故後,長期霸佔使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上址經營其個人商號光 祥鐵櫃行,圖牟私利長達二十五年之久,自有侵害原告等三人公同共有權利 之情事,損及原告等三人之權利,被告顯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八 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申報地價為 三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四角,以其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計算,申報總價額 為四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四角。另系爭房屋現值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總計土地申報總價及建物現值總價為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四角 ,茲原告等三人既就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十分之一,就系爭房屋則各為十二



分之一(1 X 1/2 X 1/6 =1/12),故依此比例計算,原告等三人各占之權 利範圍為:土地申報總價額及建物現值總價為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八角 【計算式為(0000000.4X1/30)+(217600X1/2)=169478.87】,又系爭房 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精華商圈,面臨交通要道,近市場、車站、學校,生活 機能強,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宜,依此計算系爭 房屋每年租金,就原告等三人各享有之權利範圍而言,應為一萬六千九百四 十七元八角(169478.87 X 0.1=16947.8),而以被告不當得利十五年計算 ,應賠償原告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為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七元( 16947.8 X 15=254217)。
四、被告自承將共有之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止出租予訴 外人錡春木,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則被告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之分管隔間部 分,收取逾其權利範圍之不法利益。因原告等三人各享有六分之一權利比例 ,自得各向被告請求一萬元(120000 x 5 x1/6 =10000)。 五、以上總計原告等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二十六萬四 千二百十七元(254217 + 10000=264217)。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依司法院第三三二八號解釋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 權等處分時,各公共有人取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得起訴」,本件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行使無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原告等三人得逕行為之。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雖明 知被告擅自佔有共有物不當,卻仍同意任其如此,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 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況本件起訴係以被 告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法律關係,並非公有物之處分行為,殊無須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張阿梅張陳寶玉張紅綢等人云云,惟查 卷附土地謄本內無上述張阿梅等三人繼承登記為共有人之記載,是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至於系爭房屋,依卷附九十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 人只列兩造與張清和,足見系爭房屋為張阿蘆、張清和分別共有,則本件 起訴實毋庸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即令張阿梅等三人及他房繼承人共有系 爭房地,惟因渠等均同意任被告佔用營利,故原告等人如未得其等同意起 訴,亦無未洽。
(三)被告無論係經營商號或公司,均源於其占有系爭房屋方得為之,反而適證 被告確有占有之事實,並牟獲高額營業利潤。
(四)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八十年三月一日係列張阿蘆、張清和,九十年四 月一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張清和張協泉林張淑霞及被告乙○○ 暨原告丁○○丙○○甲○○等七人。足認系爭房屋原本確實只屬張阿 蘆及張清和分別共有。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 、照片一張、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 十二日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一)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第一七五二 號裁判要旨所示,公同共有人倘因公同共有物被無權占有所得行使之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仍屬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縱該債權為可分之債,亦不能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獨自求償。本件情形─
⑴系爭土地假設如原告所云,係由五大房共同繼承,則原告以系爭土地申 報價額為計算,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應得被告以外之該五大房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然原告並未取得彼等之同意。 ⑵系爭房屋假設如原告所云,係由兩造與訴外人張協泉林張淑霞公同共 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則同上理由,原告以房屋現值及房屋租金為計算, 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應得張協泉林張淑霞之同意,然原告亦未 取得彼等之同意,且張協泉為禁治產人,根本無同意能力。 ⑶況且─
①系爭土地是否僅由五大房共同繼承,尚有疑問。據兩造祖父張阿應日 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張阿應尚有養女張阿梅、媳婦仔張陳寶玉、次 女張紅綢,其中張陳寶玉嗣改從養家之姓,另張紅綢於三十九年九月 七日尚隨張阿應遷居。
②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係兩造先父張阿蘆及二叔張清和分別共有,亦有可 議。因系爭房屋亦原為張阿應所有,有五十九年房屋稅繳稅收據記載 「納稅義務人張阿應」、「房屋坐落板橋鎮○○里○○路一五二號」 ,及張清和戶籍謄本顯示系爭房屋舊門牌應為該一五二號,故亦應為 張阿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是。
③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年間曾應中山路擴寬工程,須拆除系爭房屋部分面 積,而發給房屋所有權人補償費,當時前揭張阿梅等三人,亦在應受 補償人名冊之列,亦堪證明系爭房屋原應為張阿應所有 ⑷綜右,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然即未得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
二、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故假設原告 得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自起訴之日起往前逆算超過五年之部分,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未超過五年時效之部分,原告之計算亦有違誤: (一)被告本於系爭房屋負責經營光祥鐵櫃傢俱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稱之個人 商號光祥鐵櫃行,且光祥鐵櫃傢俱有限公司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始停業, 故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前之占有人應係光祥鐵櫃傢俱有限公司,而 非被告,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八十九年六月以前之所謂不當得利。



(二)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逾五年時效之不當得利,以該五年係回溯自八十 五年六月間起算,原告亦難均以八十九年間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 (三)系爭房屋僅占系爭土地之一小部份,且原告又稱張清和占有二分之一房屋 ,顯然被告若有占有,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乃原告竟以系爭土地之 全部面積為計算,亦有違誤。
(四)原告所稱之土地繼承及房屋共有等情形,既均有可疑,其主張之應繼分比 例,即非可採。
四、被告若有占有使用收益,亦非無正當權源。蓋被告係自六十一年初,開始於 系爭房屋處經營光祥鐵櫃傢俱有限公司,當時先父張阿蘆尚健在,而曾經先 父同意,原告本應包括繼承先父之權利義務,已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況且直 至八十九年七月起停業,其間長達二十多年,從無任何人提出異議,甚至原 告丁○○尚曾擔任公司之業務主任,顯然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之,且默許 系爭房屋由被告使用收益。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 號判例要旨、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 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二)影本各一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六 年禁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及張協泉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台北縣政府。五十九年 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 查系爭房屋於五十九年間之納稅義務人亦否為張阿應、自何時起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張阿蘆與張清和,該變更原因為何等事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除列被告乙○○外,尚另列有被告錡春木,並主張被告乙○○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錡春木,而對被告錡春木主張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錡春木之請求(見 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九頁之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撤回及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 ),因被告錡春木經合法通知,從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錡春木具狀撤回訴訟,即聲撤回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為訴權 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 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四八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 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裁判要旨憑參)。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屬原告等三人祖父張阿應所有,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由父親張阿蘆與張陳隨(祖母)、張清和(三叔)、張輝(四叔)、謝張絨 (二姑)、徐張佩蘭(四姑)共同繼承,嗣祖母於五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辭世,五 大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大房張阿蘆部分,因張父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卒 歿,張母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去世,故由原告等三人與被告乙○○暨訴外 人張協泉林張淑霞等兄弟姊妹六人共同繼承,而就系爭土地,六人均各享有三 十分之一之應繼權利(1 X 1/5 X 1/6 = 1/30),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為憑,被告對於前開繼承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等三人並未徵得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之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起訴,且原告等所主張其等應繼分各為三 十分一並非實在等語抗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為二十一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且姑不論被告對 於是否僅有二十一名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已有所爭執,單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除原告三人、被告、訴外人張協泉林張淑霞六人外,尚有訴 外人張清和廖雅琴、張明德、李志明、張明仁、張明文、張麗華、張麗麗、 張麗芬、張淑惠、謝守禮謝月裡謝繼鐘、徐張佩蘭等公同共有人。而系爭 土地尚未分割,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 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 ,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 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僅為公同共有人之數人,其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 付,揆諸前開說明,仍非法之所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 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等賠償,自非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證明已徵得 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張清和廖雅琴、張明德、李志明、張明仁、張 明文、張麗華、張麗麗、張麗芬、張淑惠、謝守禮謝月裡謝繼鐘、徐張佩 蘭之同意,亦未列入為原告,被告之抗辯非無理由,故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主張因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因被告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 有所請求,無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二)系爭房屋,依原告之主張,除原告三人與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張協泉、林張淑 霞六人(先不論被告亦抗辯非僅有六人公同共有),依據上揭說明,同前理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則原告僅為公同共有人中之數人,其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於法不合,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已徵得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林張淑霞



張協泉之同意,亦未列入為原告,是此部分亦為當事人不適格。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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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