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372號
PCDV,90,訴,1372,200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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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   告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永久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景勝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勝公司)為經營針織、紡織生產之公司, 由於其所生產之絲織品均為易燃物品,本應特別注意廠房安全,豈料,該公司 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九-十四號之廠房,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突然失火燃燒,由於火舌不斷由其廠房內冒出,加上其廠房 堆置之易燃物品,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因而延燒波及左右鄰居近七間廠房 均付之一炬,損失十分慘重。其中原告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嶸 公司)之廠房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九-十三號,原告鋐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鋐昌公司)之廠房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 九巷七九-一六號,原告永久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久業公司)之廠房門牌 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十九之十三號B棟,均與被告景勝公司之廠 房為鄰,因同受此火災波及,造成廠房及貨品火燒毀損,是依據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景勝公司對於其負責人 即被告乙○○,身為公司有代表權及管理權之人,因執行管理職務應注意能注 意而竟疏未注意管制其公司廠房內之易燃貨品之存放安全,亦未管控其廠房內 之消防安全致其廠內之紡織及絲織品等易燃物發生火災時,未能有效控制及消 滅火勢,致延燒波及原告等公司,其所加於原告等公司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任。
㈡查被告景勝公司曾向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保險公司 )投保火災險,由於本件失火案發後,被告景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渠等已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情事,原告為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已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向台北地 方法院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由該法院執行處分別以九十年度執全亥字



第一三四八號及九十年度執全亥字第一五三三號核發,禁止債務人景勝公司及 乙○○收取第三人中國保險公司、友聯保險公司之投保火災保險之賠償給付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民事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中 國保險公司竟對於以上民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無非以「債務人景勝公司於事 故發生後,雖已向聲明人通知出險,然該意外事故是否在保險之承保範圍及損 失金額多少,聲明人尚無法進行理算,則賠償給付債權亦無從確定::」等情 辭,原告乃不得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中國保險公司竟稱其與被告景勝公司原有保險給付 債權存在,惟該債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依保險契約 分別賠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 三十元,故認被告間之保險給付債權以因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間並無債 權存在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間之保險賠償給付債權:原告弘嶸公司、永久業公司及鋐昌公司已先 後分別向法院提存擔保金而聲請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其案號分別為九十 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三四八號、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五三三號),縱使其中 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三四八號所憑以強制執行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 六二二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嗣已遭撤銷(原證九),然該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執行程序卻仍未經法院撤銷,是該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賠償給付債權 ,於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前,自仍存在。
⒉再者,前揭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五三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 為鈞院九十年度裁全竹字第三一0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該民事裁定從未遭 撤銷,是該假扣押執行命令所扣押被告間之火災保險之賠償給付債權,於二 百五十萬元及執行費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仍屬有效存在。 ⒊由上可見,被告中國保險公司辯稱其與被告景勝公司之保險金給付債權已全 部清償完畢云云,因已違反前揭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內容,故顯非實在。 ㈣又原告弘嶸公司與永久業公司於前揭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二號假扣押裁定 遭法院撤銷後,乃趁該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三四八號執行命令未被法院撤銷 前,再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獲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 六九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針對被告間之賠償給付債權二百八十五萬元及執行 費二萬零二百九十元之範圍內核發假扣押命令在案,豈料,被告中國保險公司 對此竟仍向法院聲明異議,辯稱其保險給付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致使台北地方法院再度發函通知原告對該聲明 異議提起訴訟,是可見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既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之規定,已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基上所陳,被告中國保險公司先後以不實在之理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假扣押執 行聲明異議,致使前揭各假扣押執行命令迄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恐有遭法院 以「查無債務人之財產」為由而撤銷該執行命令之危險,爰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並聲明確認被告景勝針織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火 災保險之賠償給付債權五百三十五萬元存在。
二、被告景勝公司之抗辯及聲明: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明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者為限」。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一)被告自始不否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法律關係之存否,無不明確之情形者,(二)原告主張之危險,不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學者姚瑞光著民事訴訟頁三二二 闡論可參。
㈡查被告公司就本案系爭火災所燒毀被告公司位於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九之 十四號廠房及該廠房所置貨物確與中國保險公司訂有火災保險,此有商業火災 保險單(被證二)可稽。是就被告公司對中國保險公司存有火災保險之建築物 及貨物險部份之賠償給付債權存在情事,被告公司並不否認,僅因原告等起訴 本案時,相關主管機關如臺北縣消防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就系爭廠房之 火災現場未准予開放現場,致被告公司就系爭廠房及內置之貨物損失無從依法 使公證公司進行清點並理算損失,此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現場戡查完畢通知書 (被證三)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警三刑字一三三二六號函文(被證四) 可證。準此,被告公司就其對中國保險公司關於上開建築物及貨物險部份之火 災保險債權存在既不否認,則原告就此部份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前揭法律明文 ,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本訴乃無理由,至為灼然。 ㈢第查,原告公司對中國保險公司就系爭廠房雖有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 此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被證五)為據。惟按本案系爭火災實係緣起於被告 公司隔壁七十九之十三號廠房,此有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自立晚報(被證六)可 稽。職故,被告公司實受隔鄰七十九之十三號廠房起火燃燒之波及,從而原告 等既未舉證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有何故意過失,即執詞空言被告公司應對其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被告公司對中國保險公司存有火災保險之公共意外責任 險部份為賠償給付債權存在之本案確認之訴,洵屬無據。蓋原告等就此部份主 張,須經對被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之,則其等就此部份主張之危險尚未 證明存在,乃無從經本案確認之訴以除去之,是原告等本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本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原告等以被告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九之十四號之廠 房,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突然失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等位於其鄰 處之廠房,致原告等分別受有計約壹佰參拾伍萬元、貳佰伍拾萬元及壹佰伍拾 萬元之損害云云,因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提起公共危險罪告訴,原 案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刑事偵查案件,亦 業據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被證六),即確認被告公 司就系爭火災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職是,原告等本案 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等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國保險公司之抗辯及聲明:
㈠被告間原有保險給付債權存在,被告中國保險公司從未否認,惟該債權被告中 國保險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依保險契約賠付另一 被告景勝公司五百六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元,被 告間之保險給付債權因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  ㈡就保險金給付部分:原告等並非被告公司之被保險人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對 被告公司自無保險給付請求權,原告等之訴應予駁回。另債權人欲行使民法第 二四二條之保全代位權者,首須證明有債權存在。今原告等對另一被告景勝針 織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何能行使代位權。況債務人景勝公司從未怠於行使其 權利,亦不符行使代位權要件。且被告間之保險給付債權業因被告公司依保險 約約定全部給付完畢而消滅,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並聲明原告等之訴應予駁 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者為限」。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景勝公司曾向被 告中國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由於前開失火案件,被告景勝公司對於被告中國保 險公司取得火災保險之賠償給付債權等情,被告等就被告景勝公司對於被告中國 保險公司因前開失火案件,有火災保險金之賠償給付債權存在等情,於本院審理 中自始至終均未嘗爭執,是被告景勝公司對被告中國保險公司有火災保險金賠償 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在當事人間顯非有不明確之情形。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景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因前開失火案件,依法應對 原告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聲請就被告中國保險公司之財產為假扣 押裁定,詎被告中國保險公司對於該民事執行命令,竟以「保險之承保範圍及損 失金額多少,聲明人尚無法進行理算,則賠償給付債權亦無從確定::」等語聲 明異議等情。姑不論原告對被告景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是否確有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縱被告中國保險公司曾經以上開聲明異議狀否認被告景 勝公司對其有保險金給付債權之存在(按依其異議之意旨尚非完全否認,而係不 確定賠償債權及其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被告中國 保險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中國保險公司對於被告景勝公司依保險契約應 負之保險金給付債務,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分別給付被 告景勝公司五百六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元,而全部  清償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火災賠款收據影本二件、被告景勝公司簽具之聲明書  影本二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被告景勝公司確認已收受被告中國保險公  司之前開火災保險金給付等情無誤,則被告景勝公司對被告中國保險公司之火災  保險金賠償給付請求權,既已因被告中國保險公司之清償而歸於消滅,則原告縱  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已難認其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所得除  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末查,原告另主張原告弘嶸公司、永久業公司及鋐昌公司已先後分別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提存擔保金而聲請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其案號分別為九十年度民執 全字第一三四八號、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五三三號),縱使其中九十年度民執 全字第一三四八號所憑以強制執行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二號假扣押裁 定之執行名義嗣已遭撤銷確定,然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卻仍未經法院撤 銷,是該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賠償給付債權,於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前,自仍 存在;再者,前揭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五三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 義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竹字第三一0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該民事裁定從未遭撤 銷,是該假扣押執行命令所扣押被告間之火災保險之賠償給付債權,於二百五十 萬元及執行費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仍屬有效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各 該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三 四八號、一五三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上開執行法院所發者僅為禁止被 告景勝公司向被告中國保險公司收取火災保險之賠償給付債權,及禁止被告中國 保險公司對被告中國保險公司清償之禁止命令,而本件被告中國保險公司與被告 景勝公司之保險金給付債權既已因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有如前述,則其清償之 效力,自亦不因上開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而受影響,亦即被告中國保險公司縱有 違反前揭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情事,亦僅生是否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 已,從而,原告等在本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尚不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而得除去;是原告主張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條之規定提起,及被告中國保險公司先後以不實在之理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假扣 押執行聲明異議,致使前揭各假扣押執行命令迄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恐有遭法 院以「查無債務人之財產」為由而撤銷該執行命令之危險,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自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八、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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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