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01號
TPDM,97,簡,401,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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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1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罪、詐欺等,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5 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5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減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㈡未遂部分:被告於徒手伸入抽屜內翻找物品、尚未取得任何 物品之際,隨即為證人甲○○察覺,而未得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路236號 居臺北縣永和市○○街31巷6弄1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 年3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甫於96年8 月14 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45號2 樓中國青年服務社內,趁被害人中國青年服務社職員甲○○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甲○○辦公桌抽屜內財物之 際,為甲○○發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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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