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八號、第二二四八五號),因被告等於本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案件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收受贓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8838號 96年度偵字第22485號 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41巷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41巷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父子關係,丙○○於民國96年6月8日22時 許,在臺北市○○路○段與通化街口附近之地上,拾獲乙○ ○所遺失之諾基亞(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 其子甲○○使用。甲○○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來源可疑之贓 物,仍予以收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同日晚間22 時59分許及翌(9)日13時3分許,持乙○○前開門號電話撥 打至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盜用乙○○前開 門號通信,共計盜打電話2通,嗣經警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及核對序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丙○○之自白 │被告丙○○於數月前在臺北市○○路○段 │
│ │ │與通化街口附近之地上拾獲被害人乙○○│
│ │ │所有之諾基亞(NOKIA)牌、門號0000000│
│ │ │137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之事實。 │
├──┼─────────────┼──────────────────┤
│ 二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甲○○明知前開電話係他人遺失之贓│
│ │ │物,仍於96年6月8日收受上開行動電話,│
│ │ │並於同日23時許及翌日13時許二次盜打上│
│ │ │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三 │告訴代理人林敏強之指訴 │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
│ │ │6月8日遺失並遭盜用之事實。 │
├──┼─────────────┼──────────────────┤
│ 四 │照片2張 │諾基亞(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
│ │ │79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搭配使用之事實。 │
├──┼─────────────┼──────────────────┤
│ 五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 │
│ │電話96年6月7日至9日之雙向 │年6月8日22時59分許及隔日13時3分許二 │
│ │通聯紀錄 │度遭盜打電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違 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被 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告訴代理人林敏強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6年6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街210巷7號 門口,徒手竊取乙○○放置於機車前座置物箱內之2支諾基 亞(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且2支行動電話係以鍊子綁在一起,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參。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取走乙○○所遺失之諾基 亞(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臺北市○○路○段與通化街口附 近之地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故該行動電話並非竊取而來 ,且當場僅拾獲1支行動電話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林敏 強到庭結證渠於報案時並未請警方採集機車上指紋,是以並 未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是何人竊取乙○○放置於機車前座 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本件證據僅得憑以認定被告丙○○持 有乙○○失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不足以認定該行 動電話係被告竊取而來或被告同時竊取00000000 00號行動 電話,此外,又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犯
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