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46
號),因現存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 (四)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 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 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故不涉及罪刑實質 內容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之規定外, 尚分別有得併科罰金或得科罰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在刑 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 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 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 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 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先後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 向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且被害人相同,足認被告前述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見),只論以1次 之詐欺犯行。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供 本件犯行之用,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犯後否認犯 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 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 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另依上 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依 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 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 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 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 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 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9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 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不詳人士。而 不詳人士在取得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29日起,透 過網際網路雅虎奇摩即時通聊天室,佯稱為警方人員,需以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之方式確認對話對象,待操作完畢後,又 以銀行帳戶因操作不當故障,需提供保證金方可修復,或以 必須繼續匯款,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甲○○陷於錯 誤,遂按其指示先後於95年3月29日及95年4月7日匯款9萬元 及32萬元至郭慧貞(另案起訴)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 分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合庫新泰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95年3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許桐華 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桐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匯10萬5,000元至乙○○設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13萬元至藍慧瑛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藍慧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繼
之於95年3月31日,匯款13萬元至許桐華前開帳戶、匯5萬元 至乙○○前開帳戶、匯10萬元至藍慧瑛上開帳戶內。復於95 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至藍慧瑛上開帳戶、匯5萬元至乙○○ 上述帳戶。又於4月3日,匯140萬元至李子瑩設於台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 子瑩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於95年4月28日至7月5 日止,匯款共165萬3,000元至鄭瑋榮設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台北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瑋榮部 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之自95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 月13日止,共匯款16萬元至章竣翔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 林蘭雅郵局(下稱蘭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遭詐騙金額高達440萬6,000元。俟甲○○發現有異,始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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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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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乙○○之供述 │渠曾申請開立前開台北富邦銀│
│ │ │行帳戶,然存摺與提款卡均遭│
│ │ │其棄置,然證件並未遺失,且│
│ │ │金融卡密碼為渠國曆與農曆生│
│ │ │日之事實。 │
├──┼──────────┼─────────────┤
│三 │證人甲○○之證述 │其於95年3月31日起,因遭不 │
│ │ │詳人士詐騙,先後匯款合計15│
│ │ │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 │
│ │ │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四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甲○○於95年3月31日起,因 │
│ │機交易明細4張 │遭不詳人士詐騙,先後匯款合│
│ │ │計15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台 │
│ │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五 │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帳戶│被告於95年3月22日開戶後, │
│ │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甲○○自95年3月31日起,因 │
│ │細 │遭不詳人士詐騙,先後匯款合│
│ │ │計15萬5,000元至被告上列台 │
│ │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2月23日著有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 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 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 ,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 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 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 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已既遂, 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併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均 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 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請審酌被告乙○○僅因貪圖小利即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求處有期 徒刑3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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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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