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開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迄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三二○巷五五弄附近,因不滿甲○○與其女友胡珍麗發生 爭執,即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返回臺 北市○○路○段三二○巷五九之一號五樓住處,取其所有之 鐵鏟及不知何人所有之西瓜刀各一支返回上開地點,並持上 開鐵鏟、西瓜刀作勢揮動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前往現場處 理之蕭中華警員對空鳴槍,胡珍麗趁勢奪下上開鐵鏟、西瓜 刀,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蕭中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案西瓜刀、鐵鏟各一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 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鐵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支,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據,是本 院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
四、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 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