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6號
TPDM,97,簡,16,20080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5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程序為之,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秀雲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秀雲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秀雲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秀雲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台北市政府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兵役 課之人員,先於民國93年5月1日起,自任會首,邀集松山區 公所員工甲○○等人參加:自93年5月起至96年11月份止, 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不包含會首在內合計42會 ,採內標制,每月1日9時許,在松山區公所七樓兵役課辦公 室開標之互助會(下稱「互助會一」);另邀集松山區公所 工作人員林意宜等人自95年2月起至98年8月止,每會金額2 萬元,不包含會首在內合計42會,採內標制,每月1日9時許 ,在松山區公所七樓兵役課辦公室開標之互助會(下稱「互 助會二」)。詎乙○○嗣竟利用活會會員間信任乙○○同為 在松山區公所任職之公務人員之信任關係,明知李秀雲並未 參加上開二互助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先後於 ㈠93年11月1日,在松山區公所七樓兵役課辦公室,冒用李 秀雲名義,以在投標單上偽造李秀雲之署名及標息為2,600 元之方式偽造投標單,致生損害於李秀雲,使「互助會一」 之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次係李秀雲得標, 分別交付該會會款1萬7,400元。㈡95年4月1日,在松山區公 所七樓兵役課辦公室,冒用李秀雲名義,以在投標單上偽造



李秀雲之署名及標息為2,800元方式偽造投標單,致生損害 於李秀雲,使「互助會二」之林意宜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誤信該次係李秀雲得標,分別交付該會會款1萬7,200元。 ㈢95年8月1日,在松山區公所七樓兵役課辦公室,冒用李秀 雲名義,以在投標單上偽造李秀雲之署名及標息為2,200元 方式偽造投標單,致生損害於李秀雲,使「互助會二」之林 意宜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次係李秀雲得標,分別 交付該會會款1萬7,800元。共計詐得182萬2,200元。嗣於96 年4月間,乙○○因週轉失靈,宣布倒會停標,甲○○及林 意宜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甲○○、 林意宜李秀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5張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於部分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 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 (四)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規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 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 ),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 ,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 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 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 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可 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 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四)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四、會首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如僅載明會員之姓名與競標之利 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如非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尚無從認定其上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應認此類標 單,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因此,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 準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 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前,故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係在95年8月1日所為,已在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別以所



涉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再者,被告所為㈠、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以及㈢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 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 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 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 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 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 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於 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前,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㈢部分則 依現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 用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 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 被告所犯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且均得易科罰金,其中1罪 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所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 ,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規 定:「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 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之意旨,應依修正前之第41條之規定,分別就減得之刑及執 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遭冒標者李秀雲之署押,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 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新台幣
┌─┬────┬────┬─────┬───────┐
│ │互 助 會│冒標標息│ 冒標日期 │詐 得 金 額│
├─┼────┼────┼─────┼───────┤
│一│互助會一│2,600元 │93年11月1 │1萬7,400元x34 │
│ │ │ │日 │=59萬8,400元 │
├─┼────┼────┼─────┼───────┤
│二│互助會二│2,800元 │95年4月1日│1萬7,200元x37 │
│ │ │ │ │=63萬6,400元 │
├─┼────┼────┼─────┼───────┤
│三│互助會二│2,200元 │95年8月1日│1萬7,800元x33=│
│ │ │ │ │50萬7,400元 │
├─┼────┴────┴─────┴───────┤
│ │合計:182萬2,2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