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中碩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加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第A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 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裁 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 為之裁決。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 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陳稱其所有車號8E-6850 號自用小客車皆是在 時速50公里內定速行使,卻遭舉發「超速行駛」,舉發單位 之測速器顯有問題,且未經合法檢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然查,異議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迄今仍 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此有本院書記官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 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 回。至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仍得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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