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忠貫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KAE二三五三五六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 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HJ—六二三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油壓機械,於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三 線斗六路段時,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停,並會 同司機吳欽宗過磅,所載總重達七十九‧二五公噸,核重三 十五公噸,超載四十四‧二五公噸,經警以其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 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 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處分書漏載第一項) 、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KA E二三五三五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十三萬元。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HJ—六二三號營業
曳引車,當日所載運者為一整體不可分割之油壓機械,故受 處分人違規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錯誤等語。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HJ—六二三號營業曳引車於上開時 、地,由吳欽宗駕駛,載運油壓機械之整體物品,經警當場 予以攔停,並會同司機吳欽宗過磅,其所載總重達七十九‧ 二五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四十四‧二五公噸,舉發 機關遂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製 單舉發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KAE二三五三五 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九十 六年十一月六日雲警交字第○九六一三○一八一九號函在卷 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 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吳欽宗固於本件舉發時曾出示臺北市監理 處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證號二○B00000000), 惟該通行證已逾有效期限(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 月二十一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雲警 交字第○九六一三○一八一九號函附卷足憑,是該臨時通行 證既已逾期,自不能以該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 以無臨時通行證視之。
㈢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 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 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依前開條文可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 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 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再 參以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 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二款間相較,該 第一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
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二款對於「整體物品」之「 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三項之規定,足證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 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㈣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HJ—六二三號營業曳引車於為 警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為油壓機械,係一不可分割之整體 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三十五公噸,受處分人所請領 之臨時通行證復已逾期,應以無臨時通行證論,均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 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 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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