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209號
TPDM,96,訴緝,209,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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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周文鴒(通緝中)二人係同居 關係;周文鴒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在宏陽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嗣因周文鴒入 不敷出,財務狀況日益惡化,乃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周文鴒則未經授權,利用職務掌管印章 之機會,擅自蓋用宏陽公司總經理丙○○(原名周曉清,九 十六年一月九日改名)之子甲○之印鑑,製作債券贖回單及 取款條,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以傳真方式,通 知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將甲 ○帳戶內之臺灣債券基金出售,旋由被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 ,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開設 活期存款帳戶;而前開出售債券基金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二百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則於翌日(十一月七日)轉入甲○ 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周文鴒乃持預先蓋妥甲○印鑑章之取款條 ,自該帳戶提領二百七十萬零三十元,並分為二筆匯出,第 一筆一百三十萬元匯入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二筆亦為一百 三十萬元則匯至被告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另再以現金方式將其餘 十萬元提出。被告旋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與周文鴒共同前 往銀行將被告前開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然其證據之本身如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即建弘公司理財部業務 襄理丁○○之證述、員工保證書、建弘系列基金傳真交易同 意書、印鑑卡、受益權單位傳真買回申請書、建弘公司基金 對帳單、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 行函送之被告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函 送之被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被告自彰化銀行 北新分行帳戶提領一百三十萬元之傳票、被告自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提領一百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開設前開二帳戶及提領款項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與周文鴒僅係普通朋友,並無同居關係,伊是在周文 鴒任職之宏陽公司認識周文鴒之親戚丙○○,當初伊係受周 文鴒之託幫丙○○避稅,始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 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開立帳戶,丙○○亦明知此事,伊開立 上開二帳戶翌日,丙○○即開車搭載伊及周文鴒前往上開銀 行提款,伊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丙○○及周文鴒後,只與周文 鴒見過一次面,與丙○○見過一、二次,周文鴒與丙○○間 好像有糾紛,後來就聯絡不上周文鴒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 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指證:九十年間我擔任 宏陽公司總經理,我的遠親周文鴒來公司找我,說她沒有工 作,我就要她來我辦公室做些業務工作,周文鴒說被告是她 的男朋友,晚上下班被告會來公司接周文鴒回去,偶爾我會 請他們一起吃飯,後來宏陽公司的會計小姐離職,因周文鴒 做過會計,我就請周文鴒暫代會計職位,周文鴒就利用暫代 這個職務的期間,擅自通知建弘公司贖回我以我兒子甲○名 義所購買之臺灣債券基金,周文鴒要贖回該基金的隔天就說 要請假去看病,還說要連續請假,我就問公司另一位管財務 的小姐,周文鴒有無交代事務,始知周文鴒已將零用金及鑰



匙交給她,我奇怪是否周文鴒不來上班了,就請該名管財務 的小姐察看存摺內存款有無異狀,才發現周文鴒將該基金贖 回,並將回贖之款項自甲○在彰化銀行開設之帳戶內,轉匯 至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所 開設之帳戶,與被告共同盜領約二百七十多萬元,當天我就 瞭解這個情形,但打電話給周文鴒已聯絡不上,幾天後,我 的職員說在成功國宅有看過周文鴒,就帶我去該處尋找,發 現周文鴒及被告在該處打麻將,我叫周文鴒過來,問她為何 盜領我的錢,屋主要我們去外面說,被告趁我跟周文鴒講話 之際跑掉,周文鴒到外面後就攔計程車逃走,偵卷所附之建 弘系列基金傳真交易同意書係開戶時周文鴒所書寫,周文鴒 寫好後交給我蓋用甲○之印鑑章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 至第七十頁)。
㈢惟建弘公司理財部業務襄理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我 與丙○○見過一、二次面,應該是在丙○○的公司見過,偵 卷所附之建弘系列基金傳真交易同意書是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我去宏陽公司當場開戶,當時係由何人填寫我已不記得,該 基金所有之申購及回贖,都是宏陽公司一位三十多歲、胖胖 的會計小姐做的,我都是與她聯絡,偵卷所附九十年十一月 六日建弘臺灣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傳真買回申 請書,是我傳真給宏陽公司,上面的字應該是該會計小姐所 寫,印鑑章應該也是該會計小姐請老闆蓋用,這個基金回贖 後,隔了大約一個多月,丙○○才問我是否有回贖這筆錢, 錢去哪裡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 頁)。
㈣參互上開證人證言,證人丙○○既證稱其係於周文鴒贖回基 金及盜領款項當日即行察覺,惟其竟遲至事發後一個多月, 始向證人丁○○探問詳情,此已與常理有違。再觀諸卷附建 弘系列基金傳真交易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其上聯絡人之 一係填寫「周文苓」,證人丙○○既證述該同意書係開戶時 ,當場由周文鴒填寫後,交由其蓋用甲○之印鑑章,然該同 意書之聯絡人欄「周文鴒」係書寫為「周文苓」,果若該同 意書係由周文鴒所書具,周文鴒豈會錯寫自己姓名?而聯絡 人事關基金申購、買回及轉申購交易之聯繫極為重要,證人 丙○○既係親自於其旁「受益人原留印鑑欄」內用印,焉有 對此視若無睹,毫不加以聞問之可能?且經本院以此質之證 人丙○○,證人丙○○竟答稱:「她寫錯了,我不知道她為 何寫周文苓,發生事情時我沒有看過這個資料」云云,其前 後證述顯有矛盾。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甲



○之印鑑章係由伊本人保管,未曾交付被告或周文鴒等情( 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然經本院質之證人丙○○,周文鴒 如何於卷附傳真買回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上蓋 用甲○之印鑑章贖回前開基金,亦證稱:「我不知道,通常 是她拿單子給我蓋,我不會把印章交給她,我不知道她為何 會有甲○的印章」云云,則被告或周文鴒如何取得甲○之印 鑑章持以盜用,尚屬未明,公訴人就此關乎偽造文書成立之 要件,迄未能舉證,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衡以果 若周文鴒係擅自贖回該基金及盜領款項,豈有自曝犯行,預 先將零用金及鑰匙交付宏陽公司財務人員,刻意凸顯其不再 至宏陽公司上班,反而讓丙○○因此心生懷疑而能即刻察覺 甲○之基金遭盜賣之理?此亦悖乎常情。綜上,足認證人丙 ○○之證詞相互齟齬,且與常理有違,自難憑採,是被告辯 稱:伊係受丙○○指示前往銀行開戶及提款乙節,似非不可 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丙○○之證詞顯有瑕疵,且與常情不符, 本院自不能徒憑其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 開犯行,自難僅以前開出售債券基金之款項係由甲○帳戶, 匯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並由被告前往銀行提領,遽認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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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