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015號
TPDM,96,訴,2015,2008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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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二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
度簡字第四一六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估價單上偽造之「賴志文」署押共貳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估價單上偽造之「賴志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友人黃宇任位於 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七巷一一號七樓住處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黃宇任之母甲○○所有之聯邦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五七 九XXXXXXXX八七0三,詳卷),得手後未經甲○○ 之授權或同意,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持上揭聯邦信用卡予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真正領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其 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刷卡結帳,並由其在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及估價單上偽造「賴志文」之署 押一枚,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及估價單,再 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以表示「賴志文」同意依 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並已收取 商品之意,致該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 領用人本人,允其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商品;另各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 ,並持上揭聯邦信用卡予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使該特約商店 誤以為其係真正領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其各以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金額刷卡結帳,惟因聯邦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得 逞,總計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五萬元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 於「賴志文」、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 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惟使用後已將上開聯邦銀行信用 卡丟棄。嗣因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發現上開聯邦銀 行信用卡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即聯邦 信用卡風險管理科專員江旭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尼萊亞茶葉 咖啡行之負責人鍾志敏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信 用卡盜刷明細、信用卡簽帳單、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 行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中心查詢結果各一件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原名為「賴志文」,其於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聯邦銀 行信用卡背面並簽有「賴志文」之署押一枚云云。然被告並 無更名紀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 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參,另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聯邦 銀行信用卡現已滅失,其背面有無署押,亦屬無從證明,則 此部分被告所稱尚難採信,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 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 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 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 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告 訴人甲○○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 持卡人,偽造簽帳單而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購物, 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其中部分商店並將商品 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 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 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 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 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 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 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 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 冒名使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 正領用該等信用卡之人,始同意被告使用上開聯邦銀行信用 卡,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 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竊取告 訴人甲○○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持告訴人甲○○之上開聯邦 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一之商店盜刷信用卡而取得商品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告 訴人甲○○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商 店盜刷信用卡但未取得商品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 帳單商店存根欄及估價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 編號一之時地以一交付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及於附表編號二、三之時地以一交付信 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各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又被告所為竊盜罪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 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各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惟斟酌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 估價單上偽造之「賴志文」之署押共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聯及估價單已交付該特約商店,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所得財物 │宣告刑 │
│號│ (民國) │(即特約商店)│(元:新臺│ │
│ │ │ │幣) │ │
├─┼──────┼───────┼─────┼────┤
│1 │96年5月31日 │「尼萊亞茶葉咖│50,000元 │拘役50日│
│ │下午3時22分 │啡行」(設於臺│ │,如附表│
│ │許 │北縣新莊市中正│ │編號1所 │
│ │ │路育農巷4號2樓│ │示之信用│
│ │ │) │ │卡簽帳單│
│ │ │ │ │商店存根│
│ │ │ │ │聯及估價│
│ │ │ │ │單上偽造│
│ │ │ │ │之「賴志│
│ │ │ │ │文」署押│
│ │ │ │ │共2枚均 │
│ │ │ │ │沒收之。│
├─┼──────┼───────┼─────┼────┤
│2 │96年6月9日上│「伊莉莎白珠寶│無 │拘役20日│
│ │午11時16分許│銀樓」(設於桃│ │ │
│ │ │園縣中正路60之│ │ │
│ │ │17號1樓 ) │ │ │
│ │ │ │ │ │
│ │ │ │ │ │
├─┼──────┼───────┼─────┼────┤
│3 │96年6月11日 │尼萊亞茶葉咖啡│無 │拘役20日│
│ │下午12時5分 │行(設於臺北縣│ │ │
│ │許 │新莊市○○路育│ │ │
│ │ │農巷4號2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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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