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05號
TPDM,96,訴,1405,200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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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雅蓯律師
被   告 乙○○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緝字第250 號、第1890號、96年度偵字第9022號、第15906 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乙○○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因其支票遭丙○○(檢察官業已起訴並由本院另行審 理)偽造行使,其為避免執票人據以追索求償,明知自己對 丁○○所負債務未達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戊○○丁○○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5年8 月9 日,由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59巷78弄2 號2 樓之1 房屋(基地坐 落同區○○段○○段223 、227 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9000 之248 ,建號為同段1618號)之所有權,供丁○○虛偽設定 同上金額之第4 順位抵押權,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顯穎, 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段120 號 7 至9 樓)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公務員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及相關債權人之合法利益 。
二、乙○○因其支票遭丙○○偽造盜用(由本院另行審理),為 避免執票人據以追索求償,其明知自己對己○○並未負債1, 000 萬元,乙○○己○○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5日,由乙○○



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36號8 樓之房屋( 基地坐落於三重市○○○段772 、804 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10000 分之54、10000 分之58,建號為同段2242號)之所有 權,供己○○虛偽設定同上金額之第2 順位抵押權,並委由 不知情之謝珽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設於臺北縣三重 市○○路4 號)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及相關債權人之合法 利益。
三、案經甲○○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4 人所犯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 ,並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乙○○己○○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核與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1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63 1656500 號函附之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臺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96年11月2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60016292號函附之抵押 權設定申請資料及他項權利異動索引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丁○○、戊○ ○及被告乙○○己○○,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陳顯穎謝珽安為上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戊 ○○、乙○○唯恐自己支票被偽造使用後,而遭執票人追索 求償,竟提供名下房地分供被告丁○○己○○虛偽設定高 額之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及不動產登記制度之 正確性,惟念及被告4 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表示認錯悔悟之意,暨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4 人犯罪行



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戊○○、乙 ○○乃因支票遭人偽造使用,唯恐遭牽連,一時情急之下致 罹刑典,而被告丁○○己○○乃係配合渠等所為,亦因一 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渠等犯罪之惡性非重,且被告4 人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4 人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由本院依法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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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