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297號
TPDM,96,訴,1297,20080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55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01月04日起至96年03月12日止,任職「聯 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 推銷產品並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 取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後,未交回公司,接續予以侵占入己而 花用殆盡;另基於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接 續偽造或變造出貨簽認單,並接續持之向「聯運公司」申請 該貨物而行使之,致「聯運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 一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聯運公 司」。嗣「聯運公司」察覺有異而向客戶查詢後,始悉上情 ,其後於96年3月2日及96年03月12日,與甲○○簽立侵占貨 款切結書、同意書等,惟甲○○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聯 運公司」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二、案經聯運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揭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 度他字第5434號卷第57、5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核與告訴人聯運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分別見96年度他字第5434 號卷第1、2、7、9、58、62至6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 錄),復有員工資料表、服務志願書、職務志願(分別見96



年度他字第5434號卷第3至6頁)、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分 別見96年度他字第5434號卷第10至47頁,本院卷)、業務侵 占切結書、侵占貨物明細、切結書、同意書(分別見96年度 他字第5434號卷第48至52頁,本院卷)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雖先後各 有13次、5 次,惟均係分別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或業 務侵占之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分別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 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一個業務侵占罪。至於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署 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所犯如附表一之13次偽 造、變造私文書罪,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關 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業務侵占、行 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因係基於各別犯意且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5 部分,雖未據起訴,但因 與附表二編號1至4已起訴並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擴 張犯罪事實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惟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富,又 本案犯罪期間不短,詐欺所得金額為558,800 元,侵占所得 金額為480,360元,犯罪所得金額總共1,039,160元,危害不 輕,且迄今尚有1,032,860 元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上開犯 罪均係在96年0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 之1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客戶名稱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96年1月25日 │瑩泉糧食行 │在空白之出貨簽認單上│伯朗咖啡20箱 │
│ │ │負責人徐玉璇│,冒用瑩泉糧食行(起│藍山咖啡80箱 │
│ │ │ │訴書誤載為瑩原糧食行│共34,000元 │
│ │ │ │)名義,虛偽填寫右揭│ │
│ │ │ │品名、數量及金額等,│ │
│ │ │ │並於客戶簽名欄上偽簽│ │
│ │ │ │林逸志之署押一枚,表│ │




│ │ │ │示瑩泉糧食行向聯運公│ │
│ │ │ │司購買右揭貨物之意思│ │
│ │ │ │,而偽造出貨簽認單,│ │
│ │ │ │並持之向聯運公司行使│ │
│ │ │ │,致聯運公司(起訴書│ │
│ │ │ │誤載為金車公司)陷於│ │
│ │ │ │錯誤而交付右揭貨物與│ │
│ │ │ │被告。 │ │
├──┼──────┼──────┼──────────┼───────┤
│ 2 │96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伯朗咖啡100箱 │
│ │ │ │ │共34,000元 │
├──┼──────┼──────┼──────────┼───────┤
│ 3 │96年2月2日 │同上 │同上 │伯朗咖啡50箱 │
│ │ │ │ │藍山咖啡50箱 │
│ │ │ │ │共34,000元 │
├──┼──────┼──────┼──────────┼───────┤
│ 4 │96年2月4日 │同上 │同上 │伯朗咖啡100箱 │
│ │ │ │ │共34,000元 │
├──┼──────┼──────┼──────────┼───────┤
│ 5 │96年1月17日 │八方菁仔行 │在空白之出貨簽認單上│伯朗咖啡50箱 │
│ │ │負責人張敏華│,冒用八方菁仔行名義│共17,500元 │
│ │ │ │,虛偽填寫右揭品名、│ │
│ │ │ │數量及金額等,並於客│ │
│ │ │ │戶簽名欄上偽簽張敏杰│ │
│ │ │ │之署押一枚,表示八方│ │
│ │ │ │菁仔行向聯運公司購買│ │
│ │ │ │右揭貨物之意思,而偽│ │
│ │ │ │造出貨簽認單,並持之│ │
│ │ │ │向聯運公司行使,致聯│ │
│ │ │ │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
│ │ │ │金車公司)陷於錯誤而│ │
│ │ │ │交付右揭貨物與被告。│ │
├──┼──────┼──────┼──────────┼───────┤
│ 6 │96年1月18日 │同上 │同上 │伯朗咖啡40箱 │
│ │ │ │ │藍山咖啡30箱 │
│ │ │ │ │共24,500元 │
├──┼──────┼──────┼──────────┼───────┤
│ 7 │96年2月5日 │同上 │同上 │伯朗咖啡80箱 │
│ │ │ │ │共28,000元 │
├──┼──────┼──────┼──────────┼───────┤




│ 8 │96年2月15日 │同上 │同上 │伯朗咖啡50箱 │
│ │ │ │ │共17,500元 │
├──┼──────┼──────┼──────────┼───────┤
│ 9 │96年2月8日 │同上 │在空白之出貨簽認單上│伯朗咖啡50箱 │
│ │ │ │,冒用八方菁仔行名義│藍山咖啡20箱 │
│ │ │ │,虛偽填寫右揭品名、│共24,500元 │
│ │ │ │數量及金額等,並於客│ │
│ │ │ │戶簽名欄上偽簽張敏華│ │
│ │ │ │之署押一枚,表示八方│ │
│ │ │ │菁仔行向聯運公司購買│ │
│ │ │ │右揭貨物之意思,而偽│ │
│ │ │ │造出貨簽認單,並持之│ │
│ │ │ │向聯運公司行使,致聯│ │
│ │ │ │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
│ │ │ │金車公司)陷於錯誤而│ │
│ │ │ │交付右揭貨物與被告。│ │
├──┼──────┼──────┼──────────┼───────┤
│ 10 │96年2月1日 │豐郁生活館有│在小北百貨竹林店之96│伯朗咖啡200箱 │
│ │ │限公司(即小│年2月1日、僅交易奧利│藍山咖啡100箱 │
│ │ │北百貨竹林店│多水1箱共400元之出貨│共102,000元 │
│ │ │) │簽認單上,擅自再多填│ │
│ │ │負責人陳卓甫│載右揭品名、銷貨數量│ │
│ │ │ │、銷貨金額等,表示小│ │
│ │ │ │北百貨竹林店向聯運公│ │
│ │ │ │司同時亦購買右揭貨物│ │
│ │ │ │之意思,而變造前開出│ │
│ │ │ │貨簽認單,並持之向聯│ │
│ │ │ │運公司行使,致聯運公│ │
│ │ │ │司(起訴書誤載為金車│ │
│ │ │ │公司)陷於錯誤而多交│ │
│ │ │ │付右揭貨物與被告。 │ │
├──┼──────┼──────┼──────────┼───────┤
│ 11 │96年2月7日 │同上 │在小北百貨竹林店之96│伯朗咖啡250箱 │
│ │ │ │年2月7日、僅交易健酪│共85,000元 │
│ │ │ │含鈣飲料1箱共400元之│ │
│ │ │ │出貨簽認單上,擅自再│ │
│ │ │ │多填載右揭品名、銷貨│ │
│ │ │ │數量、銷貨金額等,表│ │
│ │ │ │示小北百貨竹林店向聯│ │
│ │ │ │運公司同時亦購買右揭│ │




│ │ │ │貨物之意思,而變造前│ │
│ │ │ │開出貨簽認單,並持之│ │
│ │ │ │向聯運公司行使,致聯│ │
│ │ │ │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
│ │ │ │金車公司)陷於錯誤而│ │
│ │ │ │多交付右揭貨物與被告│ │
│ │ │ │。 │ │
├──┼──────┼──────┼──────────┼───────┤
│ 12 │96年2月9日 │同上 │在小北百貨竹林店之96│伯朗咖啡160箱 │
│ │ │ │年2月9日、僅交易波爾│(起訴書誤載為│
│ │ │ │茶1箱共300元之出貨簽│460箱) │
│ │ │ │認單上,擅自再多填載│藍山咖啡20箱 │
│ │ │ │右揭品名、銷貨數量、│金典咖啡20箱 │
│ │ │ │銷貨金額等,表示小北│共68,000元 │
│ │ │ │百貨竹林店向聯運公司│ │
│ │ │ │同時亦購買右揭貨物之│ │
│ │ │ │意思,而變造前開出貨│ │
│ │ │ │簽認單,並持之向聯運│ │
│ │ │ │公司行使,致聯運公司│ │
│ │ │ │(起訴書誤載為金車公│ │
│ │ │ │司)陷於錯誤而多交付│ │
│ │ │ │右揭貨物與被告。 │ │
├──┼──────┼──────┼──────────┼───────┤
│ 13 │96年2月14日 │同上 │在小北百貨竹林店之96│伯朗咖啡60箱 │
│ │ │ │年02月14日、僅交易奧│藍山咖啡80箱 │
│ │ │ │利多水1箱、健酪含鈣 │金典咖啡20箱 │
│ │ │ │飲料2箱、健酪水蜜桃 │共55,800元 │
│ │ │ │飲料1箱共1,600元之出│ │
│ │ │ │貨簽認單上,擅自再多│ │
│ │ │ │填載右揭品名、銷貨數│ │
│ │ │ │量、銷貨金額等,表示│ │
│ │ │ │小北百貨竹林店向聯運│ │
│ │ │ │公司同時亦購買右揭貨│ │
│ │ │ │物之意思,而變造前開│ │
│ │ │ │出貨簽認單,並持之向│ │
│ │ │ │聯運公司行使,致聯運│ │
│ │ │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 │
│ │ │ │車公司)陷於錯誤而多│ │
│ │ │ │交付右揭貨物與被告。│ │
├──┴──────┴──────┴──────────┴───────┤




│ 總 計 558,8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客戶名稱 │ 侵占之貨款(新臺幣) │
├──┼──────┼────────────┼────────────┤
│ 1 │95年12月13日│八方菁仔行 │ 17,500元 │
├──┼──────┼────────────┼────────────┤
│ 2 │95年12月14日│同上 │ 17,500元 │
├──┼──────┼────────────┼────────────┤
│ 3 │95年11月23日│萬客福百貨商行 │314,872元 │
│ │ │負責人林生財 │ │
├──┼──────┼────────────┼────────────┤
│ 4 │95年12月23日│同上 │ 50,488元 │
├──┼──────┼────────────┼────────────┤
│ 5 │96年3月6日 │同上 │ 80,000元支票 │
├──┴──────┴────────────┴────────────┤
│ 總 計 480,36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 備 註 │
│ │ │ │ │
├──┼────────────┼──────────┼───────┤
│ 1 │96年1月25日、客戶名稱瑩 │於客戶簽名欄上偽造「│96年度他字第54│
│ │泉糧食行之出貨簽認單 │林逸志」署押壹枚 │34號卷第10頁 │
├──┼────────────┼──────────┼───────┤
│ 2 │96年2月1日、客戶名稱瑩泉│於客戶簽名欄上偽造「│96年度他字第54│
│ │糧食行之出貨簽認單 │林逸志」署押壹枚 │34號卷第12頁 │
├──┼────────────┼──────────┼───────┤
│ 3 │96年2月2日、客戶名稱瑩泉│於客戶簽名欄上偽造「│96年度他字第54│
│ │糧食行之出貨簽認單 │林逸志」署押壹枚 │34號卷第14頁 │
├──┼────────────┼──────────┼───────┤
│ 4 │96年2月4日、客戶名稱瑩泉│於客戶簽名欄上偽造「│96年度他字第54│
│ │糧食行之出貨簽認單 │林逸志」署押壹枚 │34號卷第16頁 │
├──┼────────────┼──────────┼───────┤
│ 5 │96年1月17日、客戶名稱八 │於客戶簽名欄上偽造「│96年度他字第54│
│ │方菁仔行之出貨簽認單 │張敏杰」署押壹枚 │34號卷第22頁 │
├──┼────────────┼──────────┼───────┤
│ 6 │96年1月18日、客戶名稱八 │於客戶簽名欄上偽造「│96年度他字第54│




│ │方菁仔行之出貨簽認單 │張敏杰」署押壹枚 │34號卷第24頁 │
├──┼────────────┼──────────┼───────┤
│ 7 │96年2月5日、客戶名稱八方│於客戶簽名欄上偽造「│96年度他字第54│
│ │菁仔行之出貨簽認單 │張敏杰」署押壹枚 │34號卷第26頁 │
├──┼────────────┼──────────┼───────┤
│ 8 │96年02月15日、客戶名稱八│於客戶簽名欄上偽造「│96年度他字第54│
│ │方菁仔行之出貨簽認單 │張敏杰」署押壹枚 │34號卷第30頁 │
├──┼────────────┼──────────┼───────┤
│ 9 │96年2月8日、客戶名稱八方│並於客戶簽名欄上偽造│96年度他字第54│
│ │菁仔行之出貨簽認單 │「張敏華」之署押壹枚│34號卷第28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