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 八時四十一分許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三號十二樓頂樓居處, 利用其電腦設備,未經旭眾公司之同意,分別輸入sfwk 1458、DE53JL00、em366sbp、ij9 36awp、kw66a3sx、hen5662t、or dikhni、p56h122、XP996JSL、ya 506eff、h55pw790、E33A71EK、J D9722LA、K63RFH32、lida1030、 q8336enh、JWE5660K、je23op5t 、BH001661、jiuan126、lisalee 、dasheng、sfwk1458、HH9756KK 、ueb1616a、sk56hw12、HL53100 8、p58ks23、k656llsi、je56s93 k、55plps66、dayoung、Thunder 、ting731、tk6638f5、ah3963fe 等帳號及其相對應之密碼,而成功登入旭眾公司所經營之旭 眾科技0203系統(即行動廣播系統,網址為https ://www.semprfi.com.twtw)一百七 十七次,並變更上開電腦內存放客戶基本資料之電磁紀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等 語(被告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電信法部分,由 本院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前述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旭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庭 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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