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6年度,136號
TPDM,96,自,136,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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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28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林恩瑋律師
      鄭秀惠律師
被   告 余建新
      郭至楨
      夏 珍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建新郭至楨、夏珍、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建新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對於該公司所出版發行之中國時報,其編輯 群與總主筆所共同為之誹謗行為,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 告甲○○、夏珍及郭至楨分別為中國時報總編輯、副總編輯 及中時電子報總編輯,對於中國時報社論中不實陳述,足以 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均有防止其刊載之義務,被告乙○ ○擔任中國時報總主筆,負責中國時報社論之審核工作,明 知國際知名期刊Cancer雜誌固曾經來函指出案外人陳冠宇醫 師所撰寫,其指導教授楊泮池所負責最後定稿之研究計畫論 文有若干引註訛誤之處,建議修改後刊登,該篇論文於修改 引註格示後經投稿,獲准刊登於Cancer雜誌,並受到Cancer 雜誌審稿者之讚賞與肯定,自訴人丙○○僅於研究計畫進行 之同時,確實參與研究並給予研究方法之建議,而按照學術 慣例,被列名為該研究論文之共同作者,並未於該論文提送 Cancer期刊前審閱,無從得知該論文引用文句之疏失,竟共 同基於誹謗之犯意,故意扭曲上開事實,由被告乙○○故意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中國時報「又見次長涉案,再談責任政 治倫理」社論中,刊載「國科會主委自己是論文抄襲案的主 角,其學術倫理委員會對中興大學的倫理案大開鍘刀,祭出 停權多年之處分,卻對主委涉案不敢聞問。」等悖離事實之 文字,被告余建新甲○○、夏珍、郭至楨均預見誹謗行為 發生,卻仍不予阻止,容任系爭社論於報紙、網路以文字刊 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而均以不作為方式參



與分擔誹謗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 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 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 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 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 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 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 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 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 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 ,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 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 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 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 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 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 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等是否確有誹謗之事 實,端視其等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 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 被告等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述屬實,而難謂其



等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 ,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五○ 九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 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 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 「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 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 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 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 ,始屬相當,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無非係以中國時報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社論、Cancer雜 誌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告知楊泮池教授審稿結果電子郵件、 Cancer雜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告知楊泮池教授接受刊登 電子郵件、中國時報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於A6版刊登自訴人 來函、中國時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A8版報導、中時新聞資 料庫網路新聞(以上均為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對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中國時報「又見次長涉案,再談責任政 治倫理」社論中確有刊載「國科會主委自己是論文抄襲案的 主角,其學術倫理委員會對中興大學的倫理案大開鍘刀,祭 出停權多年之處分,卻對主委涉案不敢聞問。」等之文字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均辯稱 :「中國時報」固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出版品, 但「中國時報」之內容分為新聞部門及言論部門兩大部分, 總編輯就新聞部門,總主筆及副總主筆則分就屬言論部門之 社論及短評為審核決行,故社論部分屬言論部門,由被告乙 ○○負責,非由處理新聞部門即總編輯以降之編輯部門即被 告甲○○、夏珍、郭至楨處理,被告余建新更不參與新聞部 門及言論部門之事務。又本件社論並非以自訴人為主要對象 而為,且係就一再發生之政務官所涉及之客觀具體事件而為



適當評論,自訴人身為政務官,係公眾人物,言行本應受公 評,故本件社論基本上應屬言論自由範疇,而系爭社論中與 自訴人個人有關者,僅「國科會主委自己是論文抄襲案的主 角」一語,此語亦有事實為依據,系爭社論因而就自訴人自 己是論文抄襲案的主角而確未受任何處分之事實為評論,自 屬適當,並無加重誹謗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與其 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被告余建新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 告甲○○、夏珍及郭至楨分別為中國時報總編輯、副總編 輯及中時電子報總編輯,被告乙○○則擔任中國時報總主 筆,負責中國時報社論之審核工作。而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中國時報「又見次長涉案,再談責任政治倫理」社論中所 刊載「國科會主委自己是論文抄襲案的主角,其學術倫理 委員會對中興大學的倫理案大開鍘刀,祭出停權多年之處 分,卻對主委涉案不敢聞問。」等文字內容係由被告乙○ ○決定,並於刊登後同日自動上傳至中時電子報等事實, 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復據被告乙○○於本院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 確,並有中國時報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社論影本、中時新聞 資料庫網路新聞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應堪採信。(三)復國際知名期刊Cancer雜誌執行編輯Angela Cochran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副院長 蔡克嵩教授表示該雜誌認定案外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內科主治醫師陳冠宇所撰,楊泮池教授指導,投 稿至該雜誌之論文「 Hormone Replacement Therapy and



Lung Cancer Risk in Taiwan」手稿有抄襲之嫌,要求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處理,該篇論文經修改後投稿 ,獲准刊登於Cancer雜誌,而自訴人因於研究計畫進行之 同時,參與研究並給予研究方法之建議,而被列名為該研 究論文之共同作者等事實,亦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並有Cancer雜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告知楊泮池 教授接受刊登電子郵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九六)醫人字第三七三九號函及其檢附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 一日會議議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九十五年學年度第一 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致自訴人函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傳真之九十五年十二 月六日電子郵件(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稱:臺大醫院陳冠宇醫師為楊泮池教授的指導 學生,也是伊等共同研究探討臺灣女性肺線癌成因計畫的 成員,伊等研究計畫目前雖然還沒有完成,但是伊等到了 某一階段,成果就會陸續發表,系爭陳冠宇投稿的論文是 伊等第一篇的論文發表,伊在這篇論文在投稿雜誌前並沒 看過,因所有的團對成員都是共同著作人,所以所有共同 研究的成員都會列為這篇文章的共同著作人,因為伊是這 篇文章的共同作者,伊也有收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院長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寄發的信函,裡面有提 到他們認為陳冠宇醫師的論文是英文抄襲,雖然是一種抄 襲,但並非論文抄襲,此在學術上完全不同,在英文抄襲 這件事上,雜誌的審稿人和主編都同意在亞洲非以英文為 主要語言的年輕學者上容易犯的毛病,所以在修改後就可 以刊登,這篇文章對伊不敢說一點都credit都沒有,但是 這篇論文相對來講遠不足伊在 B肝等方面研究等語,而國 際知名期刊Cancer雜誌執行編輯Angela Cochran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六日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副院長蔡克 嵩教授表示該雜誌認定案外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內科主治醫師陳冠宇所撰,楊泮池教授指導,投稿至 該雜誌之論文「Hormone Replacement Therapy and Lung Cancer Risk in Taiwan 」手稿有抄襲之嫌,要求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處理一節,已如前述,且觀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六)醫人字第 三七三九號函所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九十五年學年度 第一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內記載「‥‥‥



審議事項:案由:本學院附設醫院報來內科陳冠宇醫師投 稿被認定抄襲及該院處理情形案,提請審議。說明:(一 )Cancer雜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來函表示該雜誌認定 陳冠宇醫師所撰之稿件有抄襲之嫌,並要求臺大醫院處理 ‥‥‥。(三)本案業經附設醫院第一二三次研究倫理委 員會審議決議如下:經委員會各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定本 案件在introduction和部分method已引用相關文章,文章 的結果及結論並不相同,但是英文能有抄襲之事實。‥‥ ‥決議:經在場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如下:(一)本案 第一作者陳師所涉抄襲英文成立,但顯非故意,情節不重 ,又本案投稿論文未曾作為渠本次升等之代表著作(主論 文),或參考著作,因此爰依『本院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 員會設置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給予處分,陳師五年內 不得提出教師新(改)聘及升等之申請。‥‥‥(三)‥ ‥‥並應向被抄襲者致歉。(四)除由附設醫院研究倫理 委員會通知其他共同作者相關處置及注意事項外,本會建 議由醫學院院長與附設醫院院長共同署名函知其他共同作 者之服務機構,以為提醒。‥‥‥」等語,參酌此事件嗣 後陸續經新聞媒體報導、討論,足認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中 國時報「又見次長涉案,再談責任政治倫理」社論中刊載 「國科會主委自己是論文抄襲案的主角之內容,其學術倫 理委員會對中興大學的倫理案大開鍘刀,祭出停權多年之 處分,卻對主委涉案不敢聞問。」之文字內容顯有依據, 並非憑空杜撰,主觀上難認被告乙○○有誹謗之故意,客 觀上亦難認被告乙○○所為係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 之行為。
(五)再者,通篇整體觀察上開中國時報「又見次長涉案,再談 責任政治倫理」社論內容,該篇社論標題為「又見次長涉 案,再談責任政治倫理」,內容則從當時經濟部長侯和雄 因貪瀆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案件起,論及吳淑珍、龔照勝林忠正李進誠顏萬進吳作樂、陳紀元、陳建年、郭 瑤琪、宋乃午石守謙、鄭文燦、陳瑞隆等人,並未具體 指出自訴人之姓名,文中亦僅一句「國科會主委自己是論 文抄襲案的主角」,與自訴人直接相關,足認該篇社論顯 然係就一再發生之政務官所涉及之客觀具體事件而為評論 ,並非針對自訴人所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難 認被告乙○○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自訴人為其目的而為上 開社論之撰寫,且被告乙○○所為上開與公眾事務相關之 論述,乃係依據已發生之事實作為基礎,加以評論,並非 無故杜撰捏造,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應可推定其



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乙○○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 自無從論以誹謗罪責。
(六)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共同參與犯罪之人間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查,被告余建新為中國時報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夏珍及郭至 楨分別為中國時報總編輯、副總編輯及中時電子報總編輯 ,固如前述,惟被告余建新甲○○、夏珍及郭至楨並不 負責中國時報社論部分之業務一情,業據被告甲○○、夏 珍、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分 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 積極之證據足證彼等於被告乙○○撰寫上開評論之先,曾 與被告乙○○就撰寫之內容有何溝通及指示,尚難僅憑彼 等職務之故,即謂彼等亦有共同誹謗自訴人之犯意。況被 告乙○○業經本院認定無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故意,是 被告等人即無何犯罪之共同可言,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等人 均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等所為尚無從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本院自難僅憑自訴 人上開指訴暨渠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等涉犯自訴人 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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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