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56號
TPDM,96,聲判,156,200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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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雄
代 理 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8 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132 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
華民國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1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以被告等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8 日,以95年 度偵續一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 上聲議字第4166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聲請人於96年8 月24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其於96年8 月31日 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 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 1300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五、本院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周建原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9年開 始,在新鑫公司擔任襄理,負責案件對保及徵信工作,與被 告丙○○之名盛公司合作很久,交易次數數不清有幾次,均 無呆帳問題,此次丙○○打電話給伊稱林漢棠要買車,要伊 與林漢棠聯絡,林漢棠有要買,因伊辦理徵信,一般不看車 ,除非特別舊的車,但與林漢棠是第一次交易,所以與林漢 棠約在臺北見面以瞭解他的統順公司,因林漢棠沒空而作罷 ,嗣與林漢棠相約至名盛公司對保,在場除伊及林漢棠外, 還有甲○○乙○○,但伊不知丙○○有無看到對保之情形 ,被告丁○○伊沒見過,沒參與借款及看車之事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16318 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卷附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信用調查表3 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公 司前與被告丙○○所經營之名盛實業有限公司間(下稱名盛 公司)交易多次,均未有欠款未還而成呆帳之情形,而本案 經被告丙○○告知另案被告林漢棠欲購車後,即由告訴人公 司與另案被告林漢棠自行洽談,告訴人公司雖與另案被告林 漢棠係第一次交易,然告訴人公司卻未對另案被告林漢棠徵 信(僅對被告歐志信、乙○○甲○○有徵信),且辦理貸 款之慣例未檢視標的物,亦未與祥億通運公司有限公司(下 稱祥億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丁○○見面或接洽,至被告甲



○○、乙○○丙○○於簽立貸款合約時,始在現場甚明。 則依此情既係另案被告林漢棠1 人向告訴人公司洽談借款事 宜,且依被告丙○○所經營名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多年來交 易情形,被告乙○○甲○○是於簽立貸款契約時始至現場 、被告丁○○自始均未曾到場等情觀之,已難遽以認被告丙 ○○等4 人知悉另案被告林漢棠與告訴人公司間洽談借款過 程中有詐欺告訴人情事。
㈡又觀諸卷附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本票所示(見94年偵字 第16318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契約書上買方為祥億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丁○○、連帶保證人為乙○ ○、甲○○,而本票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2,000元 、發票人則為祥億通運有限公司丁○○乙○○甲○○, 另被告丙○○為祥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乙○○尚且開 立支票數紙交付告訴人公司以作為清償貸款之用,該等支票 ,其中數紙並分別於94年2 月20日、94年3 月20日各兌現23 4,000 元,此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提出之支票16張及 查詢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94年偵字第1631 8號偵查卷第67 頁、第68頁以下),則若被告丙○○丁○○乙○○、甲 ○○等人確有與另案被告林漢棠共同詐欺告訴人公司8,000, 000 元款項,又豈會開立本票或支票擔任發票人,並於告訴 人公司本案借款未獲清償時,需負發票人責任,抑且,被告 乙○○更於本案匯款後陸續以前開支票清償告訴人公司款項 達468,000 元之情之理。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公司雖係匯款8,000,000 元至被告丙○○ 帳戶,然依被告丙○○供稱:伊是經林漢棠告知錢已經匯進 來,去補摺時,才知道是新鑫公司匯款的,伊詢問林漢棠欠 伊的錢為何由新鑫公司匯款給伊,但林漢棠說是貸款的錢等 語(見94年偵字第16318 號偵查卷第54頁),核與另案被告 林漢棠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請告訴人公司將8,000,000 元匯 入丙○○帳戶內,因當時伊向名盛公司購買6 台車,積欠丙 ○○3,600,000 元車輛的違約金,後來伊也叫丙○○匯款給 袁榮貴、賓航、三坤,其中三坤部分是車輛頭期款等情相符 合(見94年偵字第16318 號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復有 卷附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漢棠之訂購合約書1 份可佐( 見95年偵續字第9 號偵查卷第72頁),而另案被告林漢棠於 此次偵訊筆錄時,已是被告丙○○乙○○甲○○因另案 被告林漢棠對渠等為詐騙行為,並提出告訴之後之事,另案 被告林漢棠,應無故意偏袒被告丙○○等人之必要,所為證 言,應可採信,是被告丙○○前揭供述,尚非全屬無據。再 經本院檢視卷附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函暨所附客戶歷史



明細交易資料與傳票結果(見卷附95年偵續一字第132 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丙○○於告訴人公司在94年1 月14日匯款8,000,000 元至其個人帳戶後,確實有匯款 3,500,000 元至名盛公司,匯款1,100, 000元至另案被告林 漢棠指定之其他人,匯款1,000,000 元至三坤車體之情,而 依被告丙○○於偵查供稱:林漢棠一共要付5,980,000 元款 項給伊,另於94年1 月19日匯款3, 600,000元予林漢棠,該 筆款項其中2,100,000 元是車禍賠償金、1500,000元部分是 借款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9 號第29頁、第31頁),經本院 以5,980,000 元加計匯款至指定帳戶1,100,000 元、匯款至 三坤車體之1,000, 000元結果,約達告訴人公司匯入之8, 000,000 元無誤,另依卷附另案被告林漢棠所書立之切結書 記載:「‧‧‧丙○○小姐已於94年1 月19日將所需和解金 ,匯入本人戶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共計 新臺幣3,600,000 元整,係因本人將該款項挪為自用,導致 造成歐漢旻先生無法達成和解事宜。本人願意於94年1 月31 日將和解金匯回丙○○小姐帳戶‧‧‧」等語,則就被告丙 ○○於94年1 月19日匯款3,600, 000元予另案被告林漢棠之 原因,或許有所出入、不同,惟此,益見被告丙○○主觀認 知告訴人公司所匯入前揭款項至其個人帳戶後,經抵償另案 被告林漢棠積欠名盛公司款項與債務,或轉帳代另案被告林 宗堂匯款予第三人後,並無多餘款項,嗣再於94年1 月19日 認知係以私人款項匯款予另案被告林漢棠3,600, 00 0 元時 ,始會要求另案被告林漢棠書立切結書擔保償還該筆款項甚 明,是告訴人公司匯入本案款項至被告丙○○個人帳戶後, 被告丙○○就此筆款項之提領、支用,並無異於常情之處。 告訴人公司一再爭執該筆8,000,000 元款項去向不明云云, 實乏依據。
㈣況另案被告林漢棠曾向被告甲○○誆稱:欲資助伊開設汽車 美容場云云,向被告甲○○詐得500,000 元,再請求被告甲 ○○擔任房屋貸款保證人,然乘被告甲○○涉世未深,且乘 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之被告乙○○急欲購買遊覽車自行創業之 際,誘使被告甲○○乙○○2 人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簽 立11 , 232,000元之購車款契約,並使祥億公司為借款人, 待告訴人將車款8,000,000 元匯入被告丙○○帳戶後,另案 被告林漢棠再以清償借款及轉匯至第三人、三坤車體為由, 要求被告丙○○將前述8,000,000 元,扣除積欠款項後,依 指示為之,而被告丙○○又受另案被告林漢棠之詐騙,誤信 另案被告林漢棠會代為處理其弟車禍賠償事宜,以致依指示 匯款3, 600,000元予另案被告林漢棠,嗣因另案被告林漢棠



訂購遊覽車之貸款,均未按期繳納,被告丙○○等4 人始知 受騙等情,除據被告丙○○乙○○甲○○於本署94年度 偵字第18669 、第20725 號案件及本案陳述明確外,並經另 案被告林漢棠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94年偵字第18669 號偵 查卷94年9 月23日偵查筆錄),且另案被告林漢棠涉嫌詐欺 被告等人部分,亦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669 號、第 20725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見95年偵續 字第9 號偵查卷第88頁以下),抑且,祥億公司於94年2 、 3 月間尚有多次與告訴人公司往來紀錄,且依告訴人公司於 交付審判狀陳稱此多次交易均屬正常,祥億公司並領有車輛 牌照、辦理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情,有動產抵押契約書與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5 份附卷可佐(見95年偵續一字第132 號偵查 卷第45頁以下),果若被告丙○○等4 人本即有詐欺告訴人 公司之意,又豈會僅就本案為之,其餘交易往來皆正常?益 徵被告丙○○等4 人於本案中亦屬被害人,與另案被告林漢 棠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㈤至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丙○○所說本案被告林漢棠向告訴人 公司洽購貸款之車輛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0000 000 」,並為三坤車體廠所有,惟依監理機關之函示,該等 車輛確為祥億公司所有、領照營運使用云云。然以本案另案 被告林漢棠詐稱購入之遊覽車輛係欲靠行祥億公司,是祥億 公司始會以遊覽車買受人身份與告訴人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此有前揭契約書1 份可憑,則祥億公司曾以該引擎 號碼遊覽車向監理機關申領登記或請領牌照,並無悖離常情 。況觀諸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4年2 月3 日嘉監 南字第0940002851號函,已明確表示告訴人公司所指稱引擎 號碼「6D00-000000」、「0000000 」車輛,因車身打造不 及緣由,祥億公司乃申請改依打造完成之其他引擎號碼遊覽 車辦理登檢領照手續,並經主管機關准許,是依此情,並無 告訴人公司所指稱前揭引擎號碼之車輛登記在祥億公司名下 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丙○○等4 人之前揭行為已有刑事 不法,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 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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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