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282號
TPDM,96,簡,4282,2008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2025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肆佰伍拾柒包、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07月中旬至同年08月07日上午 07時55分許前某日,在臺北市華中橋提防下,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中年男子所購得標示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香 菸商品,均為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96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7 日上午07時55分許前某日,在臺北市華中橋堤防下,以七星 香菸每條新臺幣(下同)180 至230元、長壽香菸每條170元 、大衛杜夫香菸每條210 元等價格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 之香菸後,旋自96年7月底某日至96年8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國興路口,以七星香菸每條200 至280元、長壽香菸每條200元、大衛杜夫香菸每條230至250 元等價格,多次販售與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日本 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07月28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與國興路口,向 甲○○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MILD SEVEN ORIGINAL香菸, 經鑑定為仿冒品後,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香菸1 包,隨為 警分別於96年8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其上開販售地點及臺北市○○路○段372巷30號1、2樓住處 先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香菸共456 包(加 計上開香菸1包,共457包),及甲○○當日販售仿冒商品所 得價金1,000元及準備找錢用之現金3,400元。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6年08月21日出具之台菸酒菸字第09 60017388號函文1份。
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09月04日出 具之96營字第254號函文1份。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08月17日出具之JTZ○○○○○○○ ○○3號函文1份。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5份。
㈥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05日府財菸字第09606304601號函1份。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採證照片6 紙、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457件及現金4,400元扣案可證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 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 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 、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 與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賠 償金20,000元,有和解書及收款收據各1 紙附卷可佐,其頗 具悔意、與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共457 包,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4, 400元,其中1,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其餘3,400 元是欲供販賣仿冒商標香煙時找錢之用,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均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 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