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調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 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83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街66巷23號1 樓
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路3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晚 間九時三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雞」及「源慶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七號前,基於傷害 之犯意,分持棍子及外型為手槍之槍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毆打甲○○,致甲 ○○受有頭部、左上臂及下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甲○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指訴及在場證人尤政山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美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