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
年度偵字第13648號、93年度速偵字第566號)及提起公訴(91年
度偵字第 24682號、93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就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簡字第2480號、
93年度簡字第3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92年
度偵字第9132、24326號、93年度偵字第1348、21431號、94年度
偵字第1197號、96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 13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偽造
文書一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 184號),本院就上開各案(96年度易緝
字第183、184、185、186)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乙○○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冒名李麗思)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6 月 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 年 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 7 月1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㈠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1編號1所示91年9月2 8日上午6時,在其任職之臺北市○○○路○段209號 9樓公司 內,趁同事馮娜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馮娜英所有之NOKI A8250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 00000000號),並隨即於同日持往位於臺北市○○街 150號 世界通訊廣場以新台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 之王秀雄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吳志偉使用。
㈡復因入不敷出而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附表1編號2、3所示92年4月1日下午3時20分、92年 6月15 日下午4時許之時間,在附表1編號2、3號所示地點徒手竊取
余秀珠管領中之皮包1個及陳瑩瑜所有之手提袋1個。 ㈢乙○○再另行起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附表1編號4至6所示93年12月2日上午11時50分、93年12 月9日下午7時31分、94年1月4日下午 9時等時間,在臺北市 文山區○○路 191號摩斯漢堡速食店等地點,先後竊取黃美 雲所有之手提背包 1個及丙○○、鄭耀庭管領中之電腦螢幕 各 1台(乙○○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所竊取之 財物均詳如附表1所示)。
㈣乙○○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為免遭 警查察,竟另於92年8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信陽街口為警盤查攔檢時,對員警佯稱自己為「李麗 思」(乙○○之胞姊),詎料李麗思刻因案為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甲○茂號緝第003123號發布通緝中,故員警將之逮 捕並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下簡稱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應訊,乙○○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李麗思」之名義,接續於該派出所製 作之92年 8月29日通緝案偵訊筆錄之被訊人欄、李麗思口卡 影本上偽造「李麗思」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且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權利告知單之當事人欄、夜間偵 訊同意書之同意人欄、通緝犯逮捕通知書本人聯收受通知人 欄及通緝犯逮捕通知書親友聯收受通知人欄上偽造「李麗思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簽名人瞭解其權利、同意於夜間 接受訊問、知悉其受逮捕原因及是否通知親友之意旨,足為 簽名人出具收受該告知單、同意書及通知之證明,而偽造該 等私文書,並持交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收執 而行使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案經移送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應訊時,接續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 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偽造「李麗思」之署名,均足生損害 於李麗思及偵辦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 數量均詳如附表2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本院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 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 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48號判決即同此見解。是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 183號 (通緝前案號為94年度易字第 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為93年度速偵字第 5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當事人欄之被告雖記載為「李麗思 女 32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 ○區○○路439號 3樓、現居臺北市中山區○○○路102巷80 號 2樓」,惟本院將該案當場遭逮捕之人犯於指紋卡片上所 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該局 檔存之「乙○○」指紋卡相符,有該局94年6月7日刑紋字第 0940086542號鑑驗書(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 184號卷第81頁 ),可確認案發當日為警逮捕、詢問及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之「人」應為「乙○○」,是檢察官 所起訴之對象亦應為「乙○○」,並非「李麗思」,此亦據 檢察官以94年8月2日、94年10月1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 本院94年度易字第 184號卷第126、148頁),先予說明(此 部分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移送 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馮娜英等人 之物,並於92年 8月29日冒用「李麗思」之名應訊,及在附 表 2所示文件上偽造「李麗思」署押等情,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2、3 頁 、96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卷97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審判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馮娜英、王秀雄、余秀珠、 陳瑩瑜、黃美雲、丙○○、鄭耀廷、李麗思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 讓渡證明書、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92年 8月29日通 緝案偵訊筆錄之被訊人欄、「李麗思」口卡影本、權利告知 單、夜間偵訊同意書、通緝犯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親友聯等 在卷可稽,且上開「李麗思」署名及按捺指印之筆錄等文件 經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乙○○」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9日刑紋字第0930076147號 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第 566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第1197 號偵查卷第11至13、21頁、第21431號偵查卷第8至12、20、 21頁、第 13648號偵查卷第12、14、16、17頁、第9132號偵 查卷第8至10頁、第24682號偵查卷第7至10、14、15、27 、 28頁、第1520號偵緝卷第4至9、35、36頁、第2847號他字卷 第 6頁、本院82年度易字第58號卷63至65、67、68頁),且 被告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度易緝
字第183號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96年度易緝字第18 4號卷97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 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項均得引用為證據,可佐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20條第 1項 竊盜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有有罰金刑,而修正後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 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 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 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2項則 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 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 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 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至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並無罰金刑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⒊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業經 修正為同條第 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 犯。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 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 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 ,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刑事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⒋刑法第51條第 5款關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從「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㈠、㈡、㈢)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㈣),被告於附表 2編號3至6號私文書上偽 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於附表2編號1、2、7號文件上偽造署押、於附表 2 編號3至6號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主觀上分別係為同一動機 與目的即冒名應訊,應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
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㈡部分竊盜犯行、㈢ 部分竊盜犯行,分別先後多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冒名應訊而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犯關係,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數罪(㈠、㈡、㈢之竊盜罪共三罪、㈣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最後一件於90年 7月1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各 該部分均為累犯,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並就㈡、㈢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不端,雖又多次為警查獲,仍持續再犯多件,更冒名應訊以 躲避警察之查緝,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高,且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起訴後拒不到案,縱經諭知交保仍不 惜數次棄保潛逃,再度冒名應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未據 起訴),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等和 解,賠償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 定定應執行刑。被告於各該案件起訴繫屬本院後,最後一次 分別於93年5月21日、93年11月5日、93年 5月21日、94年11 月16日為本院發布通緝,於96年10月17日通緝到案後,又經 本院於96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2月28日再度通緝 到案,有各該通緝書、通緝到案訊問筆錄等可佐,是其犯罪 雖均於96年 4月24日之前,但難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而得予減刑,亦附此說明。附表 2所示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於附表 2編號3、4、5、6號文書 上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偽造署押罪,然按人民被逮捕 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 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員 警依提審法上開規定所印製之前述二聯式逮捕通知書,其作 用乃在告知被逮捕之人及其親友被告係因何原因為警察機關 所逮捕,被逮捕之人在上開逮捕通知書上簽名後再將通知書 行使交還員警,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已知道警察機關係因為何 原因將其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而可證明被逮捕
之人已知悉其係因為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及要否通知親 友其已被逮捕;另外,被告在權利告知單上之被告知人欄上 偽造「李麗思」之署名及指印後,將該告知單行使交還警察 機關,該偽造之告知單亦可作為其已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其享有何法律上權利之證明;被告在夜間偵訊同意書 上偽造「李麗思」署名及指印後,將該同意書交還員警則可 表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同意情形,則 核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 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 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 書。」及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 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 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 220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所揭示之旨,被告在前 述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簽「李麗 思」之姓名而偽造以李麗思名義表示已知悉因何原因將其逮 捕之證明、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所享有法律上 之權利並同意接受員警夜間訊問,嗣將該權利告知單、逮捕 通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該權利告知書 、逮捕通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在附表2 編號3至6之文書上偽造「李麗思」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僅涉 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此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96 年度易緝字第184號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1編號2、4、6號竊盜犯行(92年度偵 字第9132號、93年度偵字第 21431號、94年度偵字第1197號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 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96年度偵緝字第2438 號偽造文書犯行,與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附表3所示之移送併辦部分(92年度偵字第24326號、93年度 偵字第134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4 3號)部分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2年12月間、94年8 月間,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1編號3之92年6月間相距6月, 與編號4之93年12月間相距1年,與編號6之94年1月間則相距 7月,參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
,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即謂「本法規 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 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 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法之現象。因 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 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院認 此部分移送併辦犯行與有罪部分犯行時間相距已久,難認被 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92年6月9日搭乘606號公車,在公 車上拾獲被害人林慧雯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段297號1 樓華興補習班內遭竊而離其持有之皮夾1個(內有林慧雯之 健康保險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如上所述,又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 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此部分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92年6月15日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經公訴人於92年6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92年6月18日提起 公訴,而於92年7月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第 一次於92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被告於92年12月28日通緝到 案,第二次於93年 5月21日發布通緝,被告於96年10月17日 通緝到案,第三次於96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分別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 337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規 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月期間,共計為1年 3月。惟 自公訴人自92年 6月16日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前,扣 除公訴人92年6月18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92年7月 7日繫屬本
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 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92年 6月15日起 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1月18日(92年 6月15日加1 年3月加6月又4日〔即92年12月19日減92年6月16日〕加 4月 25日〔即93年5月21日減92年12月28日〕加1月24日〔即96年 12月14日減96年10月17日〕減20日〔92年7月7日減92年 6月 18日〕等於95年1月18日),故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37條罪嫌 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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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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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9月2│臺北市忠│馮娜英│乘馮娜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①NOKIA 8250行動電│已由被害人│
│ │8日6時許│孝東路4 │ │馮娜英置於抽屜內之行動電話1 │ 話(序號:350603│領回 │
│ │ │段209號9│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000000000)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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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4月1│臺北市信│余秀珠│乘店員余秀珠不注意之際,徒手│①LORENCE紫色長條 │⒈已由被害│
│ │日15時20│義區松壽│ │竊取放置專櫃內之LORENCE紫色 │ 皮包1個 │人領回 │
│ │分許 │路16號華│ │長條皮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 │⒉92年度偵│
│ │ │納ATT專 │ │,惟為余秀珠發覺並於華納門口│ │字第9132號│
│ │ │櫃 │ │將乙○○攔下後報警處理。 │ │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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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6月1│臺北市中│陳瑩瑜│乘陳瑩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①藍色手提袋1個 │①至④已由│
│ │5日16時 │山區吉林│ │陳瑩瑜置於購物手推車上之手提│②身分證、健保卡、│被害人領回│
│ │許 │路26巷34│ │袋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惟為 │ 汽車駕照各1張 │ │
│ │ │號1樓善 │ │陳瑩瑜發覺並喝令乙○○止步,│③日盛銀行提款卡、│ │
│ │ │美超市 │ │乙○○便將上開皮包丟棄於超市│ 新光銀行信用卡各│ │
│ │ │ │ │門口之車子底下,隨即遭陳瑩瑜│ 1張 │ │
│ │ │ │ │當場在該店門口攔阻,並報警處│④現金新台幣(下同│ │
│ │ │ │ │理。 │ )1萬3 千4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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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12月│臺北市文│黃美雲│乘黃美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①手提背包1個 │⒈①至⑪均│
│ │2日11時2│山區景興│ │黃美雲所有手提背包 1個,得手│②相機1台 │已由被害人│
│ │0分許 │路 191號│ │後隨即離去,惟為黃美雲發覺後│③藍色皮夾1個 │領回 │
│ │ │摩斯漢堡│ │當場在該店門口攔阻乙○○,並│④花黑色小錢包1個 │⒉93年度偵│
│ │ │速食店 │ │報警處理。 │⑤中華民國護照1本 │字第21431 │
│ │ │ │ │ │⑥土地銀行存摺1本 │號併辦 │
│ │ │ │ │ │⑦計算機1台 │ │
│ │ │ │ │ │⑧筆袋1個 │ │
│ │ │ │ │ │⑨鑰匙1串 │ │
│ │ │ │ │ │⑩小麵包4個 │ │
│ │ │ │ │ │⑪現金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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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12月│臺北市文│丙○○│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①飛利浦17吋液晶彩│已由被害人│
│ │9日晚上7│山區景興│ │於展示架上之飛利浦17吋液晶彩│ 色顯示器1台 │領回 │
│ │時31分許│路191號B│ │色顯示器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1順發3C │ │,於穿越該店結帳區離去之際,│ │ │
│ │ │量販店 │ │因上開商品未結帳消磁導致警鈴│ │ │
│ │ │ │ │大響,乙○○乃遭該店店長魏傳│ │ │
│ │ │ │ │峰攔阻,並報警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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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1月4│臺北市信│鄭耀庭│乘股長鄭耀庭不注意之際,徒手│①飛利浦17吋液晶彩│⒈已由被害│
│ │日晚上9 │義區信義│ │竊取該店 1樓螢幕庫存區之飛利│ 色顯示器1台 │人領回 │
│ │時許 │路4段375│ │浦17吋液晶彩色螢幕1台得手, │ │⒉94年度偵│
│ │ │號燦坤實│ │離去之際為鄭耀庭發覺而在該店│ │字第1197號│
│ │ │業股份有│ │門口攔阻乙○○,並報警處理。│ │併辦 │
│ │ │限公司信│ │ │ │ │
│ │ │義分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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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X2H12L12T38c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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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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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警察局中正│被訊人欄 │「李麗思」簽名及│
│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 │ 指印各1枚 │
│ │派出所92年8月29 │ │ │
│ │日通緝案偵訊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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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麗思口卡片影本│空白處 │「李麗思」簽名及│
│ │ │ │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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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權利告知單 │當事人簽名欄│「李麗思」簽名及│
│ │ │ │ 指印1枚 │
├──┼────────┼──────┼────────┤
│ 4 │夜間偵訊同意書 │同意人欄 │「李麗思」簽名及│
│ │ │ │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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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人欄│「李麗思」簽名及│
│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 指印各1枚 │
│ │西路派出所逮捕通│ │ │
│ │知書(本人聯)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人欄│「李麗思」簽名及│
│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 指印各1枚 │
│ │西路派出所逮捕通│ │ │
│ │知書(親友聯)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受訊問人欄 │「李麗思」簽名1 │
│ 7 │檢察署92年8月29 │ │ 枚 │
│ │日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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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 │ │
├─┼────┼────┼───┼──────────────┼─────────┼─────┤
│1 │92年12月│臺北市松│陳俊祥│先於92年12月1日下午2時7分許 │①大同牌數位液晶電│93年度偵字│
│ │1日下午2│山區八德│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腦螢幕2台 │第1348號併│
│ │時7分許 │路4段138│ │店內大同牌數位液晶電腦螢幕2 │②飛利浦17吋數位液│辦 │
│ │及同年月│號京華城│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年│ 晶電腦螢幕1台 │ │
│ │27日晚上│9樓燦坤 │ │月27日晚上9時許,乘無人注意 │ │ │
│ │9時許 │電子專賣│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飛利浦17吋│ │ │
│ │ │店 │ │數位液晶電腦螢幕1台,得手後 │ │ │
│ │ │ │ │隨即離去,因上開商品未結帳,│ │ │
│ │ │ │ │導致防盜系統警鈴大響,乙○○│ │ │
│ │ │ │ │乃遭該樓層保全人員林英雄發覺│ │ │
│ │ │ │ │攔阻後交付該店代理店長陳俊祥│ │ │
│ │ │ │ │,並報警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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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12月│臺北市信│徐婉愫│乘分店長徐婉愫不注意之際,徒│①BenQ17吋彩色液晶│92年度偵字│
│ │4日下午 │義區松壽│ │手竊取放置該店展示櫃下方之Be│ 平面顯示器1台 │第24326號 │
│ │5時13分 │路12號紐│ │nQ17吋彩色液晶平面顯示器1台 │ │併辦 │
│ │ │約紐約百│ │,得手後隨即離去,離去之際為│ │ │
│ │ │貨公司內│ │店員黃志佳發覺而在三樓樓梯間│ │ │
│ │ │燦坤電子│ │攔阻乙○○,並報警處理。 │ │ │
│ │ │專賣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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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8月 │臺北縣三│吳永沛│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①SYNCO新格17吋液 │臺灣板橋地│
│ │6日下午 │重市重新│ │該賣場電腦區之SYNCO新格十七 │ 晶電腦螢幕1台 │方法院檢察│
│ │7時5分 │路5段609│ │吋液晶電腦螢幕一台,得手後未│ │署94年度偵│
│ │ │巷10號B1│ │經結帳隨即離去,於離開該賣場│ │字第13343 │
│ │ │湯城家樂│ │門口之際,適為賣場安全人員吳│ │號併辦 │
│ │ │福賣場 │ │永沛發覺當場予以攔阻,並報警│ │ │
│ │ │ │ │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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