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96年度,15號
TPDM,96,易更(一),15,200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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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更(一)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2136號),公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38號)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96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二一八巷十四號一樓「達可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可得 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達可得 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銀行)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同 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間取得新臺幣(下同)四百 萬元之借貸,待該筆借款到期後,竟於九十三年九至十月間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向告訴人 上海銀行佯稱:達可得公司尚在營運中,且有機器設備及原 料光碟供生產云云,提出其個人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二 六八號八樓之一房地資料,證明有資力得清償貸款,使告訴 人上海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展延半年(被訴詐欺部分,業經 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 告乙○○旋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機械原料搬離上址,及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 號八樓之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處分予他人。嗣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因另筆購料貸款到期時,達可得公司未如期 清償,上海銀行始發現上情,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乙○○及達可得公司提出為假扣押 裁定,達可得公司及被告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乙 ○○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處分達可得公司之光碟印刷 機及達可得公司之庫存(含光碟片裸片、外接盒)。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亦規定明確,立法目的係為使法律關係易趨於安定, 避免久懸而未定。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依刑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 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 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 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以保障告訴人之告 訴權行使,避免因未得實證之遲疑,致告訴權受損。三、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上海銀行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具狀告 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並以:被告於告訴人同意 債務展期後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分別將達可 得公司生產機械、原料搬離原址,復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為處分,又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為強制執 行之際,隱匿、處分搬離前揭器械、原料等,使告訴 人債權受損等情,為主要論據,有其告訴狀在卷可稽 ,自可認定。
(二)惟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上海銀行新店分行經理(亦即承 辦本件借貸延展還款案之人)甲○○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另一貸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到期被告未償還 ,我們到被告新店營業處去看,已沒營業,「裡面機 器設備已經少掉」,乃於九十四年一月聲請假扣押, 財產查封時,就發現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已將 系爭房地處分,機器設備也不知下落,因被告於九十 四年三月提交之明細表,告知機器設備在五股,我們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查封時,證人張世宗卻 說無被告所存放之機器設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六至 六七頁)及於本院時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拿表給 我們,同年六月,我們查封不到,才提出告訴,隱匿 債權係去查封時查不到;我們去聲請假扣押之前,已 經查過上址房地謄本,知道被告上址房地已被過戶等 語(分見本院原審卷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 告訴人上海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聲請假扣押時,即已 發現被告已將機械搬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 八巷十四號一樓之達可得公司之事實,且前於聲請假 扣押之前,即因查閱被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資料 ,而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情事,告訴人至此,依 一般客觀情況,應已對被告有隱匿、處分財產之嫌疑



,產生懷疑,否則,當可繼續聯絡被告進行財產移轉 原因之探究,同時促其依約還款,毋庸進行假扣押之 聲請。
(三)又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聲請假扣押後,於同年六月 二十三日,派員前往被告告知之臺北縣新莊市源泓公 司處所,偕同法院執行查封被告置放之機器設備、原 料,惟竟當場發現與被告前已告知之情形不同,導致 假扣押執行未果而終結,此時,告訴人綜合前述諸多 事證,於主、客觀上,對於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假扣押 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 意圖,而有隱匿、處分財產行為之犯罪嫌疑,已得確 切實證之認定。抑且,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 日前,已陸續獲悉前揭被告逕自移轉財產及不實告知 之確實事證,經九十四年一月之懷疑階段,至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仍查封無著之時,客觀上可謂已達主 觀上之確信程度,難認有何因無事證,致曖昧、懷疑 未得證實之情形,此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後, 已無其他被告有隱匿財產嫌疑之新事實發生,可認此 時才係使告訴人對被告生確切犯罪認識之情。因此本 件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開 始起算。
(四)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上海銀行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三日強制執行未果時,尚無確切證據認被告涉犯毀 損債權罪嫌,後因無法聯絡被告,察覺有異,與律師 研究,始認被告涉嫌犯罪,認本件未逾告訴期間等語 。然而,公訴人雖稱本案未逾告訴期間,卻未能指明 其認定告訴期間起算時之確切事由及時點,本院自難 憑此認告訴尚未逾期。再者,告訴人所謂「後因無法 聯絡被告,察覺有異,與律師研究」等情,僅係告訴 人委由律師有意循司法途徑訟爭之過程,與告訴人知 悉上情,而對被告提出損害債權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 無涉,而告訴人既已歷經前情,尚委請律師提出本件 告訴,遲未於法定期間內告訴,自不得因訴訟中始遭 被告質疑告訴逾期,即以律師研究完前未得實證,致 遲疑未告云云置辯。本院認為本案肇致告訴人認為被 告涉有毀損債權之客觀事實,均發生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三日之前,實難遽以公訴人所指情形,逕認告訴 人告訴未逾期。
(五)基上,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即知悉被告 為前開損害債權犯罪行為之犯人,乃竟遲至九十五年



一月二日始提出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兼衡法律安定 及告訴人權利保障之基本原則,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至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雖認:本院前審 對告訴人有無調閱被告上址不動產登記資料?何時知 悉?未查明,因攸關告訴權進行,故撤銷發回等語, 因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時已述明前情無訛(見同 上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業如前述,益徵本院認定 告訴人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時,因已持續獲悉 被告財產轉(遷)移情事而知悉犯罪,自為告訴期間 起計之時,至臻明確。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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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可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