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99號
TPDM,96,易,599,200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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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辰○○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六○八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寅○○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丑○○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九十四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 緝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 字第一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與前開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一年 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 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五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九 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臺灣 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 日),於九十六年間,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
二、辰○○有竊盜前科,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三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五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 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該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 ○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 犯搶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未執行之各案件再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又因犯詐欺罪,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三四 號裁定減刑後並與前開未執行之各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二年五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三、丑○○辰○○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 方法,無故侵入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他人住宅及竊取如附 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財物。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獨自於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三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財物。丑○ ○再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四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財物。丑○ ○復與乙○○(綽號西瓜,未到案,另行處理)、壬○○(



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十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至十號所示之方法,無故侵入 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他人住宅及竊取如附表編號五至十號 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十號為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而 知悉上情。
四、案經丙○○、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 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 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 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 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 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 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 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 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 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一七七六號裁判要 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



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 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 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 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是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 身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 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 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辰○○寅○○涉案 部分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辰○○、寅○ ○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丑○○先前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丑○○、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供詞,及證人丁○○、卯○○、甲○○、丙○○、辛○ ○、癸○○、子○○、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供詞,自得為證據。
五、至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 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稱無意見而未 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辰○○僅爭執證人丙○○、高金裕丑○○所為證言之證據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 六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寅○○僅爭執被告 丑○○所為證言之證據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 均稱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 示財物之事實,被告辰○○對於在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 時、地與被告丑○○共同竊盜之事實,被告寅○○對於在 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時間進入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住 宅,且當時被告丑○○係將玻璃打破後侵入該處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然被告丑○○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五至十號所 示之案件為其與被告乙○○、壬○○共同所為,辯稱:被 告壬○○並未參與該等竊盜犯行云云;被告辰○○矢口否 認有與被告丑○○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辯稱:渠未與被告丑○○共同為該次竊盜犯行云云;被 告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因在如附表編 號四號所示之地點負責打掃而有該處之鑰匙,故渠要進入 根本不須打破玻璃,當天渠會至該處係因渠於打掃後忘記 拿皮包才返回上址去找皮包,因渠知道後面窗戶打開沒有 關閉,故從該窗戶爬進去至二樓去找皮包,後來聽到砰一 聲,方查覺被告丑○○將窗戶打破,因該處之窗戶為氣密 窗,跟正常的窗戶開法不同,而被告丑○○不會開,所以 才會打破玻璃進去,渠有要被告丑○○不要亂跑,渠不知 被告丑○○有拿金牌等物,第二天渠上班時該處之設計師 說金牌不見了,渠想跳進黃河也洗不清,故離開現場,之 後就再也沒有去過該處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犯行部分:
被告丑○○與被告辰○○共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 犯行,且被告丑○○獨自犯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犯 行,業據被告丑○○辰○○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 志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 第一九○至一九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 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十四頁)、卯○○(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十 一頁)證述在卷,經核尚屬相符,是被告丑○○、顏 琮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丑○○辰○○共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書 德獨自犯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犯行,事實均已臻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犯行部分:
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編號二號所 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財物,此業據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十 至二十一頁)。再被告丑○○於警詢中陳稱:當日係 其載被告辰○○前往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地點,從 樓梯間進入二樓窗戶,以攀爬陽台之方式侵入該處行



竊,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一萬元、白金項鍊、金戒子等 財物,拿去賣給金子店,現金與被告辰○○平分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一 三四頁),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害人金高 裕部分係其與被告辰○○共犯,是從樓梯間爬入陽台 ,所得全部與被告辰○○平分,被告辰○○確實有去 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二 第五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丑○○因被告顏 琮勝不願認罪而先附和被告辰○○所辯稱如附表編號 一、二號所示之罪為其個人所犯云云(見本院九十六 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因被告辰○○坦承 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犯行並否認如附表編號二號所 示之犯行之故而稱被告辰○○並未參與如附表編號二 號所示之犯行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準備程 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如 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其一人所為,當時之 所以說被告辰○○為共犯係因其與被告辰○○在外面 有債務糾紛,被告辰○○欠其錢,當時被告辰○○錢 沒還其,其才會故意講被告辰○○係共犯云云(見本 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證人黃書 德同時亦供稱被告辰○○迄今仍未還錢(見同上審判 筆錄)等語,則何以於同樣未還錢的情況下,改變供 述而證稱被告辰○○未參與此犯行,所言是否屬實顯 已屬可疑。再按衡諸經驗法則,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 較少權衡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 可信,參諸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坦認 有為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犯行等語(見本院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丑○○ 先後多次因被告辰○○之陳述不同而改變陳述等情, 本院綜以上情後認被告丑○○於本院所為證言,顯為 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辰○○上開所 辯,顯與事實不相符,亦不足採。
(三)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犯行部分:
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編號四號所 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財物,此業據 被害人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 查卷宗一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再被告即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之部分 ,是其和被告寅○○進入屋內,錢是其與被告寅○○ 分,是被告寅○○帶鐵鎚去,但是其敲破玻璃進去等



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卷二第四頁) ,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犯 行為被告寅○○提議要去作案的,竊得之金龜和金牌 拿去變賣後所得由兩人平分,當天係以鐵鎚打破玻璃 後,從屋子後面一樓客廳後面廁所的玻璃處進去,係 其打破玻璃後,其先進去,之後被告寅○○再跟著進 去,金龜及金牌是在頂樓的佛堂神桌上找到的,是二 人一起找到的,而鐵鎚是在現場的一輛貨車上用塑膠 袋包著,是被告寅○○將那包塑膠袋拿給其等語(見 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復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十五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在卷 可按,況若被告寅○○所辯上情為真,渠何須以攀爬 至二樓窗戶處之方式進入該處,又何庸於進入後多此 一舉將窗戶關起致令被告丑○○無法自該處進入,進 而使被告丑○○以敲破玻璃之方式進入該處,事後何 以畏罪而不再至上開工作處所,是被告寅○○前開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為飾卸刑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如附表編號五至十號所示之犯行部分:
如附表編號五至十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編號五 至十號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號所示之 財物,此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三至 五十四頁),並經證人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十六至二 十七頁)、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 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十六頁)、己○○(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三 七至一三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 卷宗二第二十八頁)、甲○○(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十三至二 十四頁)、辛○○(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 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有照片(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五至六十一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刑紋



字第○九六○○○○五三二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按。而被告丑○○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在本 院訊問時供稱:其有跟別人一起偷,共犯是壬○○跟 壬○○老公,但該二人目前沒有為警查獲(見本院九 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五四一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七、八頁 )等語,於多次警詢、偵訊中亦稱該等犯行為其與被 告乙○○及壬○○所為,被告壬○○在車上把風,拿 到的錢並平分給被告乙○○與壬○○等語在卷,是被 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與被告陳宜 妙共犯云云,顯為飾卸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 責,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辰○○共犯如附 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丑○○獨自犯如附 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丑○○寅○○共犯如 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丑○○與被告乙○○ 、壬○○共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號所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 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 或店舖)之門扇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八七三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七十三 年七月七日司法院(七十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如附表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罪名 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丑○○辰○○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犯行 ;被告丑○○寅○○就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犯行;被 告丑○○與壬○○、乙○○就如附表編號五至十號所示之 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 ○○於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之時、地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 之實施,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



尚屬未遂,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 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 所示之罪,犯意個別,亦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丑○○於九 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再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 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辰○○於九十四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 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丑○○、辰 ○○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寅○○則無前科,素 行尚可,均值青年,卻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仍藉 竊盜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均尚未返還各該被害 人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 被告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辰○○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被告寅○○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均有未當, 爰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丑○○辰○○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 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均依該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寅○○之犯 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寅○○先 前曾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通緝,再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七日緝獲到案,顯見被告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情形,依法 自不得減刑,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表:
┌─┬──┬─────┬─────┬─────┬──┬───────────┬────┬───┬───┐
│編│行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財物 │所犯法條│宣告刑│減刑 │
│號│人 │ │ │ │人 │ │及罪名 │ │ │
├─┼──┼─────┼─────┼─────┼──┼───────────┼────┼───┼───┤
│一│黃書│九十五年九│臺北市內湖│由該處屋頂│林志│⒈現金新臺幣一萬餘元、│刑法第三│丑○○│各減為│
│ │德、│月十九日十│區○○路四│跳至四樓陽│偉 │ 港幣四千餘元。 │百零六條│、顏琮│有期徒│
│ │顏琮│七時後至十│段三二三巷│臺,再推開│ │⒉手機一支、神明金牌一│第一項之│勝共同│刑貳月│
│ │勝 │七時五十四│一弄四號四│該陽臺處之│ │ 片、金製楓葉別針一支│無故侵入│無故侵│。 │
│ │ │分前之日間│樓頂樓加蓋│玻璃落地窗│ │ 。 │他人住宅│入他人│ │
│ │ │某時分許 │ │後侵入該住│ │⒊林欣潔之健康保險卡、│罪、第三│住宅,│ │
│ │ │ │ │宅行竊,所│ │ 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百二十一│均累犯│ │
│ │ │ │ │得財物由二│ │ 行金融卡、郵局存摺。│條第一項│,各處│ │
│ │ │ │ │人平分。 │ │ │第二款之│有期徒│ │
│ │ │ │ │ │ │ │加重竊盜│刑肆月│ │
│ │ │ │ │ │ │ │罪(起訴│。 │ │
│ │ │ │ │ │ │ │書誤為第├───┼───┤
│ │ │ │ │ │ │ │三百二十│丑○○│各減為│
│ │ │ │ │ │ │ │條第一項│、顏琮│有期徒│
│ │ │ │ │ │ │ │,並漏載│勝共同│刑肆月│
│ │ │ │ │ │ │ │第三百零│踰越其│。 │
│ │ │ │ │ │ │ │六條第一│他安全│ │
│ │ │ │ │ │ │ │項,此業│設備竊│ │
│ │ │ │ │ │ │ │經公訴人│盜,均│ │




│ │ │ │ │ │ │ │於九十六│累犯,│ │
│ │ │ │ │ │ │ │年十二月│各處有│ │
│ │ │ │ │ │ │ │十九日蒞│期徒刑│ │
│ │ │ │ │ │ │ │庭時當庭│捌月。│ │
│ │ │ │ │ │ │ │補充更正│ │ │
│ │ │ │ │ │ │ │)。 │ │ │
├─┼──┼─────┼─────┼─────┼──┼───────────┼────┼───┼───┤
│二│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信義│由該處樓梯│金高│⒈現金新臺幣一萬餘元。│刑法第三│丑○○│減為有│
│ │德、│月初某日之│區○○○路│間之窗戶跨│裕 │⒉鑽戒、寶石金戒各一只│百二十一│共同踰│期徒刑│
│ │顏琮│夜間某時分│四段五五三│過去陽臺,│ │ 、白金項鍊一條、金戒│條第一項│越其他│肆月又│
│ │勝 │許 │巷六弄四號│進而推開陽│ │ 子二只、玉鐲二支。 │第一款、│安全設│拾伍日│
│ │ │ │二樓 │臺處落地紗│ │⒊手錶一支(約值新臺幣│第二款之│備於夜│。 │
│ │ │ │ │窗門後侵入│ │ 二、三萬元)、鐵製鍋│加重竊盜│間侵入│ │
│ │ │ │ │該住宅行竊│ │ 一個(約值新臺幣一千│罪(起訴│住宅竊│ │
│ │ │ │ │,所得財物│ │ 餘元)、手機(含充電│書誤為第│盜,累│ │
│ │ │ │ │二人平分。│ │ 器)一組。 │三百二十│犯,處│ │
│ │ │ │ │ │ │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一│條第一項│有期徒│ │
│ │ │ │ │ │ │ 張。 │之罪,業│刑玖月│ │
│ │ │ │ │ │ │(以上約值新臺幣八萬餘│經公訴人│。 │ │
│ │ │ │ │ │ │元) │於九十六├───┼───┤
│ │ │ │ │ │ │ │年十二月│辰○○│減為有│
│ │ │ │ │ │ │ │十九日蒞│共同踰│期徒刑│
│ │ │ │ │ │ │ │庭時當庭│越其他│伍月又│
│ │ │ │ │ │ │ │更正)。│安全設│拾伍日│
│ │ │ │ │ │ │ │ │備於夜│。 │
│ │ │ │ │ │ │ │ │間侵入│ │
│ │ │ │ │ │ │ │ │住宅竊│ │
│ │ │ │ │ │ │ │ │盜,累│ │
│ │ │ │ │ │ │ │ │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 │
│ │ │ │ │ │ │ │ │刑拾壹│ │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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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文山│自一樓貨車│簡清│⒈手機一支。 │刑法第三│丑○○│減為有│
│ │德 │月一日上午│區○○路六│處踏上車頂│坤 │⒉液晶螢幕一臺。 │百二十一│踰越其│期徒刑│
│ │ │三時許之夜│十七巷八號│攀爬至陽臺│ │⒊卯○○、簡振庭、簡浩│條第一項│他安全│肆月。│
│ │ │間 │二樓 │後,自陽臺│ │ 宇國民身分證(起訴書│第一款、│設備於│ │
│ │ │ │ │處推開玻璃│ │ 將簡振庭、簡浩宇之姓│第二款之│夜間侵│ │
│ │ │ │ │落地窗後侵│ │ 名均誤載為簡振宇,應│加重竊盜│入住宅│ │
│ │ │ │ │入該住宅竊│ │ 予更正)各一張、簡清│罪(起訴│竊盜,│ │




│ │ │ │ │取財物,所│ │ 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書誤為第│累犯,│ │
│ │ │ │ │得財物據為│ │ 及郵局金融卡各一張。│三百二十│處有期│ │
│ │ │ │ │己有。 │ │(以上約值新臺幣一萬九│一條第一│徒刑捌│ │
│ │ │ │ │ │ │千元) │項第一款│月。 │ │
│ │ │ │ │ │ │ │之罪,業│ │ │
│ │ │ │ │ │ │ │經公訴人│ │ │
│ │ │ │ │ │ │ │於九十六│ │ │
│ │ │ │ │ │ │ │年十二月│ │ │
│ │ │ │ │ │ │ │十九日蒞│ │ │
│ │ │ │ │ │ │ │庭時當庭│ │ │
│ │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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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北投│由丑○○持│張毓│金牌十餘片、金龜子(共│刑法第三│丑○○│減為有│
│ │德、│月二十二日│區○○○路│寅○○所交│芸 │計約值新臺幣七萬元)。│百二十一│共同攜│期徒刑│
│ │黃特│二十二時許│四段三一○│付不知何人│ │ │條第一項│帶兇器│肆月。│
│ │基 │之夜間 │號 │所有客觀上│ │ │第一款、│毀越其│ │
│ │ │ │ │足以危害人│ │ │第二款、│他安全│ │
│ │ │ │ │之生命身體│ │ │第三款之│設備於│ │
│ │ │ │ │安全可供兇│ │ │加重竊盜│夜間侵│ │
│ │ │ │ │器使用之鐵│ │ │罪。 │入住宅│ │
│ │ │ │ │鎚一支打破│ │ │ │竊盜,│ │
│ │ │ │ │該處一樓客│ │ │ │累犯,│ │
│ │ │ │ │廳後面玻璃│ │ │ │處有期│ │
│ │ │ │ │後,自該處│ │ │ │徒刑捌│ │
│ │ │ │ │侵入住宅行│ │ │ │月。 │ │
│ │ │ │ │竊,所得財│ │ │ │ │ │
│ │ │ │ │物由丑○○│ │ │ │ │ │
│ │ │ │ │、寅○○均│ │ │ │ │ │
│ │ │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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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內湖│乙○○持渠│莊春│⒈現金日幣約三萬元。 │刑法第三│丑○○│減為有│
│ │德、│月二十三日│區○○路三│所攜帶不知│重 │⒉金項鍊三條、珍珠項鍊│百二十一│結夥三│期徒刑│
│ │陳宜│中午十二時│段三五三號│何人所有之│ │ 三條、玉鐲二個、K金 │條第一項│人以上│陸月。│
│ │妙、│許之日間 │二樓 │客觀上足以│ │ 項鍊一條。 │第二款、│攜帶兇│ │
│ │林石│ │ │危害人之生│ │⒊象牙印章三個、黑大衣│第三款、│器毀壞│ │
│ │峰 │ │ │命身體安全│ │ 、西褲各二件。 │第四款之│門扇竊│ │
│ │ │ │ │可供兇器使│ │(以上共計約新臺幣二十│加重竊盜│盜,累│ │
│ │ │ │ │用之螺絲起│ │萬元) │罪(起訴│犯,處│ │
│ │ │ │ │子破壞鐵門│ │ │書誤為第│有期徒│ │
│ │ │ │ │門鎖後,由│ │ │三百二十│刑壹年│ │




│ │ │ │ │丑○○與林│ │ │一條第一│。 │ │
│ │ │ │ │石峰侵入該│ │ │項第二款│ │ │
│ │ │ │ │住宅行竊,│ │ │、第四款│ │ │
│ │ │ │ │壬○○則在│ │ │之罪,業│ │ │
│ │ │ │ │車上負責把│ │ │經公訴人│ │ │
│ │ │ │ │風,所得財│ │ │於九十六│ │ │
│ │ │ │ │物由三人均│ │ │年十二月│ │ │
│ │ │ │ │分(無故侵│ │ │十九日蒞│ │ │
│ │ │ │ │入他人住宅│ │ │庭時當庭│ │ │
│ │ │ │ │部分未據告│ │ │補充更正│ │ │
│ │ │ │ │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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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內湖│乙○○持渠│陳靜│⒈現金新臺幣三千元、外│刑法第三│丑○○│減為有│
│ │德、│一月十五日│區○○路三│所攜帶不知│芳 │ 幣折合臺幣約八千元。│百二十一│結夥三│期徒刑│
│ │陳宜│二十時許之│段七十二巷│何人所有之│ │⒉鍊子、耳環、戒子共約│條第一項│人以上│伍月。│
│ │妙、│夜間 │四十三號 │客觀上足以│ │ 二十個。 │第一款、│攜帶兇│ │
│ │林石│ │ │危害人之生│ │⒊皮包六個、瑞士刀一支│第二款、│器毀壞│ │
│ │峰 │ │ │命身體安全│ │ 、工具箱二盒、洋酒二│第三款、│門扇於│ │
│ │ │ │ │可供兇器使│ │ 瓶。 │第四款之│夜間侵│ │
│ │ │ │ │用螺絲起子│ │(以上共值約新臺幣二萬│加重竊盜│入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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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