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373號
TPDM,96,易,3373,2008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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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八號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嗣經 臺灣高等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 四七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卻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一號判 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後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十二號刑事裁定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 第六0三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二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入監服刑,迄至同年十 一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乙○○仍不知所警惕,復於九十 二年間再度因多件徒手竊取商店財物之行為,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本院九十四年度易 字第六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確定後,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接續服刑,迄至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九日始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乙○○ 於出監後未幾,即再度因竊盜案件(徒手竊取商家財物),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同年六月二 十五日確定後移送監獄執行,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度聲減字第四0 二八號裁定減刑,因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乙○○甫出監,復於同 年十月初再度犯竊盜罪(徒手竊取商家財物),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00二號判處拘役十日,現



仍由該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中(該院九十六年度簡上 字第一0七四號)。
二、詎乙○○仍未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十九時五十四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六三號「 威安藥師藥局」前,見門口所擺放貨架車上陳列之商品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利用店員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合計市價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八元之浴巾二條,得 手後據為己有。
 ㈡乙○○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二十  時許,撿拾他人丟棄路旁不要之塑膠提袋二只,前往松青 超市賣場內(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九號),利用店 員疏於注意之際,接續將店內所陳列販售之夏本蜆精四組 、法國康普斯特AOC級紅酒四瓶、三得利朵麗卡紅酒二 瓶、杜道卡地諾紅酒五瓶、杜龍波爾多精選紅酒二瓶(合 計市價五千三百八十元)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提袋內   而竊取得手,再趁櫃檯人員為其他顧客結帳,無暇注意之   機會,未經結帳即從賣場出口通道離去。旋經該賣場員工  甲○、樂嘉龍察覺追出店外,乙○○見事跡敗漏,立即丟 下所竊得物品欲逃離,仍遭樂嘉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 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 告於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偵查中之訊問 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 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 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 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得資為證據。經查:
⑴證人鄭美凰、甲○於警詢所為之指述,及渠等分別簽名 表示具領意思之贓物領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亦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到第一百五十九之 四之傳聞例外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人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援用(見本院九十 七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嗣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警詢 筆錄、贓物領據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鄭美凰、甲○與被告本不相識、素無怨隙,僅為 單純見聞本件竊盜犯行經過或代表被害商家陳述發現遭 竊經過,衡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詞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 ,則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其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⑵另證人樂嘉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 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浴巾二條、夏本蜆精四組、 法國康普斯特AOC級紅酒四瓶、三得利朵麗卡紅酒二瓶、 杜道卡地諾紅酒五瓶、杜龍波爾多精選紅酒二瓶等物,分係 威安藥師藥局、松青超市所有、陳列販售之物,於上開時間 遭他人竊取等情節,亦據證人鄭美凰、甲○、樂嘉龍分別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證人鄭美凰、甲 ○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三張 、松青超市盤點機序號明細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竊盜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 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素行非佳,甫經減刑出監,復 竊取他人財物再犯本罪,雖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分別為三百 九十八元、五千三百八十元),又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 鄭美凰、甲○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然被告顯未因前 案而知所悔悟,欠缺守法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嚴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於本案二件竊盜犯行前, 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六年十月間止,即因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先後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分別 犯下八件、一件竊盜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甫出監未幾,即又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犯下二件竊盜行為,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後入監服刑;豈知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獲 減刑出監後,旋於同年十月初再度犯行一件竊盜行為,乃至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復犯下本案二件竊盜案件,分別有 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甚且曾獲緩刑 之宣告,亦多次入監服刑,然均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於 甫出獄未幾,即再犯下本案二件竊盜行為,且手段大同小異 ,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 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 因貪小便宜的心態才竊盜,可以不付錢就不付錢等語(見本 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 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 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 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四條、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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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