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352號
TPDM,96,易,3352,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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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37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無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730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416巷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9日4時30 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13號B1由甲○○所任職之頂 好超市東光分店內,竊取頂好超市所有之彩色西餐叉1包、



圓形瓷器1個及長方形瓷器1個等物品得手,總計市價新台幣 177元,並將之藏置於隨身所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於結帳 時,僅付款「3M多功能掛勾」1項,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張嘉志及副店長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簽立切結書一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並 未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甲○○、張嘉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發票影本、所竊物品照片及切結書在 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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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