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防身噴霧器壹瓶沒收。 事 實
一、甲○○、乙○○與丙○○皆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五 五之一號十二樓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以下簡稱義和堂) 之董事,乙○○、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在義和 堂之辦公室,因董監事選舉事宜與丙○○發生口角,詎乙○ ○與甲○○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自丙○○ 背後勒住丙○○頸部,再與甲○○聯手毆打丙○○,致丙○ ○受傷(甲○○、乙○○共同傷害丙○○部分,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當時有兩位不詳姓名族人見狀,分別把甲○○與 乙○○架開,而丙○○見甲○○、乙○○被架開後,明知其 所有置於口袋內之防身噴霧器一瓶含有辣椒精成分,如持之 朝人臉部噴灑,會造成眼睛有灼熱刺激感,使眼睛受到化學 灼傷,丙○○亦明知防身噴霧器噴灑時,因噴出物為氣體會 波及旁人,故能預見會造成旁人眼睛受到化學灼傷亦沒有關 係,竟因被打而心生不滿,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見甲○ ○被人架開,來不及反應之際,即持其所有防身噴霧器一瓶 朝甲○○臉部噴去,使甲○○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次 發性青光眼之傷害,而噴霧器內藥物噴出時,同時波及站在 甲○○旁邊之乙○○,使乙○○亦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之傷 害,而丙○○則趁機逃離現場,後於偵查中交出其所有用以 傷害甲○○、乙○○之防身噴霧器一瓶。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被甲○○、乙○○聯手毆打後, 有持噴霧器朝甲○○臉部噴灑,造成甲○○眼睛化學灼傷一 事,但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先被甲○○打,雖甲○○被族 人架開,但甲○○還要衝過來,所以是正當防衛,至於乙○ ○的傷則不知如何而來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甲○○及乙○○均否認有聯手毆打被告丙○○之犯行 ,一致證稱:被告丙○○與甲○○發生口角後,丙○○突 然持噴霧器朝甲○○噴去,乙○○見狀把丙○○推倒,乙 ○○也跌倒,後就被人架開云云。然證人甲○○先與被告 丙○○發生口角,證人乙○○即勒住被告丙○○頸部,後 再與證人甲○○聯手毆打被告丙○○部分,除據被告丙○ ○供述明確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 二O四O號判決認定屬實且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於 本院卷可證,參酌被告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腹部挫傷、背挫傷之傷勢(詳第三七七九號他字卷第二四 頁丙○○之診斷書),若如證人甲○○及乙○○所述僅是 推倒被告丙○○,則被告丙○○應僅是背挫傷而已,豈會 臉、頭皮、頸部、腹部亦會有傷?從而證人甲○○及乙○ ○確有聯手毆打被告丙○○之犯行無疑,故被告丙○○辯 稱:被聯手毆打後才持噴霧器朝甲○○臉部噴去一節,堪 可採信。
⑵雖被告丙○○辯稱:此為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丙○○於 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案證人甲○○等人被訴 傷害案中為證人時結證稱:我摔倒被甲○○、乙○○二人 打後,有二人把甲○○、乙○○架開,我就拿起噴霧器噴 過去,雖然有人架住甲○○,我怕再被打就噴甲○○等語 (詳第一五三二八號偵卷第一六至一八頁),雖被告於本 院改供稱:因為甲○○被架住後還要再衝過來,所以才用 噴霧器噴云云,惟質之被告究竟何人架住甲○○、乙○○ 一節,被告則稱:不記得等語,從而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證人甲○○還有再要衝向被告丙○○之行為,既然 ,當時證人甲○○已被人架住,並無再攻擊被告丙○○之 動作,被告丙○○顯是『怕再被打』就主動攻擊甚明,按 正當防衛,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且動手之人僅有 防衛之意,始能成立,惟當時證人甲○○及乙○○已被人 架開,被告丙○○所受不法侵害,已不存在,自無構成正 當防衛之可能,且被告丙○○已供稱:是因怕再被打就噴 甲○○等語,顯見並無防衛之意甚明,從而被告丙○○辯 稱:係正當防衛云云,委不可採。
⑶再被告丙○○另辯稱:僅噴甲○○,不知乙○○為何眼睛 亦會受傷云云,按被告丙○○所持噴霧器含有辣椒精成分 ,觸及皮膚或眼睛會有灼熱刺激感,且被告丙○○使用之 防身哄霧器自稱射擊速度比一般噴霧劑快八倍,可達每小 時一四五公里,直徑範圍可達三十公分,此有被告所提防 身噴霧器說明書可憑(詳第三七七九號他字卷第十五頁)
,且被告所使用噴霧器與證人甲○○上衣經送鑑定,確均 含有苯甲醇及辣椒精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為證(詳第三七七九號他字卷第一三二頁), 堪認被告丙○○供述:係持扣案噴霧器噴甲○○一詞,為 可採信,按依被告丙○○所提出上開噴霧器說明書所載, 射擊速度比一般噴霧劑快八倍,可速每小時一四五公里, 直徑達三十公分,而證人甲○○與乙○○斯時剛因聯手毆 打被告丙○○而被人架開,因甲○○與乙○○是聯手毆打 被告,兩人自會站得很近,而該噴霧器射擊速度快、直徑 達三十公分,縱使被告丙○○係針對證人甲○○臉部射擊 ,惟因證人甲○○與乙○○站很近,乙○○因此受到波及 ,並無違誤之處,此由證人甲○○是整臉被噴,而兩眼角 膜均受化學性灼傷,次發青光眼,由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住院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出院,而乙○○僅左眼化學性灼 傷,並非雙眼灼傷,且未住院(詳第三七七九號他字卷第 六、七頁驗傷診斷書二紙、第六二頁乙○○病歷及第六八 頁背面甲○○病歷)自明,從而被告明知使用噴霧器朝甲 ○○射擊,有射擊到甲○○旁邊乙○○而造成乙○○眼睛 受傷之預見,惟仍射擊,顯有傷害乙○○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從而乙○○之傷,顯係被告造成無疑,被告自不能以 未朝乙○○射擊而免責。
⑷被告丙○○明知其所持防身噴霧器含有辣椒精成分,如持 之朝人臉部噴灑,會造成眼睛有灼熱刺激感,使眼睛受到 化學灼傷,惟仍然持之朝甲○○臉部射擊,造成甲○○雙 眼角膜化學性灼傷,次發性青光眼,也波及乙○○受有左 眼化學性灼傷,此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可證(詳第三七七九 號他字卷第六、七頁),是被告之行為與證人二人之傷, 顯有因果關係,並有噴霧器一瓶扣案可證,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傷害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論處, 雖公訴人認被告對乙○○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惟被告僅 有一射擊行為,而一個射擊行為,同時構成故意犯與過失犯 ,實難想像,且被告明知噴霧器射擊後直徑有三十公分寬, 乙○○與甲○○站很近,朝甲○○射擊會波及乙○○,被告 顯有預見會噴到乙○○,造成乙○○受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攻擊被告才造成被告反擊、告訴 人受傷部位為眼睛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係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防身噴霧器一 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