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213號
TPDM,96,易,3213,20080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千斤頂壹台、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6年11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3段93巷5弄1號1樓乙○○所經營之「八盛日本料理 店」,使用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千斤頂1台,以該千斤頂頂開該 店鐵捲門達可供一人鑽入之高度(鐵捲門尚未達於毀損或不 堪用之程度)後,侵入該店(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並使用所攜帶前端尖銳、以金屬材質製成而客觀上足以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亦屬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 支,將櫃臺抽屜撬開後竊取放置其內之現金新臺幣5,800 元及GALA手錶1支,得手後置於口袋,惟於同日凌晨2時0分 許欲從後門離去現場時,即經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逮捕,並 自甲○○身上扣得上開現金及手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該店員工乙○○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千 斤頂1台、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憑,足徵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3月9日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千斤頂以金屬材質 製成,質地堅硬,另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前端尖銳,有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同條項第1款之竊盜罪加重事由 ,惟本件「八盛日本料理店」純係店面而非住宅,夜間打烊 後員工及負責人均下班離去而無人居住在該處等語,業據證 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足見該店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被告縱於夜間侵入竊盜,亦不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 條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 第45頁),爰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竊盜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 ,惟足見其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公訴檢察官 之求刑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千斤頂1台 、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扳手、 鐵撬、手電筒、口罩及手套等物,據被告供稱並未用於行竊 ,復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不宣告沒 收。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參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 之罪及犯後態度等情,聲請併予諭知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本件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惟其次數非多,且斟酌其 供稱平日係以賣水果維生,本件應係臨時起意而再犯竊盜罪 ,被告尚非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難認非使其為強 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對被告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 ,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